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困境的国内研究

因为在实际的实证研究中,往往需要用客观的、可观察的迹象来确定研究样本,所以研究者把企业是否申请破产作为其是否陷入财务困境的标志。但破产是一种法律行为,除了经济因素之外,还受到政治和其他非市场因素的影响。另外,财务困境与企业是否破产并没有确定的一一对应关系,这一点在中国尤为突出。因此,财务困境无法得到清晰有效的界定,只能根据实证研究的具体内容来确定。

在我国,对财务困境暂时没有深入的研究和准确的定义,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一章第三条提出了破产的定义,定义为企业因经营不善发生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时期,金融体系、资本市场、社会信用体系和产权市场还远未完善,因此国外的模式不能直接适用于国内企业。虽然国内有少数学者建立了上市公司财务困境预测模型,但由于样本太小,ST公司不等于财务困境公司,这些模型更多的是理论上的尝试,需要更多的理论和实证研究。

财务困境仍然是一个发展中的理论。目前研究的前沿是违约风险的定量评估和预测,违约债券和贷款价值的估计,研究是基于大量的实证数据。财务困境的成本可以分为三部分:企业价值损失、债权人损失和其他利益相关者损失。据美国学者统计,总成本约占公司总价值(股权加债权)的10% ~ 20%,但与公司资产、行业、经济状况、同期违约债券总额有关,因此具有很大的波动性。根据不同企业的实际情况,应对财务困难主要有三种形式:第一种是资产重组,企业通过出售部分资产、与其他企业合并、减少资本支出等方式获得现金流,以偿还到期债务。二是破产清算,法人资格消失,通过清算终结各种债权股权关系。三是债务重组,企业与债权人就原债务合同进行谈判,确定新的债务合同,包括债务展期、债务减免和债转股。

在处理财政困难时,最重要的方法是债务重组。重组的目的是使有恢复希望的企业在出现暂时支付困难时避免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债务重组包括三种模式:

1),正式重整,即破产保护下的重整,即第三方——法院主导下的重整,也称庭内重整;

2)私下重组也叫庭外重组,企业与债权人私下达成债务重组协议。

3)破产重整预包装,即先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再通过法律程序进行重整。资产重组是国际上比较简单的处理方式。主要形式是出售部分非核心资产(一般在10%-20%之间)或业务实现资金偿还到期债务,或者通过并购获得偿还债务的能力,政府干预很少。

在中国,由于国有企业的特殊性,资产重组更多的是政府行为,而不是经济行为。在政府的干预下,一些经营状况良好但不具备兼并条件的企业被迫兼并没有经济效益的困境企业,以避免破产带来的职工安置压力。但由于企业负担加重,很多优秀企业被拖累,进而陷入困境,部分上市公司为避免退市或配股而进行资产重组,甚至只是为了股价炒作,严重影响了资产重组的优化配置功能。债务重组在我国称为企业重整,包含资产重组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的重整条款和1992年7月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中关于破产程序外重整的规定。债务重组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具有重要意义,对改善我国企业不合理的债务结构,减轻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的债务负担,同时避免破产程序引发社会震荡等负面因素起到积极作用。

但与债务重组的根本目的是解决债权债务问题不同,我国企业重组是与国民经济重组相结合的,目的是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手段主要是行政命令。因此,具体规定差异较大,适用范围仅针对全民所有制企业;程序上,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并实施,以企业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为前提。

这些显然不适合当今的经济环境。破产保护应该适用于所有类型的企业,如果能与债权人直接达成和解协议,就不需要经过复杂的法律程序,也不需要承担昂贵的时间损失和费用。

债务重组涉及市场、会计和法律体系。但由于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成熟和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条例规定破产程序外的整顿主要涉及企业内部的一些整顿措施,最重要的企业与债权人的关系模糊。中国企业通过整改真正获得成功的案例并不多,暴露出大量的问题:一方面,通过重组和破产逃避债务成为债务重组的根本动力,严重侵害了债权人尤其是银行的利益;另一方面,上市指标和配股资格作为稀缺资源,引发了地方政府主导的以“保壳发行”、“借壳上市”为直接目标的上市公司重组浪潮,侵害了中小投资者利益和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因此,从财务困境理论的角度来看,如何完善法律法规来规范债务重组行为,不同财务困境处理模式在我国的应用和选择,以及内部控制人对财务困境处理的影响,应该成为我国财务理论界的研究方向。(1)破产清算是解决财务困境最极端的方式,也是研究我国财务困境最深入的领域。我国从1986开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经过十几年的实践,政府官员和职工逐渐理解和接受了破产,积累了大量经验,为建立更加完善的破产制度奠定了基础。但是,在企业破产过程中,在规定和程序上暴露出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986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企业因经营不善发生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由于公司有有限责任、股份、合伙、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等多种形式,而且非国有企业一直是中国经济增长和就业的重要推动力,原本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法已经失去了现实意义。

(3)、对债权人利益的侵蚀。现有破产法把社会稳定放在债权人利益之上,首先考虑的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职工安置。企业破产后,首先要用企业留存财产变现的收入安置职工,剩余的钱可以清偿债务。其实这不是纯粹的经济破产,而是政策性破产,所以偿债率极低,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了严重侵蚀。特别是中国企业的债务大部分是银行贷款。实践中存在大量逃废银行债务的现象,如非法出售产权、空壳操作、矩阵裂变、假破产兼并等,银行被迫承担大部分改革的社会成本。国有企业破产重组,非但没有形成威胁和制约机制,反而成了一种诱惑,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推动公司治理结构和管理进步的作用。

政府行政干预和地方保护。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试点城市国有企业破产实行前置审批的计划管理制度,使法院失去了受理破产案件的决策权。在破产清算中,清算组完全由政府行政官员组成。国际惯例是使用市场化的独立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如会计师、律师、审计师等)。)通过重组、破产管理人等制度。这种制度缺失为政府为了自身利益进行行政干预提供了法律依据。从理论上讲,财务困境解决方案的选择是由公司的财务杠杆、偿债能力的难易程度、债权人的一致性和利益困境水平决定的。然而,在中国,现行重组模式的选择显然不仅仅是一个经济问题,而是被赋予了更多的意义和目标。问题的核心是:政府与债权人在重组或破产清算过程中的博弈,即国有企业破产或重组后职工安置与债权人合法利益保护之间的矛盾。对于市场经济发达的西方国家,由于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员工失业后的生存问题由社会和市场来解决,所以这些国家的财务困境理论和破产重整的相关法律中几乎不讨论员工安置问题。然而,在处于转型期的中国,这是一个关系到社会稳定和改革能否顺利进行的政治问题。

从经济学上讲,产权改革必须反映一个公平问题。中国早期改革特别是农村改革成功的一个根本因素是改革过程更好地体现了大众的选择和起点的平等。如果在国企重组破产过程中,职工得不到应有的补偿,就会失去正义,最终不会成功;地方政府为了维护社会稳定,通过地方保护和行政干预侵蚀债权人尤其是国有银行的利益,实现地方利益最大化,特别是暂时解决职工安置问题,是必然的理性行为;作为经济人,陷入困境的企业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将成本转嫁给债权人尤其是银行,也是一种理性行为,而现有法律政策的不完善也为这些行为提供了实现的可能。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让债权人尤其是国有银行来承担改革的成本,就更加不合理、不公平了。更为严重的是,与此同时,为了员工的安置而牺牲银行的利益,必然会牺牲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和效率,甚至导致严重的金融危机和社会动荡,后果最终由国家承担。

事实上,破产重整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其本身还需要其他相关法律和政策(社会保障制度、金融制度等)的支持。)才能顺利实施。把国企改革的重担转移到地方政府和银行身上,希望通过改制或破产来解决职工安置问题,与财政困难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最终是没有出路的。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实施中暴露出的大量问题证明了这一点。必须指出,破产法不会影响企业自身在市场竞争中的命运,破产法的首要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信用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