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和壁画;

(二)近代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历史价值的重要史迹、实物和代表性建筑;

(3)历史上不同时期的珍贵艺术品和工艺美术品;

(四)不同历史时期的重要文献资料,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个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鉴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第三条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可以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个时期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和三级文物。第四条文物工作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内水和领海内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随其附着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在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收藏和收购的文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第六条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第七条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第八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文物保护工作。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工作,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和旅游开发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政策,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破坏。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第十条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应当专项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项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第十一条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国家加强文物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意识,鼓励文物保护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