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业惯例的历史因素

成长过程

(一)通过长期反复实践形成的

早在11世纪,地中海国家的商人集团就开始制定自己的条例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也就是所谓的商人法,这是商人长期从事商业活动的习惯做法。这种习惯做法起初只在某些地区和行业流行。随着国际业务的不断发展,其影响力不断扩大,其中一些已发展到今天的世界各地。

(B)得到许多国家和地区的认可,具有普遍适用性

严格来说,任何一种国际商业惯例都不是以正式的国际条约形式出现的,国际条约是国与国之间的协议。而是由地区、行业、国际组织(通常是非政府组织)或商业团体将国际商业长期实践中形成的习惯做法总结成文字,给出明确的定义和解释,并向全世界公布。国家对国际商业惯例的承认,意味着国家赋予其任意法的性质。

(三)内容明确,针对性强

目前国际上普遍适用的国际商业惯例基本上都是书面的,多是一些国际组织或一些国家的商业团体根据长期的商业习惯制定的。它们权利义务明确,内容非常确定,是判断当事人权利义务、解决当事人纠纷、处理索赔和理赔案件的重要依据。

(D)它是任意的而不是强制性的,使用起来很灵活。

虽然国际商业惯例得到许多国家和地区的认可,具有普遍适用性,但它不同于国际条约对缔约国及其国民的适用,也不同于国内法中的一些强制性规定。它们对有关国家和国民没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它们没有直接和普遍的约束力。通常,只有当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某些惯例时,当事人才受到惯例的约束,惯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5)它仍处于不断的发展和演变之中。

而且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和国际民商事交往的迅速发展,其变化速度也在不断加快。在国际商业或贸易的各个领域都有许多实践。而对外经济贸易、运输、商检、保险、银行结算、海损理算、仲裁机构、法院所熟知的国际商业惯例,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在贸易术语方面,主要有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年修订), 国际法协会制定的1932华沙-牛津规则和美国商会、美国进口协会和美国全国外贸协会组成的联合委员会通过的1941美国对外贸易修订定义。 前者分别解释13贸易术语,对货物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规定;“华沙-牛津规则1932”仅提供了C.I.F .销售合同的统一规则;后者解释了六个价格术语,不仅在解释上与前两者不同,而且只在美国国家流行。(2)付款方面,主要有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2推荐)和《托收统一规则》(1978修订)。前者明确规定了信用证业务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已被17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银行采用;后者规定了银行承办托收业务时与委托人及其他关联方的关系。(3)在运输和保险方面,有国际商会制定的联合运输单证统一规则(1975修订),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1974),英国伦敦保险协会制定的货物保险条款。前者对联运的含义、联运单据的签发人及其责任作了具体规定;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规定* * *与共同海损相同;后者起草了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的保险条款,以及战争险、罢工、暴动和民变的保险条款。(4)担保方面,有国际商会制定的《合同担保统一规则》(1978)和《付款请求担保统一规则》(1992)。两者都对保证的定义、责任、请求、终止、适用法律和管辖作出了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