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管理,传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和保护。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第四条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经费,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申报和批准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镇、村:

(一)保存的文物特别丰富;

(2)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3)保留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4)历史上曾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军事要地,或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其传统产业和历史上修建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能体现本地区文化和民族特色的建筑。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应当在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有两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第八条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名录;

(五)保护工作、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第九条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十条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尚未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所在省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如仍未申报,可直接向国务院提出建议,确定该市为历史文化名城。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尚未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村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未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确定该镇、村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第十一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在已经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经专家论证后确定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第十二条对已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因保护不力造成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并予以公布,责成当地市、县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事态恶化,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第三章保护规划第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