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的申报、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涉及文物、文物保护点、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古树名木保护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慈城古县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按照《宁波慈城古县城保护条例》执行。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整体保护、科学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连续性。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并将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城委),负责研究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和历史建筑保护和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和推进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余姚市人民政府成立余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市政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名城市委成立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文物、文化、房地产、建筑、国土资源、园林、历史、法律、水利、旅游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对保护名录、保护规划、保护措施等事项进行论证或评估,为市名城委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历史建筑所在的历史文化街区、镇、村、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设立相应的保护工作议事协调机构。第六条市和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申报、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会同同级文物、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管理历史建筑确认和保护规划。

市房产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历史建筑保护的监督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建筑保护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维护、修缮、利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民政、城市管理和公安消防机构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和历史建筑所在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基础设施和人居环境改善、维护修缮补助等。

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三)历史文化街区和国有历史建筑有偿经营和服务的部分收入;

(四)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资金。第八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和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第九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或者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