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的演变

一、国外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的发展历史和现状

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概念的变化和演变与人类对矿产资源的认识程度和开发利用过程密不可分。

在原始社会,人类所需的矿产品单一,矿产品的使用率也很低。石头可以捡,泥土可以就地挖,生产力很低,没有原始社会的私有制。所以不会有石头和泥土的归属问题。在罗马早期,当时的法律规定天然矿物是全民使用的“万物”。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矿产资源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矿产资源作为生产资料已被纳入所有权的范畴。人们开始把对矿产资源在一定范围内的支配权,即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处置和收益视为一种权利,从而形成了一种可以使矿产资源正常开发利用的社会秩序,这可以说是矿产资源产权的原始概念。

被恩格斯称为“第一部世界性的商品生产者社会法”的罗马法,对矿藏如何取得所有权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先占原则,罗马法规定,最先发现矿藏的人可以成为矿藏的所有者。矿产资源不会像野生动物一样躲避抢占。因此,罗马人拾起石头、宝石以及在海岸上发现的一切不属于土地一部分的物品(无论是私人的还是公共的),只有发现自己(不是实际获得的)才能获得所有权。到公元4世纪末,法律限制矿主的所有权,目的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法律还规定,在他人地界内发现矿产的,缴纳矿产价值的20%即可从事矿产开采。矿主有相反的意图,不应阻止。找到矿产的人交矿产价格的20%,一半给矿主,一半给国家,归国家所有。同时规定,国家根据需要,可以限制或者禁止发现者对其发现的矿床进行开采,但国家必须按照矿床价值的20%对发现者给予补偿。

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现代意义上的采矿业随着资本主义工业的发展而迅速发展。在资本主义初期,由于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大多数早期资本主义国家都规定所有地下矿产资源归地表土地所有者所有。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以社会为本位、以国家为本位的本位主义的兴起,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必须加强对全社会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随着矿产资源开采量的增加,人们逐渐认识到矿产资源是不可再生资源,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的投资成本不断增加。因此,相当多的资本主义国家加强了对矿产资源的国家干预,在法律上规定所有地下矿藏归联邦政府或省政府所有,地表土地的所有者不拥有地下矿藏的所有权。例如,根据加拿大矿业法,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各省所有公共土地的合法权利属于省政府,省政府对该省所有自然资源拥有行政管辖权。智利的采矿法规定,国家是所有金、银、铜、汞、锡、宝石和化石物质矿山的所有者,无论地表土地是属于法人还是个人。1975年7月颁布的《前苏联及加盟国地下资源立法大纲》规定,前苏联地下资源归国家所有。

一些曾经规定地表土地所有者拥有地下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国家也修改了法律,改变了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比如美国,殖民统治初期,法律规定土地所有者拥有土地下矿产资源的所有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美国修改了这一法律规定。目前,在美国东部,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土地所有者;但在中西部,尤其是西部,大部分矿产资源属于联邦政府,近海矿产资源属于联邦政府。巴西矿业法规定,在1934年7月颁布第一部矿业法典和宪法之前,所有矿藏都归地表所有者所有,无需政府特许即可开采;后来发现的矿藏归联邦政府所有。

二战后,大多数第三世界国家通过民族解放运动获得了独立地位。1974年2月,第29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其中明确规定,“每个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享有完全的永久主权,并自由行使这一权利”。此后,世界上几乎所有发展中国家都在宪法或其他法律中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

二、中国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的发展历史和现状

根据古代文献的记载和地下文物的发掘,我们的祖先早在夏商时期就掌握了青铜的冶炼和铸造技术。矿冶法的记载始于西周。《李周地官》的记载表明,当时已经设置了专门负责矿冶管理事务的官员,并有禁采令。《管子》记载春秋时齐国有铁官,提出“惟官山海为耳”,即采冶制盐实行官营政策,并提到私商若想开矿,利润“民七分,君三分”。可见当时土地和矿产都是国家所有。国王拥有处置该国土地和矿产的最高和最终权利。

在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中,除了少数短暂的时期和个别的统治者,封建王朝几乎都奉行官办矿冶,禁止或限制私有制的政策。有些朝代对采矿和冶金实行极其严格的控制。比如明代的金银等贵金属矿,基本都是政府管理。一些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的铁、铜、铅、锡等矿产也由政府开采冶炼;一般来说,人们只被允许开采其他矿藏,他们必须获得政府的批准,并缴纳一定的税款。未经政府许可,私人不得从事采矿活动,否则将受到严厉处罚。明律规定,“凡盗金块、银、铜、锡、汞等矿砂者,一斤金砂折为二十元,一斤银砂折为四元,一斤铜、锡、汞等砂折为钱一致,均以盗无人看管之物相比较。”

但作为我国矿产资源所有权法律制度形成的标志,应该是清末颁布的《大清矿业条例》。清末修律借鉴了当时资本主义社会的分法立法制度,出现了单一的矿业法。根据当时英国、美国、德国、法国、奥地利、比利时、西班牙、日本等资本主义国家的矿业法,并结合我国国情,由农工商部负责起草,于光绪三十三年(1907)八月十三日通过御批,次年二月十三日通令生效。这部宪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类似现代意义上的矿业法典,从法律上宣告矿产资源属于国家。其中第六章第14段规定“凡国家之将军腹,皆属国家所有。所有硬件和所有珍贵的矿产都不允许官员开采。”

民国初期,1914年3月,仿日本矿业法制定的《中华民国矿业条例》。1930年5月,采矿法颁布。该法第一条声明“中华民国境内一切矿山均属国家所有。采矿权非依照本法取得,不得勘查。”

新中国成立后,1951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暂行条例》,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均属国家所有,如无必要公开或划为国家储备,允许并鼓励私人经营。1965年,国务院批准的《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规定,矿产资源是全民所有的宝贵财富,是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1982年,公布的宪法规定“矿产资源、水、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即全民所有”。同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内海、领海、大陆架和其他石油资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家。1986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1996《矿产资源法》修改时,增加了“国务院对矿产资源行使国家所有权”的规定。

从上述矿产资源所有权法律制度的历史演变可以看出,鉴于矿产资源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过程中的特殊地位和重要作用,统治者总是以不同的手段干预或介入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活动,以立法的方式将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归于国家或政府。矿产资源所有权法律制度是矿业法律制度的核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