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电视剧审查管理条例的备案和公示
第九条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拍摄制作电视剧的宣传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制作机构拍摄制作电视剧的备案,经审核后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公示。
根据有关规定,直接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备案的制作机构(以下简称直接备案制作机构)在其电视剧备案前,应当征得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制作机构可以申请电视剧制作备案公示:
(一)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类);
(二)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三)设区的市级以上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和广播电影电视集团);
(四)持有电影制片许可证;
(五)具有申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资格的其他制作机构。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直接录制制作机构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申请电视剧制作备案和宣传,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视剧制作备案公示表》或《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电视剧项目申报表》,并加盖相应公章;
(2)不少于1500字的简介,如实、准确地描述主题、主要人物、时代背景、故事情节等。该剧的;
(三)涉及政治、军事、外交、国家安全、统一战线、民族、宗教、司法、公安等重大主题或者敏感内容的(以下简称专题),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方面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对备案公示材料进行审查,并在规定的受理之日起20日内通过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宣传内容包括:剧名、制作机构、集数、内容概要。
电视剧宣传的印刷文本可以作为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
第十三条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申请公示的电视剧内容,不予公示。
第十四条制作单位应当按照宣传内容拍摄制作电视剧。
制作机构变更已公示电视剧主要人物、情节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履行备案公示程序;变更剧名、集数和制作机构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