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物权法的发展
物权法依赖于一定社会的客观经济基础,但同时又确认和维护着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在原始社会,个人是社会的四肢,人们对物的占有和利用处于一种没有权利意识的自然状态。自从进入私有制社会,产生私有制概念以来,为了使取得的财产或利益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障,消除社会的混乱状态,最初确认权利主体对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的物权法律制度就产生了(当然,一开始主要是所有权的法律制度)。
物权法从萌芽、形成到发展和完善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1)在物权法的萌芽时期,物权法体系的初步形成以古罗马法为标志。罗马法是第一部简单商品关系的世界性法律。与简单商品经济相适应,它将物权分为所有权和有限物权,有限物权又分为地役权、永佃权、地上权、质权和抵押权。罗马法的担保物权不发达,典权和留置权没有形成独立的体系。因为早期罗马法的权利和物的概念并不成熟,没有明确的定义。罗马法的财产法是西方奴隶社会最完备的财产法体系。同时,日耳曼国家在以土地为中心的农业经济基础上建立了独特的财产法。日耳曼法贯彻集团本位原则,形成了以自然物的利用为核心的财产法体系,强调财产权的相对性和所有权性质的划分,成为后来英美法系财产法的重要渊源之一。
(2)物权法的发展和完善时期。罗马法时期的物权法初步形成后,随着罗马帝国的衰落而消失了几个世纪。后来是中世纪注释法学派在解释罗马法时明确提出的。因为它能满足简单商品关系的需要,所以被欧洲大陆的民事立法所采用。物权法的完善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该法典提供了较为完整的物权法体系,在内容和编纂技术上都取得了巨大成就。除了提供所有权之外,它还提供地役权和担保权益。根据罗马法,地役权分为个人地役权和地役权。用益物权也是详细规定,将使用权单独作为物权,但地役权不作为单独的物权,而是包含在土地契约中。担保物权发达,但房地产质押与抵押没有严格区分。《法国民法典》确立的财产法制度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最完善的制度。
(3)物权法的发展时期。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在立法上正式确立了物权的概念。《物权法》除了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外,还增加了各种物权的种类:规定了用益物权和权利质权,并首次将权利作为物权的客体,还将优先购买权、土地债权等部分债权作为物权。担保物权严格区分抵押和质押。这部物权法适应了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转变时期的新需要,具有“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过渡性质。它形成了一套严谨、周密的物权法体系,对瑞士、日本等国的物权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物权法律制度是人类共同创造的法律文化和精神财富。传统物权法体系对我国物权法的构建和完善有很大的吸收和借鉴作用。在没有国际通用的物权法律制度的情况下,主张在中国构建一部“中国特色”的物权法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因为这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第二,物权的发展趋势和物权立法重心的转移
现代市场经济不是纯粹的自由放任经济。由于国家宏观调控和干预的加强,传统的私法变成了“公法”,传统的财产权理论也有了重大突破,被赋予了新的时代内容,财产权也出现了社会化、价值化甚至国际化的趋势。
传统的产权理论以维护所有权的绝对和主导地位为核心使命,赋予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地位。人们对所有权概念推崇到了极致,形成了对所有权概念的崇拜心理。相应地,传统物权法特别注重财产的归属关系,维护权利主体对财产的占有和支配,而忽视财产的动态实现。
这一理论的形成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资本主义初期,为了扫除发展道路上的封建残余,启蒙思想家强调主体人格的独立和自由,高举人权大旗,尊重个人权利,将人的财产与人格尊严挂钩。他们认为财产权是人格权的延伸和扩展,侵犯了主体的财产权,即侵犯了主体的人格尊严。理性主义、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成为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的普遍思潮,反映到法律上,就是确立了无限私权、绝对契约自由等民法通则。
传统物权理论以所有权的绝对性为基础,符合自由资本主义契约自由、竞争和交易的要求,有助于现代资本主义经济的繁荣和主体人格的独立。但其起源和核心始终着眼于对所有权的存在状态和行使过程的严格规制和保护,着眼于最有效地保护财产的静态所有权和财产所有权本身的完整性,其效力表现为所有权完全优化而使用权相对弱化的现象。随着市场经济的大规模发展,传统的产权理论和立法制约了社会物质和自然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充分、合理、高效的利用,在实际经济运行中日益显示出其致命的缺陷。
我们知道,所有权的概念只是对社会物质财富的一种法律抽象,强调的是财产的静态所有权,即权利主体对财产的支配或控制状态已经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障,但这种确认并不意味着一定能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高度发达的现代市场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使本就不十分丰富的资源需求成倍增长,所以资源十分稀缺。只有资源得到合理的利用和配置,资源的配置处于最优状态,才能取得最佳的经济效果和物质效益,而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充分利用必须建立在资源最大限度自由流动的基础上。然而,传统物权理论对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优化配置设置了诸多障碍。这主要体现在:(1)根据传统的物权理论,只要所有权人不损害社会或他人的利益,就可以随意对其财产行使支配权,可以排除国家或他人的干涉。这样,只要大家都不愿意转移实际财产,分离权力,即使财产长期封闭,即使明显浪费或损坏,法律也不问,这样,体育运动中资源优化配置和实现增值的可能性就受到了所有人占有欲和支配欲的制约。(2)要使资源的效用最大化,最有能力利用资源的人应该充分占有和利用资源。但根据传统物权理论,当所有权人依法设定自己的物权时,无论其物权人的权力有多广泛,最终都不享有对财产的处分权,因此总是受到所有权人意志的制约。这样,所有者所拥有的财产的价值就不能得到充分体现,当然也就谈不上社会效益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