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历史建筑和历史地段保护办法(2015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历史建筑和历史街区的保护和利用,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和历史地段的保护活动。

对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并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和已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地段的保护,按照文物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历史建筑和历史地段的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优先、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和历史街区保护工作的领导,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历史建筑和历史街区的保护,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资金保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土地、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负责历史建筑和历史地段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五条本市建立以区人民政府为属地责任主体,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为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主体的文化遗产保护联动体系。文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文化遗产保护联动制度的要求,对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实施日常监管和保护。文化遗产保护联动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历史建筑和历史街区保护责任制,将历史建筑和历史街区保护情况作为本级人民政府考核的重要内容。第六条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历史建筑和历史地段的保护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劝阻和举报破坏和损毁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行为。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建筑和历史地段保护专项资金。资金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同级政府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城市更新改造土地收益中留成资金的一定比例。

(三)国有历史建筑转让、出租、展览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收益。

(四)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

历史建筑和历史街区保护专项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资金使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八条历史建筑和历史地段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目的:

(一)由政府承担的费用,包括普查、测量、鉴定、标志和说明。

(2)国有历史建筑修缮。

(三)非国有历史建筑修缮补贴。

(四)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规划。

(五)对保护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第九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保护历史建筑和历史地段的社会基金。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本市历史建筑和历史地段的保护。第二章历史建筑和历史地段的认定第十条建成三十年以上,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反映广州历史文化和民间传统,具有特定的时代和地域特征。

(二)建筑风格、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工程技术体现地域建筑的历史文化特色、艺术特色或具有科学研究价值。

(三)与重要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代表性建(构)筑物。

(四)著名建筑师的代表性、标志性建筑或代表作品。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等。

建成不满30年,但符合前款规定的特征之一,并突出当地时代特征的建(构)筑物,也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第十一条空间格局、景观格局、建筑风格等。,充分反映一定历史时期的地域文化特征,具有一定规模,但尚未达到历史文化街区标准或者尚未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可以确定为历史风景名胜区。第十二条城乡规划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土房管、建设等行政部门,组织区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开展文化遗产调查。普查结果经专家评审后,形成了不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的线索。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不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线索进行保护,并告知保护责任人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由其负责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

不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线索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符合文物或者历史文化街区标准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文物或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申报。

(二)未达到文物或者历史文化街区标准,但达到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历史建筑或者历史风貌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未达到文物和历史建筑标准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登记为传统风貌建筑,按照本市传统风貌建筑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