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的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树木。第四条市、县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权范围,负责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二)制定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计划,落实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开展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三)定期监督检查古树名木的生长和管理情况;
(四)开展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
(五)受理与古树名木有关的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市、区的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第五条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思想意义和景观功能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对古树名木进行鉴定和分类,并报市人民政府确认。第六条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日常管护与主管部门的专业管护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和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第七条古树名木的日常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园林、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林场、寺庙范围内的土地,由该单位管护。
(二)铁路、公路、航道、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航道、河道主管部门管理。
(三)住宅小区和居民庭院内非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产权管理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管理和保护。
(四)城市道路、街道和公共绿地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单位管理。
(五)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土地使用者管理。
(六)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管理。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负责古树名木日常管护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管护责任书。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发生变更时,应当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移交手续。第八条古树名木日常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管理,发现古树名木受损或者衰弱的,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组织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和复壮。
负责古树名木日常管理和保护的单位或者个人治理和复壮经费确有困难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助。第九条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专业养护管理,每季度组织一次一级古树名木检查;两株古树名木每半年检查一次。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的单位或者场所以及苏州园林、名古民居中的二级古树名木,应当按照一级古树名木的要求进行检查和管理。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选择有资质的专业队伍从事古树名木的专业养护、管理和复壮工作。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养古树名木或者资助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第十一条古树名木死亡的,古树名木日常管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报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办理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第十二条城乡建设规划,应当保护古树名木及其周围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方案,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同意后,再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避让和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主动监督检查。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特殊情况需要砍伐古树名木的树干、树根的,应当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批准。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移植或者断根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