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会计原则与税务会计原则的区别
可以说税法(通过税务会计,下同)对历史成本原则是最肯定的。即使在会计界指责历史成本计价原则的时候,当企业的会计准则和制度在某些情况下放弃历史成本原则的时候,税法仍然坚持这一原则,强调当企业的资产偏离历史成本时,“必须以税法规定的适当方式反映和确认相关资产的隐含增值或损失为前提。”(董树奎等,2003)例如,会计上要求对企业股份制改造过程中的资产增值进行相应账户的调整,但税法对此不予认可,仍按原账面价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如,《企业会计制度》和《资产减值准则》要求非货币性资产应当足额计提减值准备,以调整相关资产的原入账价值。但是税法除了坏账准备以外,在有限的范围内不承认任何东西,因为这不符合确定性原则。
税法之所以坚持历史成本原则,是因为税收的征收和缴纳是一种法律行为,其合法性必须有可靠的证据支持。
与公允价值相比,历史成本原则在某些情况下并不能真实反映资产等要素的价值,但它是可靠的,在涉税诉讼中可以提供有力的证据。所以税法一般不会接受公允价值,放弃历史成本,除非历史成本不存在(比如盈余资产)。但是,(财务)会计不是。会计准则和制度在很多地方引入了现金流量现值、可收回金额等公允价值概念,以保证财务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和真实性,这必然会带来大量的税收调整。
(二)权责发生制原则的比较
会计准则和制度规定企业的会计核算应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而税法则是权责发生制和收付实现制的结合或修正的权责发生制。
按照权责发生制,企业必须以经济业务中的权利义务发生为前提进行会计处理,这与税法确定纳税义务的精神是一致的。因此,税法普遍对权责发生制持肯定态度。这在所得税中很明显——应纳税所得额是以财务会计利润为基础进行调整的;另一方面,权责发生制带来很多会计估计,税法对此有所保留。当权责发生制不利于税收保全时,税法不得不采取预防措施。比如,税法支持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计算采用权责发生制,即无论企业实际收到的销售金额是否包含销项税额,都应当依法及时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但对于进项税的抵扣,税法规定企业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不符合认定条件和符合认定条件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抵扣的,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与权责发生制不一致。在权益法下,投资企业按持股比例确认投资收益时,遵循权责发生制,但收益本质上是未实现收益。为可靠起见,税法仍遵守实现原则,即企业实际收到被投资单位分配的股息、红利时,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营业税应作为应税营业额预先计算缴纳,这也遵循了实现制原则。
在税法和税务会计实务中,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实际上都采用修正的权责发生制原则。在美国的税收制度中,有一个著名的定律,即Klanyi定律,可以充分解释修正后的权责发生制原则的“真谛”:如果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方法导致收入立即得到确认,但费用永远得不到确认,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这种会计方法用于所得税目的;如果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方法导致收入从未得到确认,但费用立即得到确认,税务机关可能不会允许这种会计方法用于所得税目的。税法之所以有条件地接受权责发生制,是为了把税收保全、收入平衡、征管方便,甚至反避税放在上面。
(三)相关性原则的比较
财务会计相关性原则是指财务会计信息应当与使用者决策相关,即向使用者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强调其“有用性”;税务会计中的相关性原则完全是为了政府税收的目的。它强调在所得税计算中,税前扣除的费用应当与同期收入有因果关系,即纳税人扣除的费用在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其收入相关,两者根本不是一回事。
(4)配比原则的比较
配比原则是费用确认的基本原则,涉及大量的专业判断和会计选择。所得税法中基本认可配比原则,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当在应当配比的当期申报扣除。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应申报的可抵扣费用,不得提前或延后申报和抵扣,但税法也做了很多限制,防止税收流失。例如,《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正在使用的存货的实物流量与后进先出法(完全匹配)一致的,也可以采用后进先出法确定发出或者接收存货的成本。
但在增值税方面,税法基本对配比原则持否定态度。增值税征税的对象是货物和应税劳务的增值额,应该是货物和应税劳务收入与支出比例的结果。而增值税的征收是根据发票从税务设计中扣除,从而控制其在流通环节的征收,避免整体上对(财务)会计损益核算体系的依赖,进而导致增值税会计信息质量的降低。
在税法中,税前扣除原则的内涵和应用结果与财务会计中有很大不同。在财务核算中,为了计算不同产品、不同事业部、不同地区的经营成果,需要对不同产品、不同事业部、不同地区的直接费用、间接费用、期间费用进行合理的分类、分配和归集。税法中的配比原则不仅表现在这些方面,还遵循“相关性原则”。所以在税法上,首先是区分不同项目的税务处理,分别投资。由于企业国内投资收益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国内投资损失只能用投资收益弥补,不足部分视为与生产经营收益无关的损失,不能从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五)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比较
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是(财务)会计的一个重要原则。其内容是企业应当根据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和现实情况进行核算,而不仅仅是根据其法律形式进行核算。交易或事件的本质有时与其法律形式或外在形式不一致。在《企业会计制度》和基本准则中,对此有明确规定。“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体现在会计准则和制度中,如收入的确认标准、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判断、关联交易的确认、长期股权投资会计处理方法的选择、待处理财产损失的会计处理等。
会计对“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正确运用取决于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是否可靠,而税法中任何涉税事项的确认和计量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必须以证据为基础,不能估计。税法对这一原则的解释强调了“实质优先”原则,目的是防止纳税人滥用税法的规定。比如2002年,上海某上市公司巨亏34亿元,是当年国内上市公司亏损最大的一次,其中呆账拨备占公司亏损的98.7%。这些资产的减值是否“真实”暂且不做调查。如果税法(通过税务会计)认可(财务)会计“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即其计提的巨额坏账准备,那么当年的所得税税基将被严重侵蚀。财务会计可以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计提坏账准备,但税法一般不接受。
(六)谨慎性原则的比较
财务会计中的谨慎性原则要求企业在面对不确定因素进行专业判断时保持谨慎,充分估计各种风险和损失,既不能高估资产或收入,也不能低估负债或费用。
财务会计按照谨慎性原则提取的资产减值准备,可以使企业的“虚拟资产”变得真实,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企业的虚盈实亏,抑制企业的短期行为,提高财务会计信息质量。但违背了税务会计原则,因为所得税费用税前扣除的税法基本原则是“事实扣除”,即除非真正发生了任何费用(或损失),否则可能被认定为偷税。企业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是会计人员基于职业判断估算出来的,其损失并不“真实”。税法不允许扣除(财务)会计估计的此类风险,因为国家税收无法承担纳税人的经营风险,税法强调在相关资产确实遭受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害时可以立即处理。这一规定既方便了税收管理,提高了税收征管效率,又防止了减值准备计提比例的不可控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所得税需明确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明确:“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项目,原则上必须遵循据实扣除的原则。除国家税收规定外,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等规定提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包括资产准备金、风险准备金或工资准备金),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2005年8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明确“财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与取得应纳税所得额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含应收票据)、存货、投资(含委托贷款和委托理财)、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含商誉)和其他。“企业的财产损失应当在损失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期。企业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抵扣。”可以看出,其对财产的定义不同于财务会计准则和制度,遵循的是所得税税前扣除原则,而不是财务会计中的谨慎性原则。
在财务会计中,谨慎性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确认和计量会计要素的重要修订原则,但在税务会计中,它们是最不受欢迎和公认的原则。税法否定谨慎性原则,主要在于:
(1)谨慎性原则对收入和费用的处理是不对称的。当会计事项存在不确定性时,谨慎性原则要求少收多支。如果税法中认可了谨慎性原则,企业应缴纳的税款就会减少或延迟,这无异于让税务部门为企业承担风险。
(2)谨慎性原则确认的损失往往没有交易凭证,不符合确定性原则。
(3)谨慎性原则依赖于会计人员的专业判断,难以取信于税务机关。政府的税收行为不能基于或有事项的会计估计。因此,谨慎性原则所体现的会计与税法的矛盾是不可调和的,这一原则是税收调节的重要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