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志,是指各种地方志书、年鉴以及相关的地方文献。第三条地方志的编纂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全面、客观地反映当地自然和社会的历史和现状。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承担下列任务:
(一)规划和协调地方志工作;
(二)制定地方志编纂业务规范;
(三)组织、检查和指导地方志编纂工作;
(四)有关地方历史手稿的编纂、审查和验收;
(五)收集、整理、保存地方志,开展地方志学术研究;
(六)宣传普及地方志成果,开展地方志研究,建设地方文献数据库和网站,为公众阅读和利用地方志提供服务;
(七)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六条从事地方志编纂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地方志的编纂应当吸引各方面的专家学者参与。第七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理文献,由同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根据规划组织编纂,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编纂出版。第八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地方志每二十年左右编纂一次,编纂任务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第九条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征集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提供便利。地方志编纂机构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材料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立案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第十条为编纂本单位地方志或者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收集、积累的地方志资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归档管理,任何人不得损毁或者据为己有。第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应当根据全省地方志工作规划,制定地方志编纂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承担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地方志编纂任务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地方地方志工作计划,明确相关编纂单位或者人员,拟定编纂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地方志书及手稿,实行分级申报、分级审查、分级验收。
省志应当报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
设区的市、县(市、区)的地方志,应当报上一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
县(市、区)志报省人民政府史志办公室备案。第十四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纂,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的综合性地质文件,由当地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编纂。第十五条有关组织和单位可以组织编纂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地方志、年鉴或者其他地方文献。编纂单位应当按照隶属或者登记关系报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备案。第十六条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部门和行业组织,可以根据地方志工作计划,对其管理单位的地方志编纂工作进行监督。第十七条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志出版后30日内,向当地和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的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质文献等在编纂过程中形成的档案,应当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管。第十八条地方历史文献应当向社会开放,地方文献数据库应当向社会开放。
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利用地方文献数据库和地方文献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历史文献。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或者综合性地理文献的;
(二)损毁本单位所有或者持有的地方志资料或者将其据为己有的;
(三)地方志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未经审查、验收和批准,将地方志交付出版的;
(五)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志资料或者承担撰写任务的;
(六)拒绝向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志资料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地方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地方志资料所有者或者持有人以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