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20年)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保持和延续城市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以下简称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第四条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第五条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文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文物部门)负责不可移动文物中建筑物、构筑物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的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和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规划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职责:

(一)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历史文化名城的重大政策措施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重大问题的解决方案;

(二)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的内容和调整方案;

(三)指导和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四)指导和协调处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的重大突发事件;

(五)审议本级人民政府认为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七条规划委员会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对保护规划、保护名录等事项进行论证和评审。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房地产、园林、文化、文物、历史、民俗、旅游、宗教、社会、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管理系统,包括地理信息、地名信息和历史信息。

县(市)人民政府及城市资源规划、文物、住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收集、录入、管理和维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提高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智能化管理水平。第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公开课、专题报告、名家讲座、公益体验等多种形式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知识,增强市民的保护意识,引导全民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研究机构、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基础研究、专业培训、宣传教育活动。第十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第十一条鼓励建立专业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志愿服务队伍,引导公众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宣传。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社会力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提供服务。第二章保护名录第十二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三条历史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由资源规划部门组织调查,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和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第十四条历史文化区域、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确定,由资源规划部门进行调查,并会同文物部门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保护历史建筑集中的小品、建筑风格、空间结构和街区景观等。,充分反映一定历史时期的地域文化特征,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可以认定为历史文化风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