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挖掘和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弘扬民族历史文化,正确处理保护与建设和发展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玉林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范、综合考虑、抢救第一、整体保护、突出重点、永续利用”的原则,在保持原有格局和建筑风貌的前提下进行保护、维修和改造。
第三条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包括榆林古城和榆阳区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遗产和风景名胜。
第四条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内容:
(1)自然环境特征:地理环境和生态环境;
(2)人工环境特征:城市格局、空间形态、传统风貌、民居建筑、商业店铺、祠堂、风景名胜、古树名泉等。
(3)人文环境特征:民俗文化、传统习俗、地方风俗等。
第五条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重点:
(1)以秦、明长城、镇北台及其沿线附属建筑为代表的古代军事防御体系。
(2)以榆林城墙为代表的古城池。
(3)以辛鸣塔、万佛塔、梅花塔、凌霄塔、钟楼为代表的古建筑和现代建筑。
(4)明清时期为主的传统民居和店铺。
(5)以街道为代表的街区和巷道。
(6)以代兴寺、清曲寺为代表的寺庙建筑。
(7)以白城站为代表的古文化遗址。
(8)以走马梁汉墓为代表的古墓葬。
(9)以红石峡、黑龙潭为代表的石窟、石雕艺术和风景名胜。
第六条玉林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职能管理和社会监督。
市人民政府成立榆林历史城区保护管理委员会,下设两个办公室。规划管理处设在城乡建设局,文物管理处设在文物局。
市城乡建设局和文物局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法行使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职责。
第七条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玉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的需要,做好本行政区域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机关、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树立名城意识,自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并可以举报损害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
第九条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玉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市、区财政预算。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基金,争取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拨款,鼓励国内外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和赞助,保护古城。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专项保护细则,并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保护规划,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详细规划和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玉林历史文化名城专项保护规划的局部调整或变更,必须经市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重大修改应按原审批程序批准。
第十三条玉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按照突出重点、分期实施的指导原则,实行分区和分级保护。
重点保护区。实施一级保护,必须保持原有格局和风貌。
一般保护区。实施二级保护,保护现有传统建筑,新建建筑应与名楼风格相协调。
可建筑面积。三级保护的实施可以与该地区文化名城的改造建设相协调。
第十四条保护区的范围由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和历史文化名城专项保护规划划定。
第十五条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名城专项保护规划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办理审批手续,严格按照审批要求进行。
第十六条在各种施工活动中发现文物时,应停止施工活动,并立即通知文物管理部门组织检查和勘探。勘探后如需开挖,待开挖完成后方可继续施工;如果需要留下具有重大考古价值的遗迹,必须终止施工。
第三章古城保护
第十七条临街道路红线两侧50米范围内为重点保护区,在部分区域内沿街店铺装修、维修不得改变其立面造型、色彩和建筑材料,保持不变。居发的修缮维护保持了原有的建筑形式和风格。
在重点保护区范围内,改变建筑形式的房屋和新建构筑物应当逐步拆除,恢复传统建筑形式。
第十八条重点保护区西延伸100米,东至古城墙为一般保护区。保护本地区现有的传统建筑,确需修缮的建筑应当与传统建筑相协调,保留传统建筑,建筑高度不得超过7.5米。
第十九条一般保护区以外的区域为可建设区。在此区域内,建设能与古城环境相协调,绿地率不低于25%。
第二十条明清四院,古城内基本保存完好。应进行签名、挂牌和保护,并制定维护计划以保持建筑风格。鼓励居民将其用于民间工艺美术收藏、商贸展示、民俗旅游等开发活动。
第二十一条恢复古城内居民住宅的门楼、照壁、街道、店铺的传统名称和字号;沿街广告和门匾应当按照传统风格设计制作,市政公共设施的设置应当与古城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挖掘整理具有地方特色的古建筑工艺和明清建筑艺术,鼓励老艺术家传承技艺,继承和发扬优秀传统建筑工艺。
第二十三条重点保护区内现有的电力、电信等杆线应当逐步改为地下管线,居民和餐饮业应当使用环保清洁能源。
第二十四条街道根据名城保护专项规划改为步行街后,除经批准的生活、卫生、消防、市政等专用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通行,小型机动车应当限时通行。
第四章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第二十五条重点保护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城墙、古建筑、古墓葬、古代石刻、古代壁画等文物古迹。
第二十六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重要文物,要根据保护范围的规定,做出标注,建立档案,配备管理人员,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重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严格保护传统建筑群体格局、空间风格、体色和建筑材料等。维修、恢复和重建必须按照原有风格进行,保护原有结构、原有构件、原有工艺和原材料。不得修建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一般保护区:保护现有建筑的布局和风貌,保护和修复中应尊重原有风貌,新建和改建必须与周围环境、文物古迹相协调。
可建设区域:保护现有传统建筑的布局和风格,提高环境质量。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文物保护单位,已经侵占的必须限期迁出。经批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必须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合同,负责文物的保护和修缮。
第二十八条加强对历史文化遗产和民间文化艺术的收集、整理、研究和利用,在主要街道范围内,可以组织民间艺术表演,经营地方小吃和传统手工艺品。
第二十九条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利用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进入地面录像、拍摄电视、电影等活动,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上述活动如涉及文物,必须经相关文物局许可,执行《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章风景名胜保护
第三十条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重点保护对象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破坏文物古迹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有移动, 擅自拆除或者损毁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乱设广告牌、张贴宣传品的,由市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在保护区内,未经批准自行退出传统建筑改造、拆除、维修的,由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传统建筑原貌,并处工程造价3%-10%的罚款;擅自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拆迁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分别由市城乡建设局和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