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修正案(二)》(2017)

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直接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的,不再缴纳排污费。”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重要海岸规划控制区范围内,严格限制开山填海等改变海域地形地貌和自然属性的活动;因重大建设项目需要,应当进行区域性或者规划性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新建、扩建、改建海岸工程,必须进行海洋环境科学调查,根据自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必须征求海洋与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新建、扩建、改建海洋工程,必须符合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必须征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军事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会,听取社会和公众的意见。其中,填海造地项目必须举行听证会。

“禁止在围垦工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如果批准填海,应先围后填。”3.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沿海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海水养殖区、海水浴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已建的排污口应设置在深海,向近海排放。”4.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应急预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5.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超过标准排放海水养殖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限产、停产整顿等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的次日起,按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的,扣押作业工具,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开采海砂、砂石等海岸矿产资源,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

“(二)复垦后未采取复垦形式的。

“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围海、填海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直至消除污染危害。”7.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产、停产整顿等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的次日起,按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依法使用海域、海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向海域排放固体废物和废水的单位和个人;

(二)在近岸海域从事海上饮食服务和其他生产、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船舶,未将其产生的固体废物和废水运回陆地集中处理后排放入海的八。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