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历史河流、文物保护单位、已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泰州传统民居、古树名木、历史地名、工业遗产、传统产业、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文物保护单位、已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历史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工作,并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工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工作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和指导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工作委员会应当设立专家委员会,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提供政策咨询、技术指导和保护管理对策建议。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相应的保护工作议事协调机制;有条件的可以建立专业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队伍。第六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名镇、名胜古迹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监督管理,泰州市历史建筑和传统民居的认定,历史文化地理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
市、县级市(区)文化(文物)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已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市、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范围内基础设施的组织建设,泰州市历史建筑和传统民居安全的监督管理,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城管、交通、水利、环保、民政、教育、旅游、民族宗教、园林、林业、消防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工作。第七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专项保护经费,保障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的普查、抢险、规划、修缮补助、学术研究和奖励等工作。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或者损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行为。
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保护名录第九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名录制度。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位置、形成时间、历史价值、文化价值、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并予以公开。第十条经国务院和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保护对象和不可移动文物,直接列入保护名录。其他保护对象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征求利害关系人和公众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保护名录。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开展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发现有保护价值的文物,应当及时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化遗产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第十一条下列保护对象应当列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名录:
(一)台州、兴化等历史文化名城;
(2)海陵区城中、五象-韩熙街、韩栋街、余杭水村、姜堰区溱潼镇芦树园-院士故居等历史文化街区,兴化城东门、北门、泰兴黄桥镇东、西等历史文化街区;
(三)溱潼、沙沟、黄桥等历史文化名镇;
(4)传统村落;
(5)海陵区重楼巷、八字桥西街、北山寺街、高港区清源街、姜堰北街、兴化城西门等历史遗迹;
(六)文物保护单位和已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
(七)历史建筑、台州传统民居和近代工业遗产;
(8)历史地名和商业老字号;
(9)历史河流、古护城河、古运河、古桥、古井、古文化遗址、古石刻、古树名木等历史环境要素;
(10)传统戏剧民间艺术、传统技艺、传统民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产业;
(十一)国务院和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保护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