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全文2065438-2008

广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全文2065438-200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的目的是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保障农民合法的土地财产权,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依法经批准(或合法使用)建设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占用的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的所有者依法享有占有和使用宅基地的权利,并依法享有使用宅基地建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基本原则农村宅基地的安排和使用应当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遵循规划先行、一户一宅、规范控制、依法审批的原则。

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应当进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依法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制定本市、县的宅基地管理细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房管、林业、农业、水利、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规划要求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建设符合城市规划的房屋,城镇规划区内的村庄原则上不再安排单一分散的宅基地。

城镇规划区以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应当符合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六条公寓住宅应当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住宅建设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公寓住宅。

第七条农村居民点占用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市县要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列出农村建设用地指标,优先安排农村宅基地建设。

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审批手续。

第八条一户一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建房应当与村庄土地整治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宅基地和未利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

第九条土地使用标准新核定的每户宅基地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

(1)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80平方米以下;

(二)丘陵地区120平方米以下;

(三)山区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下。

第三章申请和注册

第十条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条件,应当是宅基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或者本户有两个以上未婚子女达到法定结婚年龄需要分居的;

(二)因自然灾害、土地征用、村庄和集镇公益事业建设等原因,宅基地灭失或者无法使用且室内无其他宅基地的;

(三)外来人口已定居并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集体无宅基地的;

(四)因实施村庄规划或者旧村改造,需要调整搬迁的;

原宅基地面积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新的宅基地,但应当退回原宅基地。

第十一条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宅基地且不低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标准;

(二)出卖、出租、赠与他人住房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住房的;

(三)原房屋改变用途的;

(四)不具备分户条件,但以分户为由的;

(五)其他不符合申请的情形。

第十二条审批流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使用现有宅基地、宅基地和未利用地,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申请宅基地的清单、占地面积、位置,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等情况;

(三)公示无异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申请使用宅基地的相关材料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审批结果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公布;

(五)乡(镇)人民政府将上述材料报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审批流程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使用新宅基地,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申请宅基地的清单、占地面积、位置,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等情况;

(三)公示无异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申请使用宅基地的相关材料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审批结果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布。

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登记发证建房,竣工后应当凭乡(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用地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机关提出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依法由市、县(含县级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机构收到申请后,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自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宅基地登记审核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县级以上土地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0天。

依法继承房屋,依据法院生效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可以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五条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因历史原因未登记的宅基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按下列情况处理:

1.1982《农村宅基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自《农村宅基地管理条例》实施后未扩大的,可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登记。

2.1982《村镇建设用地管理条例》生效至198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生效。农村村民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时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出部分可以按照当时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处理后,按照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3.198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时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核定的面积登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可以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的备注栏中注明超过标准部分的面积。单独建造房屋或者拆除、改建、翻建现有房屋,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登记。

未经合法审批手续的宅基地,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依法办理完宅基地审批手续后,申请登记发证。

第十六条办理华侨(港澳台同胞)农村宅基地权益登记,应当遵循尊重历史、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益、与以往法律政策相衔接、确定使用现状的原则。

未登记发证的华侨祖屋或华侨在原籍农村的唯一房屋(含华侨祖屋重建房屋),以及依法依政策使用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未发生变更的,可以依法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农村华侨房屋被拆除、倒塌,原宅基地未安排他人使用的,经当地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原宅基地可以恢复使用,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政策规定的当地村民每户用地标准;原有宅基地已安排他人使用的,原则上不再安排宅基地。

第四章转让和退出

第十七条转让条件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售一户一宅以外的农村房屋,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相应转让。

符合第十条“一户一宅”申请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可以购买镇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取得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

严禁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和附着物。

第十八条回收农村宅基地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使用土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应当注销其集体土地使用证或者撤销相关批准文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宅基地自批准之日起满两年未动工建设的;

(二)新一批宅基地批准时承诺建新房拆旧房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合同,新房竣工后三个月内未拆除旧房并退回原宅基地的;

(三)实施旧村改造,已迁入新村居住的原宅基地;

(四)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自迁出之日起满2年未申请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房屋损坏无法使用的;

(五)宅基地使用权死亡,其上无宅基地建造的。

(六)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城镇居民、港澳居民、华侨),依法继承房屋所有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房屋倒塌或被拆除后,未批准重建的。

(七)依法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第十九条退出机制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腾出一户一宅以外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以有偿方式收回一户多宅因历史原因占用的宅基地。

鼓励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转让房屋,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相应转让。

第二十条安置补偿依法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其土地及其附着物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符合申请条件的宅基地可以另行安排。通过协商,也可以采取货币补偿、房屋置换等形式。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监督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居民点的巡查,充分利用卫星遥感技术等监督管理手段,对农村居民点建设进行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社会监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村宅基地的登记条件、申请和办理程序公开,并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非法占用农村宅基地的行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举报材料后,应当按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上级监督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在审批、管理宅基地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依法对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占用耕地责任违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治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处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或者由(乡)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骗取注册、隐瞒事实、伪造有关文件骗取注册的,按照《广东省实施

第二十九条非法转让责任人非法转让宅基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有执法责任的人拒绝或者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执法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