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经包装,直接由专用设备运送、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是指由集中搅拌设施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生产,用专用设备运输和使用的混凝土和砂浆。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承担,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的监督管理。第五条水泥的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发展散装、限制装袋的原则,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发展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时协调解决散装水泥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发展和推广的宣传和监督检查。第二章鼓励和支持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符合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的建设项目在立项、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本省实际,制定并适时调整与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相关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定期向社会发布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信息。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水泥生产经营企业在农村设立散装水泥销售网点,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为农村使用散装水泥提供服务,推广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加快物流资源优化组合,提高物流业社会化、专业化服务水平。第十二条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以及符合发展规划的生产项目建设和技术改造,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第十三条生产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企业,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税收优惠政策的,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第十四条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当年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实际发生的R&D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扣除。第十五条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购买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国家专用设备,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实行税收抵免。第十六条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应当充分发挥市场主导作用,鼓励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完全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给予补贴和奖励。第三章管理和监督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制定散装水泥发展专项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源头上加强对水泥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引导水泥生产企业提高散装水泥配送能力。

新建、改建、扩建水泥生产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散装水泥配送能力不低于90%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达到国家规定的散装水泥配送能力标准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