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诉讼审判制度有哪些特点和规律?

中国古代法律制度

中国古代法律制度

中国古代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夏商周到明清四千多年,中国古代法制发展脉络清晰,内容丰富,特色鲜明。历代立法中国古代自国家产生以来,统治阶级就开始通过国家机关制定法律,建立法律体系。经过几千年的发展,逐渐形成了一套演变清晰、特色鲜明的法律制度。

夏商周的法律是奴隶制法,以习惯法为主,礼刑兼备。它体现了王权和氏族权力的统一,渗透着神权政治。夏朝是中国第一个奴隶制国家,其法律一直被称为“虞刑”。《李周太公司刑》注:“夏刑二百,鞭刑三百,宫刑五百,鞭刑一千。”中国古代刑的含义与法的含义相同,刑的出现标志着夏代法律制度的出现。

“唐刑”是商朝法律的总称。《尚书·盘庚》记载:“取旧衣而纠法”。商朝有成文法律,在古代文献中有明确记载,在考古发掘中得到证实。商朝的刑法很严厉,包括死刑、肉刑、流放和监禁。甲骨文中,有象征严刑峻法的文字;《建稿》载:“诛阴□而杀其义刑。”战国时期荀子也说:“刑名从商。”

西周的法制在夏商时期更加成熟。李周包含刑法、民法、行政法、程序法等等。《鲁刑》对犯人执行五刑的规定多达3000条。同时,明确规定了罚款水平和赎回制度。

春秋战国时期,奴隶制法制解体,各诸侯国法制大变,成文法纷纷颁布。郑在位时,其子出《丁,以为国之常法》(杜预注于左公六年),邓编《祝星》。晋国还“铸刑鼎,抄范所撰刑书”(《左传公二十九年》)。成文法的制定和公布限制了旧贵族的特权,促进了封建生产关系的发展,标志着奴隶制的解体。

封建制度建立于战国时期。各诸侯国相继颁布了以保护封建私有制为中心内容的封建法律。其中,魏国李悝在总结各国刑法典的基础上制定了六经,即贼、贼、囚、捕、杂、仪。《国法经典》是第一部以刑罚为中心,综合各种法律的封建法典。秦统治者奉行法家学说,实行法治。公元前359年,商鞅以《法经》为蓝本,改律为法,制定了秦六律。此外,秦还颁布了大量的法令。秦汉统一六国后,秦始皇将秦国的法律推广到全国,第一次建立了统一的封建法律体系。1975至65438+2月湖北云梦出土的秦睡虎地简牍,包括秦律二十九条、法条问答、闭诊三种法律文书,涉及农业、手工业、商业、国防、军功爵制、官员任免、尚武组织。秦朝的法律以残酷著称。刑罚种类繁多,手段极其残忍,包括死刑、肉刑、监禁、没收等。,而犯罪分子往往是数罪并罚。

西汉时,萧何在秦律的基础上制定了《九章法》,以法、序、分、比的形式建立了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实质是儒在国外,儒在国内。正如汉高祖宣帝所说,“汉家有自己的制度,这种制度是建立在道家的霸权之上的”(《汉书·元帝纪》)。这一思想构成了封建法律的理论基础,也一直是历代封建统治者所奉行的。

三国、两晋、南北朝都是在这个时期编纂法典的。曹魏对法律进行了重大修改,制定了《魏律》18条,改汉律为刑名,居全法之首。规定五种刑罚,进一步规范刑罚名称;保护贵族、官僚、地主等八种权贵在审判中享有特权的“八项意见”也被正式提升为法律制度,充分体现了“人才的使用不如权贵的使用”。这是中国古代刑法的重要发展。后来,如晋法、北齐法应运而生。北齐法律首创“十大罪”(又称“十恶罪”);北魏和南朝陈法律中规定的“官对官”制度,对后世的封建法典产生了重大影响。

隋唐时期是中国封建社会各种制度包括法律制度发生巨大变化的时期。隋朝制定的《黄恺律》在封建法典中占有重要地位。唐朝特别重视立法建设。唐太宗在位时,制定了12条和500条唐律。在高宗永徽年间,他编纂了30卷《唐律疏议》,并于653年在全国颁布。《唐律》特别重视“十恶”,充分体现了唐代社会阶级的划分,明确规定了社会各阶级的不同身份、地位、权利和义务及其关系。《唐律》和《唐律》是中国历史上最完备的封建法典,对中国和亚洲一些国家封建法律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

宋元《宋刑法典》是宋代的基本法典。它是在五代和后周“示德惩制”的基础上修订的。到了宋代,封建专制主义全面加强,皇帝可以随时颁布法令,作为判案量刑的依据。诏书成为最重要、最有效的法律,编纂成为宋代最频繁、最重要的立法活动。“标售”制度的法律规定正式出现在宋代。

元世祖忽必烈统一中国后,颁布了至尊元新格。元英宗制定了大圆通制度。元代法律的基本内容沿袭了唐律,形式上仍沿袭了宋代的编纂,只是改为“条例”或“规则”。元朝法律具有阶级压迫和民族压迫的双重特征。

明朝和清朝是中国封建社会后期的两个朝代,在法律上也反映了封建社会后期的时代特征。明清的法规主要是法律,法律之外还有专利、例、令、规、则、规。

明太祖总结历代统治经验,以“礼当导人,法当固执”、“重典治乱世”为立法指导思想,制定了《大明法》、《明达专利》等一系列重要法律。《大明律》是明朝最重要的法典。它将唐律12改为七法,即在名例之下,分为官法、家法、礼法、军法、刑法、工会法六大官法,改变了隋唐以来的封建法律体系结构。《明黄达》共有四条,是一部具有教育功能和法律效力的专门刑法,以诏令的形式颁布,由案、令、令三个方面组成。这在中国古代法制中是前所未有的。明朝还加强了经济立法,主要包括钞法、钱法、税法和盐法。

清朝制定的《大清律例》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其内容与《大明法》相同。在沿袭唐、明五刑的基础上,增加了许多新的刑罚和民族压迫条款。在刑罚和诉讼方面,大清律规定满人享有各种法律特权。清朝还针对少数民族地区的具体内容颁布了单独的法律,如回回法、范法、蒙古法等。随着封建经济的发展,大清律中调整经济关系的内容也大大增加。

中国古代统治者也把法律作为管理行政机构和官员的手段。历代都制定了一些关于行政机构设置、职责和官制的行政法规。虽然中国古代各种法律和法令混杂在一起,但唐朝以后有单独的行政法典。

前秦侠王朝适应了奴隶制的需要,并随着权力机构的建立,行政法律制度的最初形式应运而生。在商朝,礼法构成了商朝行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在夏商时期,政府机构的管理基本上是以习惯法为基础,“以言代法”,以官代法。

西周时期的《李周》(又称《周官》)载有《六官六典》篇。《六官》共六章:天官中载、地官司徒、官纯宗伯、下官司马、秋官司寇、东考公基。“六典”是治国法典、礼典、教典、政典、刑典、事典。六个官员每个人都有一个代码。其中的治、教、礼、事四典,其实就是行政法的内容。从此奠定了中国古代行政法的基础。

秦朝建立了中央集权、统一的封建国家,加强了对政府机构和官员的管理。《秦律》中的设官法和效力法,是关于官职设置、任免、选拔和考核的法律。《杂官法》是关于北京官员政务的法律。行书法是对公文的规定。傅定律、田定律、金定律、易定律、龚定律等。,是与经济和手工业有关的行政法规,内容非常丰富,充分显示了统一封建国家行政管理制度的特点。

汉代确立了三公九臣制度和官职法,尚书台六曹制度的确立,奠定了整个封建社会六大制度的基础。汉代对各种机构的岗位和权力有明确的规定。比如给皇帝的圣旨,必须忠实执行;泄露秘密的官员应该被撤职;接受贿赂或管理政府财产并从自己手中偷窃的官员,以及定罪后再次犯罪的官员,将被处以死刑。

隋唐宋元行政法的大发展是在隋唐时期。隋唐将金代正式列为国法的“违制”改为“胥制”。是对违反编制、失职的各级官员的惩罚。《唐六典》编纂于唐代,是中国古代最早也是比较完整的行政法典。按照官、户、礼、兵、刑、工六部制,明确规定了各级国家行政机构的规范、官员的设置、职责和权力,以及选拔、考核、奖惩官员的行政管理制度。法条之分是唐六典的一大发展,“法之正罪,法之典范政”是中国古代行政法发展的结晶。唐以后,宋代出现了“清律学班”的官典,元代出现了“元”的官典。宋元行政法典仍以六书为例,仿唐六典,与前代不同的是注重官法的修订和国家行政法的制定,故有自己的特点。

明清时期是中国中央集权的封建专制主义高度发展的时期。它融合了历代行政法的成果,使行政法规的制定更加系统化、规范化。明清时期仿唐六典制定《明慧典》、《清慧典》。“会典”之名始于明代,即法规之意。《明慧殿》体例以六部官制为纲,记述了各行政机构的职责和事例。《明史》中没有记载的关于章典制度的记载,在经典中有所解释。万历《重建明朝帝制序》说:“王朝的法律,第一代的章程,大纲领的细节,都绘声绘色。”《清惠殿》记载了从清朝开国到光绪年间各级行政机构的职责、事例和活动原则。它采用以官员为代码、以岗位和榜样建立官员的开关序列。清朝的官员能够通过符合规则来执行法律。正如《续清约序》所言,“约载诸臣所奉行之一切法令。”

司法机关在中国古代,司法与行政始终没有区分,行政机关也行使司法权,受皇权控制,这成为中国封建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特征。

先秦和秦朝以前,没有专门的司法机关,只有官吏和刑部。夏的大理与商周的牧羊人。因为古代没有军刑之分,所以军事长官往往是司法长官。战国时期,诸侯国相继设置了掌管狱务诉讼的最高法官。秦称为“廷尉”,齐称为“大理”,楚称为“李婷”。

大一统的秦朝建立后,“廷尉”被列为九臣之一。作为中央司法机关的长官,他负责审理皇帝指派的案件和地方当局移交的疑难案件。秦没有专门的司法机关,县令、县令也有司法权,可以自行处理一般案件。

汉代,廷尉(又名大理)仍是中央最高司法长官,地方司法机关与秦基本相同。汉代的司法制度也发生了一些变化。尚书台建立后,三个曹操(西汉)和两个石头曹操(东汉)也掌握了一定的司法权,划分了廷尉的部分职权。

三国两晋南北朝的司法制度,基本上都是沿袭汉制而发展起来的。中央司法机关一般仍称为廷尉。北齐称大理寺,机构日益扩大。这一时期,地方司法机关仍与行政机关融为一体,司法权由县知府、州刺史、县令等各级行政长官掌握。

隋唐时期,大理寺负责朝廷官员犯罪、死刑以上案件、地方移送的死刑疑案的审理和判决。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主管司法行政,负责审查大理寺和郡县审理的案件。御史台是中央最高监察机关,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活动,也参与一些案件的审理。在唐代,每当发生重大案件,皇帝通常会命令大理寺大臣与刑部尚书、内廷中丞一起审理,称为“三司判案”。隋唐时期,地方司法仍由行政机关管理。

宋代司法机关不断扩大,权力分散。除了中央司法机关、大理寺和刑部,皇帝还在宫中设立审判庭,审理大理寺上报的案件。宋神宗,取消审判法庭,其职权划归刑部。地方司法仍由州(与州同级的政府、军队和监狱)和郡行政机关管理。

元朝统一全国后,在中央设置刑部和御史台,大理寺改为大官居。太定帝任命时,司法权分别归刑部和地方政府。蒙古人犯罪,只能由完颜政政府审判。元代还专设州县司法,鲁则在总政下设知府,专管刑狱。

明清封建专制主义的中央集权日益加强,司法权更加集中和完善。中央有都察院、刑部、大理寺,合称“三法部”,分设刑狱。都察院负责纠察,刑部负责审问,大理寺负责审查,成为专门从事批驳的慎刑机关。对大案实行“三司会审”,明确称为“九卿会审”,标志着皇帝对司法权的严格控制。明朝的锦衣卫和东西厂也掌握着广泛的司法权。清朝专门设立了审理满人诉讼的司法机构,管辖范围延伸到少数民族地区。中央军事学院设立刑事司法系,负责审理少数民族案件。

中国古代法律制度有以下主要特点:

(1)法律摆脱皇权,维护皇权。中国古代实行专制统治,奴隶社会君主的“命”就是法律。封建社会的皇帝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实行个人独裁,既是最高立法者,也是最高法官。历代法律都是以皇帝个人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的制定虽然是由朝臣具体完成的,但审批权属于皇帝,历代皇帝都凌驾于法律之上。除了法律,皇帝还可以颁布法令、命令、表格等。在任何需要的时候。“法出于君”,进一步巩固和加强了皇权。

(2)礼法结合,以儒家思想为理论基础。在中国古代法律中,礼占有重要地位,“礼为政先,礼为政之本”,既是道德规范,也是法律规范。秦始皇以法治国,西汉初期一般是“霸王杂兵”。自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来,儒家思想成为主导政治思想,并逐渐形成了以礼法合流为基本特征的封建法律思想体系。维护“三纲五常”成为封建法典的核心内容,德刑结合、礼刑结合成为法制原则。许多法律内容,从“引经据典定狱”、秋冬行刑,到“十大罪状”、“八项建议”的规定,都以儒家的等级伦理关系作为定罪或赦免的标准,为历代统治者所推崇。

(3)官僚贵族享有法律特权。中国古代法律从维护等级制度出发,赋予贵族官僚各种特权。西周的法律规定“凡令夫娶妻者,不屈狱讼”;汉代有“先请”制度,贵族官僚犯罪审判要先请皇帝。《魏法》根据的“八观”规定了“八议”。从隋朝到唐朝,封建特权法因其继承而不断发展,唐律中规定的“议”、“邀”、“减”、“赎”、“官职”等法律制度就是集中体现。唐以后,在宋元明法典中被确认为重要内容。

(4)法律结合在一起使用,司法从属于行政,没有独立的司法权。中国古代法律首先表现为礼法结合,然后形成了诸法结合的封建法典。从李悝撰写《法学经典》的战国时期到秦、汉、唐、宋、明、清的法律,都是以刑法为主要内容,兼有诉讼、民事、行政等内容。这种各种法律的混合编纂形式贯穿于封建社会的各个朝代。

在封建专制制度下,皇帝是最高统治者,直接控制司法权。地方司法权完全属于行政机关。虽然中央政府有专门的司法机关,但其活动受皇帝控制。监督管理机关也可以审理案件,司法机关往往不能独立行使职权。封建社会没有独立的司法权,司法机关只是皇帝的附庸和皇帝控制的行政机关。这种行政与司法相结合的制度在中国延续了几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