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法律历史文明比较

外国法律制度史

罗马法的历史地位

(一)罗马法的复兴

1,罗马复兴的原因。12世纪初,西欧各国出现了学习和采纳罗马法的热潮,史称罗马法复兴。罗马法的复兴不是偶然的,根本原因是当时西欧的法律状况与商品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发展极不适应。罗马法是资本主义社会以前调整商品生产者之间关系的最完备的法律,这种法律遗产可以满足当时西欧国家一般财产和契约关系发展变化的需要。

2.罗马法的复兴过程。

(1)注释法学派与罗马法的复兴。公元1135年,《查士丁尼理论集》手稿在意大利北部被发现,拉开了罗马法复兴的序幕。意大利的博洛尼亚大学最早开始研究罗马法。学者们用中世纪西欧流行的注释方法研究罗马法。因此取名为“注解法学派”。注释法学派在复兴罗马法的运动中发挥了先锋作用。他们使研究国家法律全集成为一门科学,帮助人们了解和熟悉罗马法,为罗马法的应用奠定了基础。

(2)评述法学派的新发展和罗马法的研究与应用。14世纪,意大利形成了一个“批判法学派”来研究罗马法。该学派的宗旨是将罗马法与中世纪西欧的司法实践相结合,以改造落后的封建地方习惯法,使罗马法的研究和应用有新的发展。罗马法在意大利复兴后,很快传播到西欧主要国家。

3.罗马文艺复兴的意义。

第一,罗马法的适用使商品经济得以顺利发展,公民等级制度的力量不断加强,也促进了王权的加强和扩张,有利于形成民族团结的国家。

其次,罗马法复兴后,以国家法律全集的研究为突破口和中心,法理学蓬勃发展,形成了一个世俗的法学家阶层,改变了教会僧侣掌握法律知识的局面,为将罗马法运用于实践准备了条件,从而为日益发展的资本主义关系提供了现成的法律形式。

再次,近代自然法理论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口号是17和18世纪新兴资产阶级反封建斗争的主要思想武器,而近代自然法的思想武器是近代自然法理论的思想来源,是罗马时代的自然法思想和私法关系中自由人地位平等的原则。

(二)罗马法对后来法律的影响

罗马法对后世法律制度的发展,尤其是对欧洲大陆的法律制度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正是在全面继承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了当今世界两大法系之一的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或大陆法系。

罗马法的相关私法制度被西欧资产阶级民事立法成功借鉴和发展。比如《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都是对罗马法的继承和发展。法国和德国的大陆法系被瑞士、意大利、丹麦、日本等许多国家直接或间接地模仿。

罗马法中的许多原则和制度也被近代以来的法制所采纳,如私法范围内的公民权利平等原则、契约自由原则、权利主体上的法人制度等。

罗马法的立法技术达到了相当的水平,其所定义的概念和术语措词严谨,结构严谨,论证清晰,简明扼要,理论深刻。

第四,唐、宋、元、明、清的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

1,唐宋时期的司法机关。唐朝沿袭隋制。皇帝下设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履行各自的司法职能。宋唐时期,中央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中央司法权分立。

(1)大理寺。

(2)惩罚部和刑事法院。

(3)御史台。

(4)唐代的“三司判官”。唐朝中央或地方发生重大案件时。由刑部侍郎、钦差顾问钟诚、大理寺大臣组成的临时最高法院,称为“三司判官”。有时地方发生大案,不方便送到中央,就派大理寺判案,刑部是外交大臣,御史是“三司使”去审。此外,到了唐朝,建立了各都聚议制度。每当有重大死刑案件发生时,皇帝就下令“中书四品以上议,中书九臣”,以示慎重。

(5)地方司法机关。唐代地方司法机关仍由行政长官管理。在司法审判中,郡、县知事都设置助手辅助。在州一级,尝试由曹参军或司法,在县一级,设置司法助理员和史家。县里有权调解一个乡镇官员和李政的刑事案件,结果必须上报上级。宋代地方郡县仍实行司法与行政一体化制度。但唐太宗执政以来,加强了地方司法监督,在府县之上设立了狱署,作为中央政府在各地的司法分支。我想提一下,刑事监狱部定期巡视各县,监督审判,详细记录犯人。如果地方官员试图违反法律,如果情节轻微,他可以立即被刑事司法部门判刑。最坏的情况,报请皇帝裁决。

2.明清司法机关。中央司法机关是刑部、大理寺和督察署。改变隋唐以来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制度。

(1)明代刑部增设十三司,负责各省刑事、民事案件,加强地方司法控制;清代刑部作为六部之一,是清朝的主持机关。它负责全国的“法律惩罚”事务。下设17个清官司,负责首都和各省的司法事务,还有一个监督和逮捕逃犯的部门,一个处理秋季审判的秋季审判部门,以及一个修订法律法规的法律博物馆。刑部是清代最重要的司法机构,在处理国家法律事务中一直起着主导作用。它主要负责:第一,审判中央官员犯下的罪行;二是审核当地上报的重案(死刑要提交大理寺审核);四是办理地方申诉和秋审;五是主持司法行政和法律法规修订工作。

(2)明代大理寺复查反驳,发现有“情话不明或失传之人”,于是驳回刑罚,改判复查。如果这样的三改不当,请皇上裁决。大理寺根据大清律,主要职责是复核死刑案件,平反冤狱,参与秋审和热审的合审。如果发现刑罚在定罪量刑上有错误,可以提出反驳。

(3)明代朝廷巡查纠察。主要是纠察百部,司法活动仅限于官方刑事案件的联合审理和审判,没有监督执法的原则。监督帝国有十三种方式。都察院是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负责监督官员的纪律,纠正违规子弹。同时负责监督刑部和大理寺。如果刑部和大理寺有严重错误,可以提出纠正枪林弹雨。也可以参加重大案件的联合审理。

上述中央三个司法机关统称为“三大法制部门”。三庭联合审理重大疑难案件,称为“三庭联合审理”。

(4)地方司法机关。

3.管辖系统。在交叉案件的管辖上,明朝承袭了唐朝“重则轻,轻则少,重则多”的原则。同时规定“原告在两县起诉的,将原告绳之以法”,体现了明朝贯彻被告原则,减少推诿的立法意图。此外,明朝实行军民分开起诉,凡是犯了罪的官兵和“与民无关的人”,都“由自己的军公所审问”。如果“境外军民字官司”涉及“叛国、保密”,可能允许守卫总指挥官、将军、驻军的军官受理。如果军案衙门和地方政府是“一体”的。它反映了明代军事审判程序和管辖制度的完善。

4.推广人员和工厂警卫。

(1)分机人员。即皇帝下令、李思督刑、锦衣卫惩戒、鞭笞朝廷以上大臣的制度。皇帝的法外惩罚加深了统治集团的内部矛盾,对法制的实施产生了恶劣的影响。

(2)司法机关的“工厂”和“卫生”间谍。这既是明代司法的一大特色,也是明代的一大弊端。这家工厂直接隶属于皇帝的特务机关。“卫”是指明朝末年,皇帝任命自己的亲信为“提督”,并下令将锦衣卫的刑具销毁,不得再使用。到明末,工厂卫生人员多达万人,严重干扰了司法工作。第一,公司无权改变厂生做出的裁决,有时还得执行。第二,非法逮捕和执行不受法律约束。

(2)诉讼制度

第三,晚清司法制度的变化

(一)司法体制改革和四级三审制

清政府对旧的诉讼和审判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但这只是一种形式。显示在:

1.晚清司法变革。将刑部改为法部,主管全国的司法和刑事事务;改大理寺为大理院,是中国最高司法机关;落实审检办。

2.实行四级三审制。建立现代意义上的一系列诉讼制度,实习四级三审制,制定刑事案件公诉制度、证据和保释制度;审判制度是公开的和回避的。

初步规定了法官、检察官的考试录用制度;完善监狱和监狱管理制度。

(2)领事裁判权和审判及混合法庭。

1.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主要内容。又称“治外法权”,是外国侵略者在其强迫中国缔结的不平等条约中规定的一种司法特权。凡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国民不受中国法律的管辖,仅由该国领事馆或在华司法机构根据本国法律进行审判。1834年7月22日在香港成立,随后签订的《中英五口通商宪章及关税》和《虎门条约》在随后签订的一系列不平等条约中得到扩充。

(1)内容。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中国人和华侨按被告起诉大众的原则;具有领事裁判权的国桥柑之间的诉讼,由国家审理;被告原则适用于不同国家国民之间的诉讼: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国民与无领事裁判权国家的国民之间的纠纷适用萨德高迪原则,后者由中国法院管辖。

(2)审判组织。第一审由中国领事法院或法庭审理;二审上诉案件由三个国家设立的上诉法院审理;最终案件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受理。

(3)后果。它严重损害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同时也是外国侵略者进行各种犯罪的护身符,是镇压中国人民革命运动的工具。

2.观察系统。西方列强在中国取得领事裁判权后建立的强行干预中国审判的制度是,外国人被指控的案件,其所在国的领事官员也有权旁听审判。如果他们认为审判和判决有问题,他们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这种制度是对原有领事裁判权的扩张,是对中国司法主权的侵犯。

3.混合法庭。1864清廷与英、美、法驻上海领事商定,在租界设立专门的司法机关。在所有涉及外国人的案件中,领事官员必须出席联合听证会;中国人和外国人之间的案件由他们自己的领事审判或裁决,甚至租界的中国人之间的案件也由外国领事审判和操纵。它的设立是外国领事裁判权在中国的扩展和延伸。

[编辑此段]中国法制史-中华民国宪法

(1)中华民国临时宪法

1.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内容、特点及意义。《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是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于02年3月1912日公布的重要宪法文件,共7章56条。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资产阶级宪法文件。它的制定、颁布和实施是南京临时政府法制建设的重要成果,是中国宪政史上的一件大事。

第一,临时约法具有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性质。作为近代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原始宪法文件,从主流来看,它体现了资产阶级的意志,代表了资产阶级的利益,具有革命性和民主性。

其次,临时约法的主要特点是从各方面设置条款,限制和防范袁世凯。所以《临时约法》反映了当时斗争形式和力量对比,反映了资产阶级革命派在即将交权让位之际,利用《临时约法》约束袁世凯,捍卫中华民国的苦心和努力。

(二)《天坛宪法草》与《元稹圣约法》

1,《天坛体质草》。即中华民国宪法(草案),1913 10 10月3 1,有113章。它是北洋政府时期的宪法第一稿,因为在北京天坛的起草上有名气。2.《元稹约法》。即1914年5月北洋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宪法》,共10章,68条。因被袁世凯操纵而得名。与《临时约法》有本质区别。(3)“贿赂宪法”

即1923年6月+10年10月北洋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宪法》,是中国近代史上第一部被正式讴歌的宪法。有两个特点:试图用花言巧语和虚伪的民主形式掩盖军阀专制的本质;为了平衡各派军阀的关系,巩固中央权力,在“国家权力”和“地方制度”上作了特殊规定。

(4)中华民国宪法(1947)

1,南京国民政府的立法特点。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频繁,法规繁多,体系复杂。

2.中华民国北京国民政府宪法的主要特点。

一是表面的“民有、民治、民享”和实际的个人独裁。即民无权,夫一言堂。1948颁布的《关于动员戡乱时期的暂行规定》使这一特点更加具体化、法律化。

第二,政治制度不伦不类。既不是议会制,也不是内阁制,更不是总统制。事实上,责任不完全的内阁制与实体总统制的矛盾规定掩盖了总统即蒋介石个人专制统治的实质。

第三,人民的民主和自由权利清单比以往任何宪法文件都更加充分。而根据宪法第23条颁布的维护社会秩序暂行办法、戒严法、紧急刑法等,具体而实际地否定了宪法中抽象的民主、自由条款。

第四,以“平均地权”和“控制资本”的名义,保护封建剥削,加强官僚对经济的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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