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工作已经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不可移动文物包括: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和雕像;
(二)近代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教育或者历史价值的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第四条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优先、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作。市、县(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作。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位的业务收入和社会捐赠专项用于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资金多元化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资金支持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第七条文物行政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媒体、司法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的文物保护意识。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不可移动文物的义务。发现不可移动文物遭到破坏或者损坏的,有权予以劝阻,并向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在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第九条市、县(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同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登记和公布工作,制定同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布实施。
市、县(区)文物保护单位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批准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做出标志,建立记录和档案,并设立专门机构或安排专人负责管理。第十条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区)文物行政部门登记公布。
县(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布实施。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规划勘测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第十二条市、县(区)国土部门在储备土地时,应当通知同级文物行政部门对入库土地进行文物核查、考古调查和勘探,并出具核查意见。所需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在依法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土地不得入库。
已入库的国有土地在划拨、出让时未进行文物核查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县级文物部门申报进行文物核查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项目预算。文物部门出具调查勘探意见,有关部门根据调查勘探意见办理审批手续。
文物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在建设工程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第十三条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有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的,该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没有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的,属于国家所有,其使用者为保护管理责任人;属于非国有的,其所有权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但所有权人与使用人有法律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所有权人不明、没有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的,由其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专人负责保护和管理。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与县(区)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与县(区)文物行政部门重新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