Xi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市建设、土地、园林、文化、宗教、旅游、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权限,协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Xi历史事件、地名典故、诗词歌赋、地方戏曲、传统工艺、饮食文化、民俗等文化遗产的收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开发利用。第八条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第九条鼓励社会各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和捐赠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历史文化名城规划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Xi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制定保护计划。第十一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Xi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编制古遗址区、古城墙及其内围区、历史文化风貌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第十二条《Xi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突出完整的明城保护格局,展现唐城盛况,加强周、秦、汉、唐重要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二)注重保护古城的历史风貌、城市格局和空间环境,体现古城特色;
(三)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要求,严格控制建筑的高度、体量、色彩和风格;
(四)满足城市居民现代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要。第十三条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应当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第十四条Xi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保护计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历史文化名城的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性详细规划和保护图需要部分变更和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并公布。第十五条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不得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建设单位不得进行建设。
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第十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和组织实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检查和监督,查处违法建设。第十七条古遗址保护区、古城墙及其内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内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依法改建、搬迁或者拆除。
依照前款规定搬迁、拆除历史形成或者经批准竣工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分期分批组织实施,并按照规定给予安置和补偿;属于违法建设的,由市城市规划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当地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