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定(2020年修订)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涉及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和自然山水体系保护的,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第四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观,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部门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普查、测量、认定、应急救援、规划、修缮补助、经费、奖励、学术研究、宣传教育等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申报,并按照财政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实际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安排,确定由市财政下拨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经费。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成立公益性组织、技术支持或者其他服务、直接投资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第六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历史文化保护意识,促进公众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监督。第七条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涉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已建成房屋结构安全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并按规定负责相关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的建设。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进行保护、监督和管理。
市自然资源、消防救援、财政、城管执法、侨务等相关部门和工作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地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协调和联系工作,并根据分权规定负责具体工作。第八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协调村(居)民委员会和相关村民小组,做好下列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做好宣传和保护工作;
(二)指导、督促村民(居民)按照相关保护要求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三)对有损坏危险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登记,收集和保护倒塌、散落的建筑构件,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制止违反相关保护规定和要求的行为,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第二章保护名录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将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位置、完成时间和历史价值。
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a)普查所得的资料;
(二)保护对象的艺术特征、历史风貌、历史沿革和技术资料;
(三)相关保护规划;
(4)相关设计和测绘资料;
(五)相关建筑物、构筑物维修、养护和搬迁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和影像资料;
(六)相关建筑物、构筑物和场所的使用状况及权属变更情况;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