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沙组织的历史是怎样的?
1955、14年5月,苏联、捷克和斯洛伐克、保加利亚、匈牙利、民主德国、波兰、罗马尼亚、阿尔巴尼亚在华沙签署了《友好互助合作条约》,以响应美、英、法接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加入北约的决定。同年6月,条约生效,华沙条约组织(简称华约)正式成立。总部设在莫斯科。
条约规定:“如果欧洲有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对一个或多个缔约国进行武装攻击,各缔约国应.....单独或通过与其他缔约方的协议,以其认为必要的一切手段,包括使用武装部队,向遭受这种攻击的国家提供立即援助。”
该组织成员国为保加利亚、捷克、民主德国(9月24日1990正式退出华约)、匈牙利、波兰、罗马尼亚、苏联、阿尔巴尼亚(9月3日1968宣布退出华约)。
1991年2月25日在布达佩斯举行的华约政治协商委员会特别会议上,约6个华约成员国(保加利亚、波兰、捷克和斯洛伐克、罗马尼亚、匈牙利和苏联)的外交部长和国防部长代表各自国家签署议定书,宣布将华约所有军事机构由6月5438+0991日移交至4月65438日。1991 7月1日,在布拉格举行的华沙条约缔约国政治协商委员会会议上,与会各国* * *签署了《华沙条约中止生效议定书》和会议公报,华沙条约正式解体。
华沙公约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1.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飞机运送人、行李或货物并付款的国际运输。本公约也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用飞机进行的免费运输。
2.就本公约而言,“国际运输”是指根据双方的协议,其起点和终点在双方领土内,或在一方领土内,但在另一国领土内有一个商定的中途停留地点的任何运输,不论运输是否中断或转运,即使该国不是一方。就本公约而言,一个有关国家境内两地之间的运输,但在另一个国家境内没有约定的中途停留地点,不属于国际运输。
三、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认为由几个连续的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是一项单一的营业活动,不论它是以一项合同或一系列合同的形式订立的,就本公约而言,它应被视为不可分割的运输,而不能仅仅因为其中一项合同或一系列合同完全是在同一国家境内履行的,就丧失其国际性质。
4.本公约也适用于第五章规定的运输,除非该章另有规定。
第二条国家实施的交通运输和邮件运输
1.本公约适用于在第1条规定的条件下由国家或依法设立的公共机构进行的运输。
二、在邮件运输中,承运人仅根据适用于承运人与邮政当局之间关系的规则,对有关邮政当局负责。
三、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公约的规定不适用于邮件运输。
第二章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的有关凭证和当事人的义务
第三条旅客和行李
1.就客运而言,应签发个人或集体运输证明,其中应说明:
(一)出发地和目的地的标记;
(2)出发地和目的地在一个有关国家境内,但有一个或两个在另一个国家境内。
如果有几个约定的停车地点,至少应标明一个。
二、可以用保存第一款内容的任何其他方法代替签发本款所指的运输单据。如果采用这种其他方式,承运人应当向旅客提供以这种方式保存的内容的书面声明。
3.承运人应当为每件托运行李向旅客发放行李识别标签。
4.应书面提醒旅客,本公约调整并可能限制承运人根据本公约的适用对死亡或伤害、行李的毁坏、丢失或损坏以及延误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5.未遵守上述各款规定的,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效力,运输合同仍应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包括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则。
第4条货物
1.就货物运输而言,应签发航空货运单。
2.除了签发航空货运单之外,还可以使用其他任何保存运输记录的方法。如果采用这种其他方法,承运人应根据托运人的要求签发货物收据,以识别货物并获取以这种其他方法保存的记录的内容。
第五条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的内容
航空货运单或货物收据应包括:
(一)出发地和目的地的标记;
(二)出发地和目的地在一国境内,但在另一国境内有一个或者多个约定的经停地的,应当至少标注其中一个经停地;和
(3)货物重量的标记。
第六条货物性质证明
当需要履行海关、警察和类似公共当局的手续时,可能要求托运人出具一份表明货物性质的证书。这一规定并未给承运人带来任何责任、义务或赔偿责任。
第七条航空货运单的描述
1.托运人应填写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
二、第一联应注明“交给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第二联应注明“交付给收货人”,并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第三联由承运人签字,承运人验收货物后交给托运人。
3.承运人和托运人的签名可以盖章或盖章。
四、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要求填写航空货运单,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视为代表托运人填写。
第八条多包货物凭证
当货物有多个包装时:
(1)货物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单独填写航空货运单;
(二)采用第四条第二款所述其他方式的,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分别为货物出具收据。
第九条不符合凭证规定
未遵守第4条至第8条的规定不应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有效性,运输合同仍应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包括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则。
第十条凭证的解释责任
1.托运人应当对其在航空货运单上或者以其名义装载的货物的说明和陈述的正确性负责,或者对其向承运人提供的或者以其名义装载的货物的说明和陈述的正确性负责。以托运人名义行事的人也是承运人的代理人的,也适用上述规定。
2.因托运人或以托运人名义提供的指示和声明不一致、不正确或不完整而给承运人或承运人负责的任何其他人造成的一切损失,托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3.除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外,承运人应对托运人或托运人负责的任何其他人因承运人在货物收据上或以其名义所载的说明和陈述或以第4条第2款所述其他方法保存的记录不一致、不正确或不完整而遭受的一切损失向托运人负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凭证的证据价值
1.航空运单或货物收据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列明运输条件的初步证据。
2.航空货运单或货物收据上关于货物重量、尺寸、包装和包装件数的任何陈述是事实的初步证据;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上关于货物数量、体积和状况的声明,除非经承运人在托运人面前核对,并在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上注明是关于货物外观的声明,否则不构成对承运人不利的证据。
第12条货物处置权
1.托运人有权在负责履行运输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的条件下处置货物,即可以在出发机场或目的地取回货物,或者在中途停留时停止运输,或者在目的地或途中要求将货物交付给原收货人以外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机场。托运人不得因行使此项处置权给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人造成损失,必须支付因行使此项权利而产生的费用。
二、托运人的指令不能执行时,承运人必须立即通知托运人。
三、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置货物,未要求托运人出示航空货运单或货物收据,给航空货运单或货物收据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承担责任,但不妨碍承运人向托运人追偿的权利。
四、收货人的权利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是,收货人拒绝收货或者无法联系收货人的,托运人应当恢复货物处置权。
第十三条货物交付
1.除非托运人已根据第12条行使其权利,否则收货人有权在货物抵达目的地并支付了应付金额和满足了运输条件之后,请求承运人向其交付货物。
除非另有约定,承运人应负责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
三、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灭失,或者货物自到期日起七天后仍未到达,收货人有权行使运输合同赋予承运人的权利。
第十四条托运人和收货人权利的行使
托运人和收货人可以在履行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第12条和第13条赋予的一切权利,而不论自己的利益或他人的利益。
第15条托运人和收货人之间的关系或者第三方之间的关系
1.第12、13和14条不应影响托运人和收货人之间的关系,也不应影响从托运人或收货人处获得权利的第三方之间的关系。
2.第12条、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只能通过航空货运单或货物收据上的明确规定来更改。
第16条海关、警察或其他公共当局的程序
1.托运人必须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文件,以便在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之前完成海关、警察或任何其他公共当局的手续。除承运人、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过失外,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因缺少或者不充分或者不符合规定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承运人没有义务检查这种资料或文件的正确性或充分性。
第三章承运人的责任和损害赔偿范围
第十七条旅客的死亡和伤害-行李的丢失
1.只要造成旅客死亡或受伤的事故发生在航空器上或在任何上、下航空器的操作过程中,承运人就应对旅客死亡或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2.只要造成托运行李毁坏、丢失或损坏的事件发生在飞机上或在托运行李受承运人控制的任何期间,承运人应对托运行李毁坏、丢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负责。但是,行李的灭失是由于行李的固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造成的,承运人在此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对于非托运行李,包括个人物品,承运人应当对其过失或者其雇员或者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三、承运人承认托运行李已经遗失,或者托运行李自到期日起二十一天后仍未到达,旅客有权行使运输合同赋予承运人的权利。
除另有规定外,本公约中的“行李”一词是指托运行李和非托运行李。
第十八条货物损失
1.只要造成损失的事件发生在航空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就应对货物的毁坏、丢失或损坏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2.但是,如果承运人证明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一种或者几种原因造成的,承运人在此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
(一)货物的固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
(二)货物由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雇员、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的,货物包装不良。
(3)战争或武装冲突行为;
(4)公共当局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过境有关的行为。
3.本条第一款所称航空运输期间,是指货物处于承运人控制之下的期间。
四、在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在机场以外进行的任何陆上、海上或内河运输过程。但这种运输是在航空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办理装货、交货或转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发生的任何损失都被推定为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事件造成的损失。承运人未经托运人同意,将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航空运输方式全部或者部分更换为其他运输方式的,以其他方式履行的运输视为航空运输期间的运输。
第十九条延迟
承运人应当对航空运输中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延误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其本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已经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避免损失,或者不可能采取这些措施的,承运人对迟延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豁免
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于索赔人或者向索赔人提供权利的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适当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根据造成损失的过失或者其他不适当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程度,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运人对索赔人的责任。旅客以外的人就旅客的死亡或者受伤要求赔偿,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于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适当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也应当根据造成损失的过失或者其他不适当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程度,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运人的责任。本条适用于本公约中的所有责任条款,包括第21条第1款。
第二十一条旅客死亡或受伤的赔偿
1.不得免除或限制承运人对第17条第1款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不超过每名旅客65,438+000,000特别提款权。
二、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承运人对每名旅客超过100000特别提款权的损害赔偿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一)损失不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雇员、代理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行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或者
(2)损失完全是由于第三方的过失或其他不当行为或疏忽造成的。
第22条迟延、行李和货物的赔偿责任限制
1.如果损失是由第19条提及的人员运输中的迟延造成的,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4,654,38+050特别提款权。
2.行李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名旅客65,438+0,000特别提款权,除非旅客在向承运人交付托运行李时明确声明在目的地交付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在这种情况下,除非承运人证明旅客申报的金额高于旅客在目的地的实际利益,否则承运人应当在申报金额内承担责任。
3.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损坏或者迟延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65,438+07特别提款权,除非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付包裹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在这种情况下,除非承运人证明托运人申报的金额高于目的地交货时托运人的实际利益,否则承运人应当在申报的金额内承担责任。
4.如果货物的一部分或货物中的任何东西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用于确定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一个或多个包裹的总重量。但是,如果货物的一部分或货物中的一个物体的毁坏、丢失、损坏或延误,影响到同一航空货运单、货物收据或第四条第二款所述的以其他方法保存的记录中所列的其他包件的价值,而这两种证书均未签发,则在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时,还应考虑到该包件或这些包件的总重量。
如果多数缔约方在发出修正通知后三个月内登记了反对意见,则该修正不应生效,保存人应将此事提交缔约方会议。保存人应立即将该修正案的生效通知所有有关缔约方。
3.尽管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三分之一的有关国家表示希望进行本条第二款所指的程序,并且第一款所指的通货膨胀系数自最近一次修订之日起,或自未经修订的本公约生效以来,已超过30%,则该程序应在任何时候进行。随后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的程序进行的审议应每5年进行一次,自按照本款进行审议之日起第5年年底开始。
关于确定限额的第25条
承运人可以约定本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适用于运输合同,也可以不约定赔偿责任限制。
第二十六条合同条款的无效
任何旨在免除本公约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或降低本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均属无效,但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整个合同仍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第27条合同自由
本公约不妨碍承运人拒绝订立任何运输合同,放弃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抗辩,或提出与本公约规定不相抵触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预付款
如果飞机事故造成旅客死亡或受伤,根据其国内法的要求,承运人应立即向有权要求赔偿的自然人预付赔偿金,以满足其紧急经济需要。这种预付款并不构成对责任的承认,而且可以抵消承运人随后支付的任何损害赔偿金。
第二十九条索赔依据
在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中,无论依据是什么,是基于本公约、合同、侵权行为还是任何其他原因,都只能按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和责任限制提起,但不妨碍确定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各自的权利。在任何此类诉讼中,不得裁定任何惩罚性、惩罚性或任何其他非补偿性损害赔偿。
第30条雇员和代理人-索赔总额
1.就本公约所述损失对承运人的雇员或代理人提起诉讼时,该雇员或代理人应有权援引承运人在本公约中有权援引的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如果他证明他是在其受雇或代理范围内行事的。
二、在此情况下,承运人及其雇员和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述责任限额。
三、经证明损失是由雇员或代理人明知可能造成损失的故意或轻率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但货物运输除外。
第31条及时提交异议
1.有权提取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人接受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并且没有提出异议,这是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已经完好交付,并且符合第三条第二款和第四条第二款所指的运输凭证或者以其他方式保存的记录的初步证据。
2.对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有索赔权的人发现丢失后,必须立即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托运行李丢失的,至迟应当在收到托运行李之日起七日内提出,货物丢失的,至迟应当在收到货物之日起十四日内提出。如有延误,最迟须在行李交付或货物交付收货人处置之日起21天内提出异议。
三、任何异议必须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或发出。
四、除承运人欺诈外,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不得对承运人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责任人死亡
如果责任人死亡,可以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对其遗产的合法管理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第三十三条管辖权
损害赔偿诉讼必须向承运人住所地、主要营业地或订立合同的营业地的法院提起,或向原告选择的有关国家领土内的目的地法院提起。
2.对于旅客死亡或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向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其中一个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有关国家境内提起诉讼,即事故发生时,旅客的主要和永久居住地在该国境内, 并且承运人使用自己的航空器或者其他承运人的航空器经营到达或者始发于该国境内的旅客航空运输业务,并且承运人通过自己或者与其有经营协议的其他承运人出租或者承租。
3.就第二段而言,
(一)“经营协议”,是指承运人之间为联合旅客提供航空运输服务而订立的协议,但代理协议除外;
(2)“主要和永久住所”是指事故发生时旅客的固定和永久住所。在这方面,乘客的国籍不应成为决定性因素。
四。受理案件的法院的法律适用于诉讼程序。
第34条仲裁
1.除本条规定的情况外,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因承运人在本公约下的责任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本协议应以书面形式订立。
2.仲裁程序应由申请人选择在第33条提及的司法管辖区之一进行。
3.仲裁员或仲裁庭应适用本公约的规定。
四、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应视为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组成部分,此类条款或协议中与上述规定不符的任何条款均属无效。
第三十五条诉讼时效
1.自航空器到达目的地之日、应当到达目的地之日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两年内未提起诉讼的,丧失赔偿损失的权利。
二、上述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受理案件的法院的法律确定。
第三十六条连续运输
1.对于由几个连续承运人进行的属于第1条第3款规定范围内的运输,接受旅客、行李或货物的每一承运人都应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并在其监督的运输区段范围内成为运输合同的缔约方。
2.对于这种性质的运输,除非明确约定由第一承运人负责全程运输,否则旅客或任何行使索赔权利的人只能在发生事故或延误时对履行运输的承运人提起诉讼。
3.关于行李或货物,旅客或托运人有权对第一承运人提起诉讼,有权接受交付的旅客或收货人有权对最后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托运人和收货人均可对毁损、灭失、损坏或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上述承运人应当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37条对第三方的追索权
本公约不影响根据本公约规定对损失负有责任的人是否有权向他人追偿的问题。
第四章联运
第三十八条联合运输
1.对于部分通过航空运输和部分通过其他运输方式进行的联合运输,除第十八条第四款另有规定外,本公约的规定仅适用于符合第一条规定的航空运输部分。
二、在航空运输部分符合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本公约不妨碍联合运输的各方在航空运输证书中包括其他运输方式的条件。
第五章非缔约承运人从事的航空运输
第39条订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
一方当事人(以下称缔约承运人)与旅客、托运人或者以旅客或者托运人名义行事的人订立受本公约管辖的运输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以下称实际承运人)经缔约承运人授权履行全部或者部分运输,但该另一方当事人不是本公约意义上的连续承运人的,应当适用本章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存在这种授权。
第四十条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各自的责任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实际承运人履行全部或部分运输,并且根据第三十九条所指的合同,该运输受本公约管辖。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应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订约承运人应对合同中考虑的所有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仅对其履行的运输负责。
第四十一条相互责任
1.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以及实际承运人的雇员和代理人在受雇和代理范围内的与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有关的作为和不作为,也应当视为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
二、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缔约承运人在雇佣和代理范围内的雇员和代理人,与实际承运人履行运输有关的,也应视为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但是,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不得超过第21条、第22条、第23条和第24条所述的由于此种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赔偿额。任何关于订约承运人承担本公约未规定的义务或放弃本公约赋予的权利或抗辩的特别协议,或任何关于在第22条考虑的目的地交货的利益的特别声明,除非得到实际承运人的同意,否则不得影响实际承运人。
第四十二条异议和说明的对象
根据本公约条文向承运人发出的任何反对或指示,不论是向缔约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发出,均具有相同效力。但是,第12条提及的指示只有在发送给订约承运人时才有效。
第四十三条雇员和代理人
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或者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证明其在受雇和代理范围内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