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国家司法中的中国法制史知识点:唐代司法制度的内容
1.唐代的会审制度
(1)第三庭法官
刑部侍郎于与大理寺大臣* * *一起审理地方或中央的大案要案。
(2)三名秘书
大理寺审判事务,审判刑部外臣,监督御史审理不方便移交中央的案件。
(3)总督府集体讨论制度
每逢重大死刑案件,皇帝都下令“中书四品,以上门九臣议之”,以示谨慎。
2.酷刑系统
酷刑的条件和证据。
唐律规定,讯问前必须先审查口供的真实性,然后再反复审查证据。如果证据确凿,但仍被狡辩否认,经主持人员和参与人员* * *决定后,可以使用酷刑;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讯问的,审判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规定,已经拿到全部赃物,经讯问仍拒不认罪的,也可以“据实判决”,即根据证据定罪。
(2)刑讯的方法。
(1)刑讯必须使用符合标准规格的正规棍棒,在棍棒之外用其他方法刑讯逼供甚至导致犯人死亡的,要负刑事责任。
(2)犯人戴手铐不得超过三次,每次间隔20天,总数不得超过200人,工作人员罪项下的犯罪次数不得超过该数。如果审讯后你仍然不坦白,你必须被保释。如有违反,审判人员应负刑事责任。
(3)复印份数已满,被复印人仍拒不承认的,应将投诉人复印回去,查明是否有诬告,并规定反复印的限制。
(3)规定禁止对两类人实施酷刑,定罪只能依据证据:
(1)具有特权地位的人,如应被议论、邀请或减少的人;
(2)失能的老幼,指70岁以上15以下,一肢残疾,背部骨折,哑巴,侏儒。
3.审判人员
唐朝沿袭隋制,皇帝以下有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个司法机构。
(1)大理寺。
大理寺以正清和邵青为副主事,行使中央司法权,审理100多名中央官员和北师大的案件。任何逃犯案件的判决,都要送刑部审查;死刑案件必须报请皇帝批准。同时,大理寺有权对刑部移送的死刑和疑难案件进行再审。
(2)刑罚。
唐代尚书、侍郎为主官、副官,刑部下设都督、比比、司门四科。刑部有权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有权审查中央和地方上报的案件,有权受理犯人上诉的案件。
(3)玉石台
御史台,以御史台大夫、御史中丞为正副职,由台、甸子、察院组成。作为中央监察机构,负责代表皇帝监督中央和地方各级官员从上到下是否遵守国家法律和制度,是否忠实履行职责。堪称皇帝的“耳目之部”。御史台有权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审判工作,参与疑难案件的审理,受理行政诉讼案件。朝廷分为朝廷、庙堂、朝廷,管辖下属御史。
国子监是国子监的基本组成部分,设有几名钦差顾问,负责纠正中央官员,参与大理寺的审判,审理皇帝委托的重大案件。
在殿院内,殿内有几名谋士,负责检查宫内触犯朝臣的官员的不敬行为,巡视首都及其他朝臣和郊祀,主要职责是维护皇帝的神圣尊严。
察院,设监察御史若干人,负责纠察各县县地方官的违法行为。
4.唐代地方司法机关
在唐朝,地方司法仍然由行政长官管理。在司法审判中,郡、县知事都设置助手辅助。在州一级,尽量由曹参军或司法,在县一级,设司法助理员。县官和乡官有纠正刑事案件的责任,有调解轻微犯罪和民事案件的权力,结果必须向上级报告。
5.法官回避制度
到了唐代,为了防止法官因亲疏或仇怨而有意入境,唐六典首次以法典的形式肯定了法官的回避制度,即所谓的“囚狱”。那些有亲戚,官囚有仇的,更要听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