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下如何指定国际商事仲裁制度?
“一带一路”是“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65438+20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简称。2015年3月28日,国家发改委、外交部、商务部联合发布《推动共建21世纪丝绸之路经济带和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标志着“一带一路”进入全面推进阶段。2065438+2005年6月29日,《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协定》签署仪式标志着“一带一路”战略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1958年签署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纽约公约》(简称《纽约公约》),使得仲裁裁决比法院判决更容易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承认和执行。中国于2月2日1986加入公约,公约于4月2日1987生效。目前,已有150个国家或地区加入了该公约。几乎所有一带一路沿岸的国家都加入了纽约公约。一旦民商事争议发生,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将成为最重要的争议解决机制。因此,完善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是实施“一带一路”战略的重要司法保障。
作为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被写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这标志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改革和完善正式上升为国家战略。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作为多元化争端解决机制中的重要争端解决方式,亟待改革和完善。国际商事仲裁主要包括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和国际海事仲裁,有学者称之为涉外商事仲裁。仲裁作为一种高度国际化的纠纷解决法律制度,在欧美等发达国家是解决商事纠纷的主要方式,因为它更能体现纠纷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开放的规则和灵活的争端解决机制使其成为融入国际规则体系的重要平台和媒介。世界各地的国际贸易中心城市,基本上都是国际知名仲裁机构支持的国际仲裁中心。因此,将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与国际规则接轨将有助于推进“一带一路”战略。
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运行概况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总数从2000年的731增加到2013年的1256。虽然受理案件总量增长较快,但只是增加了国内纠纷的受理数量,涉外案件却从2000年的543件下降到2014年的387件。尽管中国已经建立了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并加入了《纽约公约》,但仲裁法律制度与国际规则仍存在一些冲突。完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行政仲裁机构。对仲裁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和社会属性的模糊立法规定是目前我国商事仲裁机构政治化问题的关键。纵观《仲裁法》全文,仲裁机构的性质一直没有明确规定,只有第8条和第14条涉及仲裁和仲裁委员会的独立性。《涉外仲裁特别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中国国际商会可以设立涉外仲裁委员会。可见,虽然《仲裁法》确立了仲裁委员会作为非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但对于是什么样的法人组织仍无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对仲裁机构性质的争议。在2007年的相关问卷调查中,48.8%的被调查仲裁机构仍认为自己是行政或行政辅助机构。这说明仲裁机构的独立性还没有实现。虽然调查表没有单独调查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但鉴于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性质,可以认为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具有行政性质。
临时仲裁制度不存在。根据是否有常设的专门仲裁机构,商事仲裁可分为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两大类。临时仲裁不同于机构仲裁,是为了解决特定的争议,争议双方同意临时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与机构仲裁相比,临时仲裁的历史更悠久,是现代商事仲裁制度的起源。虽然在临时仲裁的基础上出现了更多有组织的机构仲裁,但临时仲裁仍有其自身的优势和必要性。在国际商事纠纷特别是海事纠纷中,大多数海事仲裁案件都是通过临时仲裁来解决的,其有效性得到了世界各国的广泛认可。环顾世界,几乎所有的国际仲裁机构或商业制度高度发达的国家都规定了临时仲裁制度。临时仲裁的仲裁规则可以由当事人自行设计,也可以由当事人协议选择现有的仲裁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广泛用于临时仲裁。它们对仲裁的程序事项提供了系统而严格的规则,可以消除仲裁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充分发挥临时仲裁的优势。这套规则不仅可以适用于临时仲裁,甚至一些常设仲裁机构也允许当事人选择。由于临时仲裁中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往往是争议领域的权威法律专家,在一定程度上,仲裁结果是客观公正的,容易被争议双方接受。可见,拥有可选择的临时仲裁程序和专业仲裁员,既能充分保障临时仲裁当事人的自主权,又能保证仲裁过程和裁决结果的可预见性和稳定性。
对中国临时仲裁制度的反思应从两个方面把握:国际规则。根据《纽约公约》,公约中的“裁决”一词是指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作出的裁决。中国作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只是在加入时作出了对等保留和商事保留的声明,因此承认了《公约》中的临时仲裁制度。
在国内规则层面,我国现行仲裁法不承认临时仲裁制度。《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约定仲裁委员会,否则仲裁协议无效。诚然,临时仲裁是由仲裁庭组成的,仲裁协议中不能规定仲裁委员会,所以我国国内法对临时仲裁持否定态度。因此,当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得到承认和执行时,在国外作出的仲裁不等于在国内作出的仲裁。外国临时仲裁裁决可以根据《纽约公约》在中国得到承认和执行,但在中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因违反仲裁裁决地法律而无效。这种尴尬局面对我国民商事主体不公平,也不利于我国遵守和履行《纽约公约》。
网上仲裁系统需要改进。“在线仲裁”一词来源于英文“Online Arbitration”或“Cyber Arbitration”,起源于欧美。如今,国际商务的发展催生了大量的电子商务纠纷,传统的仲裁难以解决。目前,学术界对网上仲裁的定义仍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网络仲裁的全过程是否必须依附于互联网平台。具体来说,第一种观点认为,网上仲裁是指仲裁程序的全过程,即从开始仲裁到作出仲裁裁决,必须依附于互联网平台上的仲裁,这是最严格的定义;第二种观点最为宽松,即只要使用了网上仲裁系统或仲裁软件,仲裁行为就是网上仲裁;第三种观点认为,网络信息交换形式的仲裁是网上仲裁。
在我看来,局限于网上实践全过程的仲裁案件屈指可数,绝大多数案件只是部分在网上进行。因此,网上仲裁的定义不应过于狭窄。因此,将网上仲裁定义为:仲裁程序的全部或主要过程是以依附于互联网平台的网络信息交换方式进行的仲裁是恰当的。这里的主要流程包括:仲裁案件的立案、答辩或反诉、仲裁庭人员的选任和组成、仲裁案件的审理和裁决的作出。
2000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CIETAC”)成立了专门的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供域名争议解决服务。为应对国际电子商务纠纷,CIETAC于2009年初制定了单独的网上仲裁规则,并于同年5月1日生效。它是世界上第一个由仲裁机构自主制定并实施的网上仲裁规则,引起了国际仲裁界的广泛关注。虽然目前我国已经实施了网上仲裁,但网上仲裁制度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第一,法律概念的限制。目前,我国部分商事纠纷当事人仍被传统观念禁锢,或习惯于传统仲裁方式,对新兴的网络仲裁望而却步。他们认为网上仲裁会导致商业信息的泄露和不当使用,或者自己的观点不能被充分表达和接受。相反,网上仲裁比传统仲裁更方便、更高效。网上仲裁可以打破原有的地域限制,争议双方可以在各自国家通过网络解决争议,大大节约了交易成本。良好的网上仲裁将在跨国贸易和投资中发挥积极作用。
其次,网上仲裁协议的效力。国际商事争议当事人不愿意选择网上仲裁的另一个原因是,网上仲裁协议属于数据电文,由于数据电文的特殊性,会影响仲裁的启动或仲裁结果的效力。为了确认网上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我国对仲裁协议进行了扩展解释。《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可以采用其他书面形式。《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包括数据电文在内的几种形式应当纳入仲裁协议的范围,从而确认了网上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不幸的是,这种解释并没有限制数据电文的长期有效性。由于其特殊性,如果数据电文未被双方妥善保存或事后无法检索,将导致仲裁程序无法启动或仲裁裁决被撤销的结果。因此,网上仲裁协议缺乏限制性规定会削弱网上仲裁的公信力。
第三,当事方的自主权没有得到充分尊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仲裁庭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采用常规的现场审理方式;第三十六条规定,仲裁庭可以决定证人以网络视频会议方式作证,也可以决定证人以定期现场开庭或者其他适当方式作证。这两项规定表明仲裁庭有权无障碍地将网上仲裁模式改为现场审理模式。这使得网上仲裁的方式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纠纷当事人可能因为其意思不能得到充分保证而不申请网上仲裁。纠纷当事人希望选择网上仲裁,多是因为跨国民商事纠纷当事人距离较远,无法参加现场仲裁。随意变更仲裁方式,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仲裁成本,也给当事人增加了诸多不便。
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构建
仲裁机构去行政化。首先,独立性强调明确界定仲裁机构的性质,落实“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无隶属关系”的规定。正是因为我国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仲裁机构的性质,所以关于其性质的争议很多。因此,应在仲裁法中增加相关规定,明确国际商事仲裁机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的定位。
其次,民间性强调仲裁机构成立时应减少行政机关的过度介入。为确保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独立性,政府应退出对仲裁的内容和发展方向提供政策指导。除了最高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报告的监督制度,应该没有其他政府机构对仲裁机构进行监督。
临时仲裁的突破与认可。要认可临时仲裁制度,首先要摆脱“临时仲裁的可靠性和专业性不如机构仲裁”的旧观念。虽然目前我国对临时仲裁制度存在诸多争议,但大多对临时仲裁的引入本身持肯定态度。争议的焦点是何时引入临时仲裁制度。中国现在有引进的条件和环境吗?
“一带一路”战略的提出代表着中国融入世界经济,中国的对外贸易和投资战略也从“引进来”转变为“走出去”。临时仲裁作为国际上普遍认可和适用的制度,如果中国不积极尝试,将成为中国贸易和经济发展的障碍。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作为我国涉外体制改革的试验田,对是否引入临时仲裁制度有争议的,可以在自贸区先行先试,在自贸区暂停适用仲裁法的部分规定,同时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自贸区适用特别法。建议可以通过以下规定在自贸区建立临时仲裁:一是允许当事人选择临时仲裁制度在自贸区解决争议;第二,临时仲裁规则可以自行设计,也可以适用于现有的仲裁规则,可以借鉴现有的仲裁规则,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三是要明确仲裁机构在特定情况下有权代为指定仲裁员,防止因无法一致选定仲裁员而阻碍临时仲裁的进程;第四,明确仲裁机构对仲裁员的监督职能;第五,要建立临时仲裁裁决的监督机制。
在自贸区内逐步推广临时仲裁制度,在试行的基础上吸收经验,进行改革。最后,推动修订仲裁法,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临时仲裁制度。
网上仲裁的推广。一是积极推进网上仲裁。要改变传统观念,仲裁委员会仍有必要积极推广网上仲裁。通过宣传告知争议当事人,网上仲裁和传统仲裁一样,不公开,也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商业信誉。网上仲裁案件不公开审理,任何人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相关信息。贸易仲裁还应提供网络技术支持,为当事人与仲裁庭之间的案件数据在线传输提供安全保障,并对信息进行加密。
其次,对网上仲裁协议进行限制性解释。如上所述,中国扩大了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范围,并承认网上仲裁协议的效力。而我国只规定了电文可以被认定为仲裁协议,对于电文的长期效力没有限制。由于其特殊性,即使仲裁裁决已经作出,如果双方未能妥善保存或事后无法检索,仲裁裁决也可能因网上仲裁协议无法查明而被撤销。有必要对网上仲裁协议做出限制性规定,以确保仲裁裁决的可靠性和稳定性。建议《仲裁法》借鉴《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对第16条中的“其他书面形式”作如下解释:仲裁协议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签订,且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供日后使用的,也应视为书面形式。这样的修改既符合国际仲裁的发展方向,也不会因为规定过于宽泛而使仲裁裁决无效。
第三,优化网上仲裁规则。建议修改CIETAC网上仲裁规则第33条和第36条的规定。在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只有在网上仲裁妨碍正常进行的情况下,仲裁庭才有权将仲裁方式变更为现场审理方式,或者决定证人以常规的现场审理方式或者其他适当方式作证。为了消除网上仲裁听证模式的不确定性,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