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i市周凤号、秦阿房宫、汉长安城、唐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周凤号、秦阿房宫、汉长安城、唐大明宫遗址(以下简称遗址)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历史文化遗产,充分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遗址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及其周边建设控制地带,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区域执行。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和遗址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遗址的保护和管理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做到有效保护与科学利用相结合、传承历史文化遗产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遗址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遗址、非法发掘文物以及其他不利于遗址保护的行为。第二章管理体制和经费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遗址保护管理的领导责任制,实行分级管理。第七条市文物行政部门是遗址保护和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区县规划、土地、公安、环保、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遗址进行保护和管理。第八条遗址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遗址保护的群众性组织,宣传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遗址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九条遗址、文物保护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资金设立遗址保护基金。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对遗址保护进行捐赠和赞助。

遗址保护基金和捐赠、赞助的财产应当用于遗址保护,不得挪作他用。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遗址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遗址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的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标志、界桩和保护设施。

标志、界桩和防护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第十三条在遗址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挖砂、取土、挖塘或者从事其他有损遗址保护的活动。

重点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确需少量取土或修建简单生产、生活设施的,必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在指定地点进行。

妨碍重点保护区遗址保护的现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划分期搬迁或者拆除,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被拆除的村民和居民予以安置和补偿。第十四条在一般遗址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和有碍遗址环境风貌的小型建设项目,禁止大面积或者深层次挖砂、取土、挖塘。

一般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确需建造房屋或者其他小型生产、生活设施的,必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八米。

一般保护区内现有建筑物和设施不符合保护遗址和环境风貌要求的,应当分期改造或者拆除,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被拆除的村民和居民进行安置和补偿。第十五条因特殊需要在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在遗址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必须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第十六条文物行政部门对同意进行工程建设的地段,应当及时进行考古勘探和清理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第十七条在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破坏遗址环境风貌,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危及文物安全。第十八条在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修建道路和其他设施;不得污损、刻划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设施;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不得设置垃圾场及其他不利于遗址保护的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