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竞争法?
学者们对竞争法的定义众说纷纭。有人认为竞争法不是单一法律规范的总称,而是指由调整竞争关系的各部门法律和规范组成的有机统一的国家权力控制体系。有人认为竞争法是指以商品交换中的竞争关系为调整对象,以保护竞争为主要目的,以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为核心内容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无疑,这些概念有其合理的成分,但也有明显的不足。将法律等同于国家权力控制体系既不准确,也不符合法律的特性。法律是行为规范,不是权力。将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局限于竞争关系,并不能涵盖竞争管理的内容,但竞争管理关系正是各国竞争法调整的重点。概念是客观事物一般和本质特征的反映,是对事物相同特征的抽象和概括。竞争法的概念必须反映其本质特征。按照一般理解,竞争法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不正当竞争和垄断是市场竞争过程中违反公平竞争规则的行为,会给市场竞争秩序带来危害。竞争法就是要规范市场参与者的竞争活动,创造自由公平的竞争环境,通过对这些行为的查处来规范市场参与者的竞争行为,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这是竞争法最本质的特征和基本任务。因此,我们可以这样定义竞争法:竞争法是指为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规范市场参与者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者按照调整对象划分法律部门的传统方式:竞争法是调整市场活动中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和管理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竞争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与其他法律相比,竞争法具有以下特点:1。适用对象的多样性。竞争是一种市场行为,发生在经营者之间,目的是利益最大化。竞争关系是基于竞争的作为平等市场主体的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竞争法的适用对象主要是经营者。但同时,竞争法也适用于一些行政机关,因为经营者之间的竞争是一种自发行为,需要有形之手加以限制,以避免无序竞争带来的社会资源浪费。规定竞争主管机构的权利和义务是竞争法的重要内容。2.调整方法的复杂性。调整方法是特殊法律部门特殊原则的集中体现。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得享有优于另一方的特权。因此,民法的调整方法只能是自愿的、平等的;行政法是规范行政活动的法律规范,其调整方法是当事人的秩序和服从。竞争法调整的对象包括两个方面:竞争关系和竞争管理关系。在这两种关系中,前者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后者属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这两种完全不同的关系显然不可能用简单的方式来调整。竞争法不仅用自愿平等的方法调整横向关系,而且用命令服从的方法调整纵向的竞争性管理关系。竞争性调整是被动适应和主动竞争的混合。3.法律内容的交叉。竞争法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这就决定了竞争法的内容有其自身的特点和相对独立性。但作为一种经济关系,竞争关系涉及面广,与其他经济关系密切相关,导致竞争法在内容上相对独立,与其他法律相互交叉渗透。比如不正当竞争的典型表现之一就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这是竞争法和商标法都禁止的。再比如竞争法禁止的虚假广告,也是广告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世界各国竞争立法的内容来看,一般会与民法、商标法、专利法、广告法、价格法、产品质量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存在重叠。4.法律责任的全面性。建立有效的竞争机制,为竞争者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是竞争发挥其积极作用的前提,而制定相应的法律追究非法竞争者的法律责任,是保护合法竞争行为、维护正常竞争秩序的有效保障。因此,法律责任是竞争法最重要的部分。违反竞争法的法律责任是一种综合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行为人在其非法竞争行为给特定竞争对手造成损失时,对特定竞争对手承担的责任。因为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这种责任主要是补偿性的。行政责任是国家竞争主管机关依法对违反竞争法的行为人采取的制裁措施,是行为人对国家的责任,责任的标点以惩罚性为主。刑事责任是国家司法机关对严重违反竞争法律制度并构成犯罪的行为人给予的刑事制裁,是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最严厉的法律责任。竞争法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的调整者,任何法律都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法律调整的对象是指法律规范效力范围内的社会关系范围。竞争法是调整市场参与者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因此竞争法的调整对象是关系和竞争管理关系。竞争关系是平等竞争者之间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它是竞争法调整的一种基本社会关系,不仅范围广泛,而且是竞争管理关系发生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竞争关系,就不可能有竞争管理关系。竞争关系包括合法竞争关系和非法竞争关系,二者都是竞争法的调整内容。有学者指出市场关系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符合竞争机制的;第二,侵犯了竞争机制。在他们看来,当市场主体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时,其选择的行为侵犯了竞争机制,违背了社会整体利益,是竞争法内在价值所否定和禁止的行为。因此,只有当一种行为具有不正当追求个体利益、破坏竞争机制的特征,从而违背社会整体利益时,才可以认为出现了应受竞争法规制的行为。竞争法只调整非法竞争关系,不调整合法竞争关系。合法的竞争行为和竞争关系可以由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调整。如果只看条文的比例,这种观点有其合理性,因为在竞争法中,对垄断、不正当竞争等违法竞争行为的规制内容确实具有绝对优势,而且似乎其调整对象仅限于违法竞争关系。但是,合法的竞争关系和竞争关系中的非法竞争关系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他们只是在竞争法中的用词不同,并没有主次之分。事实上,竞争法中对非法竞争行为的界定和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也规定了对合法竞争行为的认定和保护。当某种竞争行为被认定为符合竞争法的基本原则,不构成垄断或不正当竞争时,是否可以说它不受竞争法的规制?竞争管理关系是国家竞争主管机关依据职权在监督管理市场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即国家竞争主管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的一种关系。竞争是市场参与者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自发行为。竞争对手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他们总是从自己的利益出发来决定自己的竞争行为。幻想通过竞争对手自身的行为来克服或消除扭曲竞争机制的垄断行为、限制行为和不公平行为是完全不可能的。所以必须有一个强有力的组织来承担这个责任,政府责无旁贷。因为,在当今社会,只有政府才有权威和能力调和竞争对手的利益冲突。与竞争关系不同,竞争管理关系在本质上属于国家行政的范畴,其特点是:(1)竞争管理关系必须以具有管理权限的竞争管理权限为一方,即管理者必须是具有管理权限的管理权限,被管理者只能是市场竞争的主体;(2)双方在管理关系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一方依法享有经营权,另一方依法承担接受管理的义务,被管理方必须服从管理者的权威;(3)管理的目的不是直接参与竞争,而是保护公平竞争,限制或制裁已经发生的不正当竞争,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4)竞争管理关系的发生既不取决于市场主体的意志,也不取决于管理机关的意志。管理机关不履行管理义务,被管理人不依法接受管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管理关系是国家干预市场经济的具体表现,管理机关的管理行为是否恰当,不仅会涉及被管理者的利益和管理者的威信,还会对能否建立有效的竞争机制产生直接影响。因此,竞争管理也必须纳入法制轨道,按照市场规则和法律规定进行。竞争法的地位和作用竞争法是随着国家对市场参与者竞争行为的干预而形成的法律学科。从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来看,竞争法是现代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经济法的范畴。从16世纪到19世纪70年代,资本主义处于自由竞争时期。这一时期,自由竞争是经济活动的主导模式,国家在经济领域基本采取不干预的自由放任政策,只扮演消极守夜人的角色。在自由竞争和自然法的影响下,法律的主要任务是维护私人自治,即个人享有财产和订立合同的绝对权利。国家的活动仅限于保障个人的这些权利,并在个人之间的争端中充当调解人,不应干涉个人自由。因此,调整私人个体之间经济关系的民法成为这一时期法律中最重要的部分。民法中的个人权利、绝对私权、契约自由、过错责任等原则以及相应的主要制度,充分体现了资本主义上升时期资产阶级自由追求个人利益的需要。但在16世纪六七十年代,自由竞争达到顶峰,自由资本主义走向集权和垄断。垄断的出现,使得资本主义的各种社会矛盾日益尖锐,经济危机频发,经济自由放任的理念发生了动摇。资产阶级开始抛弃干预越少的政府就是越好政府的信念,把政府对经济生活的干预纳入法制轨道。在法律制度上,各国都出现了私法公法化的现象,绝对私权和契约自由原则受到限制,社会本位立法思想的影响进一步扩大。20世纪,德国为了准备和应对战争,通过立法干预经济,限制个人财产权和契约自由,控制物资和价格,由此引发学者对这一法律现象的研究,经济法的概念应运而生。此后,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一种形式,逐渐被各国所认可,成为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为了弥补市场缺陷,政府需要在尊重市场经济规律的前提下适度干预经济。经济法正好满足了这一要求。既突破了经济是公民的私事,国家不干涉的观念,又避免了计划经济中国家普遍存在的缺陷。经济法体系包括市场管理法、宏观调控法和社会保障法三部分,对竞争者竞争行为的管理是国家管理市场的重点之一。因此,竞争法是市场管理法的重要内容,也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竞争是否应该纳入经济法的范畴,一些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他们从规范的角度解剖了竞争法的核心规范,对经济法有了新的思考,并以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例,提出了经济法的非独立观。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民法和行政法的双重立法目的,两种调整对象和两种制裁手段。考虑到主旨调整原则,将该法整体归入民法范畴,将其视为民法通则的具体化,并无不妥。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有争议的。经济法不是民法规范和行政法规范的简单组合,而是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融合公法和私法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它的调整手段和方法与传统民法和行政法有着显著的不同。同时,竞争法主要以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的形式规定了竞争主体的各种相关义务,这与主要以授权性规范的形式规定民事主体私权的民法规范和主要规定国家行政机关权力和义务(权责)的行政法规范明显不同。因此,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是市场经济历史发展的必然,而竞争法无疑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竞争法作为调整竞争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其内容几乎涉及所有的经济领域和活动,从根本上维护了整个国家的市场结构和秩序,使竞争机制能够正常发挥作用,从而带来国民经济的繁荣和发展。就像这样,现代竞争法被一些国家的法学家称为国家经济宪法或国家经济的基石。竞争法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是多方面的,可以概括为:第一,维护合理的市场结构,创造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市场结构是否合理是决定竞争机制是否有效的重要因素。中国目前的市场结构特点是垄断竞争市场,垄断市场和自由竞争并存。垄断市场是指没有竞争或弱竞争的市场。垄断竞争市场是既包含垄断因素又包含竞争因素的市场。这类市场的特点是,不是所有的市场参与者都能进入,但必须达到一定的规模经济水平,产品有很大差异,即客观上存在进入市场的壁垒;但是,市场主体之间并不排除竞争。相反,由于市场主体的数量和规模,它们之间的竞争更强、更高。自由竞争市场是指没有市场进入限制,任何市场主体都可以参与竞争的市场。这种市场的特点是市场参与者多,竞争激烈。竞争法的任务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国民经济发展需要,规定反垄断例外的适用,维护与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密切相关的部分行业的垄断地位;对于其他部门和行业,要规定企业合并和控制的标准,严格控制企业间的协调市场行为和其他限制竞争的策略,防止经济权力过度集中。就像这样,竞争法的制定和实施有助于维护整个市场结构的合理性,为所有市场参与者创造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第二,保护和鼓励公平竞争,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竞争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竞争功能的有效发挥,必须有相应的法律制度来保障。一场没有法律保障和秩序规则的比赛,只能是混乱的,低效的,甚至是破坏性的。竞争法就是这样一种法律规范:通过规定市场参与者应当遵守的市场竞争基本原则,为市场参与者提供了自身行为的价值,为其有效竞争指明了方向;通过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来约束市场参与者的竞争行为,避免市场竞争中可能出现的无序和混乱;通过禁止垄断行为,可以防止排除竞争的出现,维护经济结构的平衡和市场竞争的活力;通过追究垄断和不公平的法律责任,惩罚违法者,保护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和公平竞争,维护正常的社会竞争秩序和经济秩序。第三,规范政府行为,为政府管理市场竞争提供依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将行政权与国有财产所有权相结合。政府既作为公共权力机构管理经济活动,又作为国有产权所有者参与经济活动,导致政企分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只能是公权的代表,行使行政权,而不能作为市场主体直接参与竞争。政府对市场竞争的管理,必须以不妨碍市场竞争机制的正常发挥为前提,以弥补市场竞争的失灵为目的。因此,政府在市场竞争中行使管理职能时,只能由竞争法规定的职能机构按照其职能和程序进行。在弥补市场失灵、防止政府因过度干预而失灵的同时,要注意避免管理行为的主观性和随意性。第四,协调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市场竞争,从某种意义上说,是运营商在一定范围内争夺更多消费者的较量。因此,市场竞争与消费者的利益密切相关。市场竞争主体的行为,无论是不正当竞争还是垄断,都会直接或间接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这些行为都是竞争法所禁止的。因此,竞争法是在协调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关系,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它也起着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