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罗马诉讼制度中的辩护制度
关键词:刑事辩护制度辩护律师辩护权
介绍
刑事辩护制度起源于西方社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辩护权是宪法原则的体现和保障。它是现代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制度的完善是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民主化和科学化的重要标志。
1.刑事辩护制度的历史演变
1.1外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历史演变
古罗马的萌芽阶段
公元前4-6世纪的罗马奴隶制时期,由于交通便利、民主等自然和政治因素的影响,简单的商品经济十分繁荣,贸易频繁,贸易手续复杂,罗马法律繁杂琐碎,于是“代理人”和“代言人”在罗马共和国开始出现并逐渐发展。随着法律的演进和职业法学家的兴起,辩护制度逐渐得到法律的认可。十二铜表法正式规定了辩护人出庭辩护的条款。罗马帝国末期,刑事案件的原被告双方都被允许邀请懂法律的人作为辩护人在法庭上辩论。由于古罗马法学的发展,辩护人大多是熟悉法律甚至法学家,这极大地促进了古罗马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使古罗马成为当时世界上刑事辩护最发达的国家。
1.1.2中世纪的抑制阶段
在中世纪的欧洲,由于基督教权威的恶性膨胀,出现了与世俗统治并行甚至更高的神权统治。由于早期基督教的不宽容和武断,设立了宗教裁判所来惩罚异端,实行“神罚”。虽然允许被告人在法庭上进行辩护,但他的辩护却成了法官有罪或有罪观点的补遗,而不是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反驳,所以法庭上的辩护形同虚设。而且,在中世纪欧洲世俗政权中,刑事诉讼奉行的是纠问式的诉讼模式,这种模式本质上藐视人的基本权利,剥夺了被告人几乎所有的权利,将被告人置于诉讼客体和司法处置客体的地位。因此,在中世纪的欧洲,刑事被告没有真正的辩护权,即使在某些案件中有,也因为法官的预判而难以发挥作用。
1.1.3资产阶级革命后的发展阶段
资产阶级革命前夕,英国的李尔本、洛克,法国的狄德罗、伏尔泰、孟德斯鸠等一批著名的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主权在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响亮的革命口号。在诉讼上,他们主张以辩论式诉讼模式取代纠问式诉讼模式,赋予被告人辩护权,在审判中实现辩护原则。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英法等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都在立法上肯定了刑事诉讼辩论原则,赋予刑事被告人自我辩护和邀请他人辩护的权利。英国《人身保护法》1679首次肯定了被告的辩护权。法律明确规定了诉讼辩论原则,承认被告人的辩护权,从而确定了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拿破仑时期的《刑事诉讼法》(1808)对辩论作出了更为详尽透彻的规定,使刑事辩护系统化、规范化。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和政治民主的推进,西方的国防体系也在不断发展,越来越完备。
1.2中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历史沿革
1.2.1建国前阶段
中国封建社会历史上基本没有刑事诉讼中的刑事辩护制度,中国现代辩护制度是清末从西方引进和移植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中最早的立法规定是清朝1906年制定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律师参与诉讼的内容,赋予了当事人聘请律师辩护的权利。对律师制度的单独规定始于民国政府制定的《律师暂行条例》和《律师注册暂行条例》。两部单独的律师法的出现是中国律师制度的开端。后来在1928和1941,国民党分别制定颁布了《律师章程》和《律师法》。总的来说,旧中国的辩护制度具有积极的意义,但由于种种原因,在刑事诉讼中未能得到贯彻,并且受到当时中国社会性质的影响,带有浓厚的半殖民地半封建色彩。
1.2.2建国后30年的曲折发展
新中国的国防制度是在扬弃旧中国国防制度的过程中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1950至65438+2月,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发布《关于取缔非法律师和诉讼当事人的通告》,明确禁止国民政府时期的律师组织和律师活动。所以在1949-1954期间,基本否定了律师制度。1954新中国第一部宪法规定“被告人有辩护权”,同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专门规定“被告人除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律师为其辩护。”只有在立法上肯定辩护制度,我国新的律师制度才能真正建立起来。1957下半年,由于极左思潮的影响,原本不完善的防御体系在这一时期奄奄一息。十年文革,公检法被砸,防御体系在群众运动的喧嚣中彻底消失。
1.2.3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的恢复和发展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民主建设的推进,中国的国防制度开始恢复并在实践中得到发展和完善。1978宪法重新确立了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刑事辩护制度。1979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我国的辩护制度,确立了辩护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地位,并对辩护作了专门规定。后来通过大量的司法解释、批复、通知等文件进一步明确和具体化,增强了抗辩的可操作性。中国的刑事辩护制度也从那时开始走向成熟。1996年3月,全国人大总结刑事诉讼实践经验,对原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对辩护制度进行了重大变革,进一步扩大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将辩护人和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明确了辩护人的诉讼资格,扩大了指定辩护的范围,扩大了律师和其他辩护人的诉讼权利。此外,立法机关还制定或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一系列有关辩护制度的法律法规。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
2.刑事辩护制度理论
2.1刑事辩护制度
2.1.1刑事辩护、辩护权和辩护制度
刑事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以保护其合法权益而进行的反驳和辩护。其实质是给被告人一个为自己说话的机会,使其作为主体“有意义地”、“有效地”参与刑事诉讼。通过刑事辩护,行使辩护权对法官最终判决的形成起到有益的作用。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依法享有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侦查和指控进行辩护的诉讼权利。它针对的是攻击性指控,是被告人最基本、最核心的诉讼权利。它是刑事辩护制度形成的基础。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就不可能有刑事辩护制度。刑事辩护制度是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范围、辩护人责任、辩护人权利义务等一系列规则的总称。辩护制度是辩护权的保障,为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正确行使辩护权而设置的各种辩护制度。
2.1.2刑事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刑事辩护制度一般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第一,辩护权。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最基本、最核心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一般包括:(1)陈述权。讯问被告人时,给他陈述和申辩的机会。(2)质证权。刑事被告在审判过程中向证人和专家证人提问的权利。(3)申请调查证据的权利。刑事被告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传唤证人,专家证人也有权要求与其他被告人对质。(4)辩论权。刑事被告有权就事实和法律、证据的证明力和程序问题进行辩论。(5)选择捍卫人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提供法律帮助和为自己辩护。(6)救济权。刑事被告人不服法院判决、裁定的,有获得救济的权利。(7)撤回申请的权利。为防止有回避理由的司法人员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赋予被告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作为一种救济方式。
第二,防御的类型和方式。刑事辩护一般分为正当防卫、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所谓正当防卫,就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自己的防卫。这种辩护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被告人都可以进行自我辩护。自卫是一种非常有效且经常使用的防卫方法。委托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法律允许的人签订委托合同,他人为自己辩护。这里的其他人可以是律师或其他公民。与自我辩护相比,委托辩护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因而成为现代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辩护方式。指定辩护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法院指定辩护律师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进行辩护。
第三,辩护人和辩护人的范围。在刑事诉讼中,辩护权除了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行使外,还可以由他人即辩护人行使。辩护人是指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由法院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维护合法权益的诉讼参与人。辩护人制度的建立弥补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能力的缺陷;弥补了国家司法人员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方面的不足;它促进了诉讼正义的实现,对社会起到了示范作用,促进了法制宣传教育。在我国,辩护人的范围比较广:律师、人民团体、犯罪嫌疑人推荐的人、被告人所在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都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但依法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和正在被执行死刑的人除外。
第四,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应当承担根据事实和法律,提供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的责任,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为了保证辩护人能够充分履行辩护职能和职责,法律赋予了辩护人一系列诉讼权利。主要包括:独立辩护权、阅卷权、会见交流权、调查取证权、获取司法文书权、知情权、查询权、辩论权、控告权、拒绝权等权利。辩护人在享有上诉权的同时,应当承担以下诉讼义务:恪守职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义务;保密义务;适当实践的义务;遵守法院规则的义务;律师的法律援助和其他义务。
2.2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
2.2.1程序主观性理论
程序主体性理论的产生和发展基于“尊重人的尊严”的理念,强调人本身被视为一种独立自主的目的,而不是被他人乃至社会用来实现某种外在目标的手段,在与他人的交往中具有人格尊严和平等独立。[1]这一理论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提供了有力的理论解释。首先强调被告人也是有尊严的个体,他的尊严应该得到尊重。就像康德认为人性中有与生俱来的尊严,每个人都是独立的,任何人都没有权利把别人当成达到主观目的的手段,每个人都始终把自己当成目的。[2]任何法律权力的行使都不能使受影响的人失去自尊的人格。[3]即使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也不能被视为一个客体,而是一个有尊严的主体。正如黑格尔所说,“罪犯不是被当作一个简单的对象,即正义的奴隶,而是被上升到一个自由的、自主的人的地位。”[4]其次,程序主体性理论阐明了主体之间的地位平等。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公民个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得超越法律,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或机关。
正如贝卡利亚和孟德斯鸠所说,司法者和被告是平等的。当然,这种平等仅限于程序上的平等,只有在诉讼中才能实现。程序平等的一个基本要求是能够相互协商、辩论和说服,参与程序的各方都能够对程序的结果施加相当大的影响。被告人的辩护权是体现其与司法机关平等地位的最重要的方面。最后,程序主体性理论揭示了主体自身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这是主体地位平等的必然结果。因为某些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必须以其他诉讼当事人的义务为条件。所以,如果一个主体的权利义务不一致,就会导致主体之间地位的不平等。因为司法机关,包括处于中立地位的法院,本质上从事的是针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有权起诉和审判,相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应该有辩护权。
可见,辩护权的存在是被告人被视为程序主体的最低要求,而允许辩护人协助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是巩固其程序主体地位。辩护制度的建立实际上是程序主体性理论的具体体现和要求。
2.2.1无罪推定原则
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另一个理论基础是无罪推定原则。意大利人贝卡利亚首先从理论上提出了无罪推定原则。他认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不能被称为罪犯。只要不能断定他违反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他的公共保护。”[5]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实质是,在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被定罪之前,被告人应被推定无罪。应该这样理解:第一,必须依法证明被告人的罪行,才能确定。因此,举证责任由检方分担,被告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如果控方拿不出足够的证据,被告就会因为没有被证明有罪而变得(法律上)无罪,不管他实际上有没有犯罪。第二,只有根据法院作出的生效有罪判决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这有两层含义:一是只有行使国家专属管辖权的法院才有权代表国家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进行裁判,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都无权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第二,法院的有罪判决必须通过合法、正当的法律程序做出。第三,基于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应享有必要的程序保障或辩护权。这虽然不是无罪推定原则本身的内容,但却是其必然要求和体现。
从这个角度看,被告人的辩护权是其无罪推定的必然要求和结果。这一原则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提供了理论基础,保障了被告人辩护权的真正实现。
2.2.3对立统一规律
对立统一规律作为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三大规律之一,认为世界上一切现象和过程都包含着相互联系、相互排斥的两个方面,它们既对立又统一,它们的斗争和统一推动着事物的运动和发展,这就要求采用矛盾分析法,全面地、科学地观察事物和处理问题。刑事诉讼首先要查清案件事实。从这个角度来说,它也属于一种认识活动,也需要对立统一规律的指导。在刑事诉讼中实现真实,必须在对立双方的矛盾运动过程中实现——控辩双方的对抗。因此,赋予被告人辩护权,建立刑事辩护制度,是维系这一矛盾运动的必然要求。陈光忠在《刑事诉讼法》中指出,“这种矛盾运动促进了案件的查证,并将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下实现统一。对于人民法院来说,这样的差异和矛盾有助于其防止‘只知原告不知被告’的片面错误,使其了解案情,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6]可见,刑事辩护制度是在陈述自己的观点和依据、反驳对方的观点和依据的基础上,全方位、多层次地将案件事实呈现在法官面前,以便法官作出正确的结论。
中国学者季卫东在对立统一规律的基础上进一步阐述了设置对立面的程序意义。他说,“如果程序的参与者在立场上完全缺乏对立性和竞争性,讨论就会变得索然无味,问题的分歧得不到充分体现,从而影响决策的全面性和正确性。而且相反的竞争意味着不同的目标,这种竞争机制也会强化节目参与者的动力,促进节目的完善。不言而喻,这种矛盾的制度化并不意味着对抗的普遍性。对立双方在程序上的团结,并不排除通过协商解决问题的可能性。”[7]换句话说,程序中对立物的设置,在建立防止专断权力的制度性妥协机制的同时,有利于形成竞争机制,使案件的真相在对立双方的相互斗争中逐渐浮出水面。正如约翰·穆勒所指出的:“在每一个可能有不同意见的话题上,真理就像被放在一个天秤上,它依靠两组相互冲突的理由来竞争...简而言之,他们都不熟悉所有足以改变比例、决定全面理解的判断的真相。要真正知道那部分真相,就要兼顾双方,不偏不倚,尽量从最强的光线去观察对方的理由。[8]刑事辩护制度的目的是促进刑事诉讼中矛盾运动的制度化,这有利于发现案件的真相,有利于提高法律适用的准确性。
2.3刑事辩护制度的诉讼价值
2.3.1刑事辩护制度与实体正义的实现
刑事辩护制度在发现真相、实现实体正义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首先,从收集证据的过程来看,刑事辩护制度的作用如下:第一,增强收集证据的全面性。虽然法律要求检察机关既要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也要收集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但由于检察机关在起诉中的角色及其承担的诉讼职能,他更注重指控的成功,更倾向于收集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从预防的角度来说,一方面被告人可以收集一些对自己有用的证据,另一方面也可以提供一些线索,引起检察机关对案件疑点的重视,补充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收集。第二,保证收集证据的真实性。在侦查起诉阶段,辩护人介入诉讼,可以对检察机关的证据收集活动起到监督作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有律师在场,可以防止检察机关使用刑讯逼供、诱奸、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保证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反过来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供述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其次,从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来看,刑事辩护制度的意义在于:第一,它有利于揭示客观真实。庭审中,为了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和被告人的有罪,公诉人进行了陈述和出示证据。同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了反证,进行了对质。在这个过程中,随着证据的逐渐增多,证据之间的关系逐渐清晰,需要澄清的事实本身也呈现出逐渐上升的清晰性和明确性。二是有利于抑制法官的片面性和随意性。现代证据制度赋予法官自由评价证据、认定事实的空间。在公开场合,法官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有利于形成正确的内心确信。同时,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对证据进行了质疑和检验。这样,证据积累的状态和通过证据形成的待证事实的清晰明了程度,控辩双方都能了解和理解,从而大大增强了事实认定的透明度和公开性。这样有助于防止法官的认识片面武断,偏离客观真实。
然而,刑事辩护制度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利益为立足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直接目标是获得有利的判决,他们往往对胜诉感兴趣,而不是揭露真相。美国哈佛大学教授艾伦·德肖维茨指出,“胜利”是大多数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唯一目的,就像职业运动员一样。刑事被告及其律师当然不需要正义;他们想要的是无罪释放或者最短的刑期。”[9]因此,刑事辩护制度可能会产生阻碍实体真实发现的负面效应。从侦查阶段开始,赋予检察机关更大的自主权,以便查明犯罪嫌疑人是谁,主要犯罪事实,从而尽可能多地收集证据。对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的,可以采取搜查、扣押等侦查手段。这时如果辩护人介入,赋予其与侦查机关平等的权利,可能会使侦查活动难以正常进行,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明。再者,如果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允许辩护人在场,会大大减轻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压力,不利于真正的有罪嫌疑人如实陈述案情。此外,犯罪嫌疑人还可能利用与辩护人的联系,串通毁灭相关证据。
因此,如果被告人的辩护权过度扩张,就会对检方查明案件真相构成障碍,影响对犯罪的有效侦查。从审判阶段来看,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不仅对帮助法官查明案件真相有积极作用。艾伦·德肖维茨(Allen Deschowitz)指出:“被告律师,尤其是在为真正有罪的被告辩护时,他的工作就是用一切合法手段隐瞒‘所有事实’。对于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来说,如果证据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或者证据存在偏见,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那么他不仅应该反对法院认可该证据,即使它是完全真实的。”[10]在刑事审判中,被告人可能为了胜诉而重塑证据,利用辩护技巧阻碍案件真相的公开,使真正有罪的被告人逃脱法律制裁。
刑事诉讼的理想结果是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伸张正义,使有罪的人得到适当的定罪和惩罚,使无辜的人尽快免于追究,洗清嫌疑。刑事辩护制度就像一把双刃剑。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来看,它在发现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真相,特别是保证有罪判决的可靠性,防止犯罪和无罪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有时可能在揭露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打击犯罪方面起到阻碍作用。
2.3.2刑事辩护制度与程序正义的实现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正如美国学者所言:“司法公正——无论是社会主义、资本主义还是其他任何一种——不仅是目的,也是程序;为了公平执行这一程序,所有被控犯罪的人都必须有权为自己辩护。”[11]程序正义要求诉讼手段和方法的正当性,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得到公平对待。在刑事司法中,刑事辩护制度是实现程序正义不可或缺的制度。它在实现程序正义方面的作用突出表现在:一是有助于在刑事诉讼中形成合理的诉讼结构。控辩审职能分离、法官中立、控辩平等对抗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也是刑事司法体现程序正义的重要方面。刑事辩护制度的建立是被告人和原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地位平等的基础,也是法官保持相对中立的重要条件。
第二,它使被告能够积极参与诉讼过程。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的中心人物,如何对待被告人是诉讼公正的重要标志。公正的诉讼程序应确保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尊重,尽可能避免被错误起诉的被告人被定罪。刑事辩护制度的建立,给了被告人对检方指控提出异议的机会,也给了被告人对证据提出质疑,对自己的理由提出申诉的机会。被告人积极参与诉讼过程,使其享有一定的程序控制权,从而有效影响诉讼结果,真正成为诉讼主体,而不是受司法官员摆布的被告人和惩罚者。辩护制度是被告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最重要的形式。
第三,是对国家权力的一种监督和制约。程序正义的核心内容是保护被告人的个人权利,制约国家权力。控审分离是国家权力的内部制衡,刑事辩护制度是国家权力的外部制约。刑事辩护制度的存在意味着每个被告都可以向政府提出异议,并决定被告是否应该被判有罪或受到惩罚。政府必须提供证据,被告人应该享有公平的辩护机会,这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2.3.3刑事辩护制度与诉讼效率的提高。
刑事辩护制度的建立对提高诉讼效率既有积极作用,也有消极作用。从其积极影响来看,充分行使被告人的辩护权可以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使单位时间内完成的有用工作量增加。从其负面影响来看,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对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构成了障碍。如果警方在讯问嫌疑人之前必须告知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那么在嫌疑人接触律师之前,必须暂停对嫌疑人的讯问。这在一定程度上会阻碍检察机关对刑事犯罪的有效侦查,从而影响办案效率。一般来说,如果被告人的辩护权过度扩张,会阻碍诉讼效率的整体提高。从本质上讲,刑事司法是国家围绕对犯罪分子的侦查和惩罚而进行的活动,整个诉讼过程贯穿着国家专门机关与犯罪分子进行侦查和反侦查的斗争。如果过分强调平等对抗,真正的犯罪分子必然会利用辩护权来对抗法律追究,这样原本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手段就会变成被告人包庇犯罪、逃避罪责的工具。侦查机关也会被束缚手脚,权力有限,难以迅速查明案件真相,抓住犯罪分子。
3.中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3.1中国刑事辩护制度重大改革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1996)在79年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将辩护人、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明确了辩护人的数量和资格,扩大了指定辩护的范围,建立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扩大了律师和其他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这标志着中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开始沿着程序的轨道走向科学合理的方向。1996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重大改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1刑事案件中被告的法定称谓
《刑事诉讼法》第1996条对其进行了科学的修正。因为在公诉案件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自诉案件的自诉人之前,都没有人指控从事刑事侦查工作的人,所以应该称其为“犯罪嫌疑人”,而不是被告人。称谓的变化绝不是一种修辞技巧。根据未经审判不得定罪的现代法治原则,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的诉讼地位只能是一个或多个犯罪嫌疑人,即未被起诉或起诉前的犯罪嫌疑人。只有被司法机关指控,他的诉讼地位才能成为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审判或者依法被判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