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鼓浪屿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鼓浪屿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和发扬历史建筑文化遗产,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鼓浪屿历史建筑(以下简称历史建筑),是指1949年以前在鼓浪屿建成的,具有历史意义、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的,造型独特、用料考究、装饰精美的建筑。第三条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与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利用服从保护。第四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一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五条市规划部门应当组织文物、文化艺术、建筑规划、土地房产等方面的专家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历史建筑的认定和保护规划进行认定和论证。第六条向人民政府捐赠历史建筑或者在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认定第七条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建筑物的产权人及其代理人(以下简称产权人),可以向市规划部门推荐该建筑物为历史建筑,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也可以向市规划部门推荐该建筑物为历史建筑。第八条市规划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自荐或者经调查应当纳入保护的建筑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书。

认定后,市规划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相邻公民的意见。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库伦苏市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对鉴定意见和听证意见进行审查。第九条经审查批准为历史建筑的,市规划部门应当确认保护范围,进行测绘登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设立历史建筑标志。第三章保护第十条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组织市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城市规划部门要严格控制建筑总量,做好鼓浪屿控制性详细规划,保护鼓浪屿整体环境风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一条历史风貌建筑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为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两类。

作为重点保护,不得改变建筑物原有的外观、结构体系、基本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建筑的其他部分允许做适当的改动。

作为一般保护,不得改变建筑原貌;在保持原有结构体系的前提下,允许建筑内部进行适当改动。第十二条历史建筑的保护方案,由城市规划部门或者业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建筑设计和研究单位编制,并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每栋历史建筑的保护方案应当明确该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措施和投资预算。第十三条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保护范围内与历史建筑不协调、影响和破坏其景观的建筑,应当有计划地拆除。第十四条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建设道路、地下工程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根据市规划部门提出的保护要求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不得损坏历史建筑或者破坏整体环境风貌。第十五条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鼓浪屿市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制定合理利用鼓浪屿历史建筑的措施。第十六条在鼓浪屿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时,建筑物和单体建筑的层数、体量、造型、色彩和艺术风格必须与周围历史建筑和环境空间相协调。第十七条设立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其来源是:

(一)市、区财政专项资金;

(二)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依法可以筹集的其他资金。

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由库伦苏市人民政府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十八条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在没有所有权人或者所有权人放弃产权的情况下,保护和修缮历史建筑;

(二)资助有经济困难的业主维修历史建筑;

(三)用于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收购资金;

(四)改善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环境和风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