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文化名街保护条例》怎么写?

前几项是我帮你修改的,然后我自己改。

我觉得这个太复杂了。可以简化一下。

上海市徐汇区武康路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街的保护和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具有重大历史、科学、文化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街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规划和详细保护规划。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申报和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民族宗教、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工作。

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普查、规划和保护。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旅游景区(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保护。具体项目和标准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程序报省直有关部门批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保护。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义务,并有权劝阻和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确定和撤销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市、镇、村、街区,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

(一)古代区域性政治、经济、文化中心或者交通、军事遗址保存了许多历史文化实物和遗迹,或者近代重大历史事件后仍有大量文物;

(二)有一定数量保存完好的具有较高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保存一定数量的具有学术、历史、艺术价值的民族民间壁画、雕塑或者碑刻、楹联;

(三)在当地发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民族文化传统较为完整、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筑、设施、标志和特定场所,或者在历史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影响较大的传统工艺;

(四)保存老城区内具有较高历史、文化、艺术价值的街巷、民居、寺庙、教堂,或者体现城市、城镇、乡村、街区内涵的纪念设施,以及经认定并公布的优秀建筑;

(五)具有鲜明地方民族特色的城市、城镇、村庄和街区。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至少要有一条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和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当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资源的调查和评估,确定其资源状况、特色和价值,有条件的及时保护,并按照程序申报。

不具备申报条件的,上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和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议或者督促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申报。

第十一条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历史沿革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三)反映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音像资料;

(四)保护范围及其说明;

(五)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名录及其位置示意图;

(6)保护目标和要求;

(七)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十二条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申报,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

第十三条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因保护不力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不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令当地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确失去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其称号。

第三章保护规划

第十四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分为三级保护:

(一)核心保护区:指由历史建筑、构筑物及其环境风貌构成的核心区域;

(二)建设控制区:指在保护规划控制下,可以适当安排建设和改建的区域;

(3)景观协调区:指建设控制地带以外的保护区。

保护规划应当确定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和风貌协调区的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予以明确并设立标志。

第十五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公布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保护规划和详细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和详细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保持传统风貌和格局,维护历史文化的完整性。

核心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和详细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公布之日起2年内完成。

第十六条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保护规划和详细保护规划,应当举行听证会和专家论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重点和范围;

(2)总体目标;

(三)建设控制地带的保护要求和实施措施;

(四)开发利用的控制要求;

(五)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界线;

(六)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电力通信、道路交通、防震减灾、公共消防、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专业规划应当与经批准的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八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文物控制地带的具体范围;

(二)保护范围的具体界限;

(三)保护方法、整治实施方案和措施;

(四)建筑物、构筑物的年龄、价值、性质、结构、风格、体量、外观、材料、色彩、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建筑间距、绿地等控制指标;

(五)重要节点或建筑立面改造的规划设计;

(六)历史建筑的保护名录和保护要求;

(七)古树名木保护档案、保护标志和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规划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名街的保护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详细保护规划,由当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保护规划和详细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05日内由组织编制规划的人民政府公布。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拒绝实施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保护规划和详细保护规划。确需调整计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普查,确定公布历史建筑物、构筑物,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在核心保护区的主要出入口设立统一标志牌,标明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损坏标志。

第二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全面调查,并建立重要建筑物、构筑物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构筑物的相关技术资料;

(二)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状况和权属变更情况;

(三)修缮、装饰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图像等材料;

(四)规划、测绘信息记录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使用人有义务保持其完好和安全,修缮和重建时不得影响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设计方案应当经当地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征得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在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州(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拆除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保护设施,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州(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一般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改变其使用性质的,产权人应当向产权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州(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产权转让应当依法办理,并在转让后15日内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已被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由产权人负责维护和修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能力维护和修缮的产权人进行维护和修缮;确实无力维护或者修缮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酌情给予资助,或者协商置换产权。

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损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爆破、取土、采砂、采石、填水等。;

(四)侵占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园林、绿地、水体、道路、街道等。;

(五)破坏原有建筑风格、景观、观景廊和环境完整性的;

(六)设置、张贴有损或影响风貌的招牌、广告、海报。

除前款禁止的活动外,核心保护区内禁止除修缮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章建设项目管理

第三十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应当符合经批准的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

第三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相关审批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开工前由项目所在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项目批准文件和申请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需要申请建设用地的,应当在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前,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为: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护规划和保护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批准建设项目用地的具体位置和界限,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总平面图或初步设计方案;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界定规划用地边界的附图和界定具体规划要求的附件。附图及附件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应当先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是: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提出申请;

(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护规划和保护性详细规划的规定,提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审查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

(四)审查建设单位提交的施工图,确认符合保护规划和保护性详细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保护文物古迹和周围的树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三十五条建设项目竣工前,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建设项目是否符合保护规划条件,符合条件的,出具规划批准文件。未取得规划批准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不力,已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被列入濒危名单或者其称号被撤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重大影响的,处65438万元以上65438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影响的,处65438+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至(五)项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修复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对行为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654.38+0万元以上654.38+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654.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未造成重大影响的,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影响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处2万元以上65438+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654.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取得规划批准文件,在工程组织验收后6个月内未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竣工资料并办理备案手续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654.38+0万元、5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或者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修缮重建设计方案未经规划(建设)或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未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使用性质的;

(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产权转移未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8年6月6日+10月6日+10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