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历史街区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历史街区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街区的保护和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历史街区,是指古建筑和现代代表性建筑相对集中,能够基本完整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古镇、街道或者地段。第四条市、市(县)、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历史街区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规划、建设、房管、土地、工商、园林、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街区的管理工作。第五条历史街区的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优先、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第六条历史街区由市、市(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审,列为相应级别的保护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街区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社会捐赠,开辟历史街区保护的各种资金来源。第八条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历史街区保护的专业规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历史街区保护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第九条经批准的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由同级政府统一协调组织实施保护和改造。第十条历史街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必须符合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在历史街区的重点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的,其设计方案应当事先听取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并报规划行政部门批准。第十一条因历史街区保护规划需要搬迁或者拆除的房屋及其他设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搬迁或者货币安置;搬迁或拆除的房屋及其他设施,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遵守搬迁时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不得损坏或拆除原有建筑构件。第十二条历史街区保护规划中需要保留的房屋和其他设施,不得进行影响其传统风貌的改建、装修;确需改建、装修的,规划、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把关,符合历史街区保护规划要求,保证其原状和风貌的延续。第十三条自行保护和改造的房屋及其他设施,产权所有人应当与文物行政部门签订保护和改造协议,履行保护和改造义务,遵守保护和改造规范。第十四条对历史街区内的房屋和其他设施进行拆迁时,发现古建筑和近现代代表性建筑的,拆迁实施单位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好现场,并及时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第十五条鼓励历史街区内古建筑和近代代表性建筑的产权人将其建筑出售或者捐赠给国家。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维修历史街区内古建筑、近现代代表性建筑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维修面积和程度给予适当奖励;古建筑和现代代表性建筑为国有,可允许在规定期限内无偿使用。第十七条历史街区内的非国有古建筑、近现代代表性建筑有损毁危险,产权人有修缮能力且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紧急修缮,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承担。第十八条历史街区内的古建筑和近代代表性建筑,除作为游览场所外,需要进行其他活动的,必须符合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街区功能和商业布局,体现历史街区的文化氛围。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历史街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拆除保护规划确定的古建筑、近现代代表性建筑、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三)改变地形地貌,不利于历史街区保护的;

(四)擅自占用或破坏绿地、水系、道路等。由保护规划确定;

(五)擅自占用历史街区内的房屋,改变商业布局或经营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条禁止走私、盗窃、倒卖、哄抢历史街区内古建筑和近代代表性建筑的构件和附件。

拆除古建筑、近现代代表性建筑构件必须经文物行政部门办理手续,不得擅自买卖。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建、装饰历史街区保护规划预留的房屋和其他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能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