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民的环境权
从语义分析来看,环境权有两层含义:一是环境的权利,二是主体对环境享有的权利。而我们现有的理论体系坚持哲学上的“主客二分”,即“主客完全对立和对立”来建构理论,因此不承认环境作为客体具有独立的内在权利。这样,环境权仅指主体对环境享有的权利。
根据权利的发展,权利一般经历三个阶段:应得权利、法定权利和实际权利。我们通常所说的权利,大多是指法定权利,因为权利本质上属于特定利益之上的法律的力量。换句话说,没有法律规定和保障,权利将不复存在,至少没有有效的补救办法。因此,权利的实际享有必须以法律规定为基础。综合以上各法律部门对环境权的规定,可以抽象出环境权的定义。
环境权是指特定主体对环境资源享有的法定权利。对于公民和企业来说,是在安全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主要包括环境资源使用权、环境状况知情权和环境侵权索赔权。对于一个国家来说,环境权就是管理环境资源的权利。国家作为环境资源的所有者,运用各种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为了社会的利益,管理和保护环境资源,从而促进社会、经济和自然的和谐发展。
环境权的主体和客体
根据环境权享有所依据的法律属性不同,可分为私法意义上的环境权和公法意义上的环境权。前者是公民个人依法享有的在安全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生活的权利;后者是一种环境管理权。私法意义上的环境权大多体现在宪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等法律部门。比如,民法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说明公民个人享有在安全、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不得侵犯或剥夺:公法意义上的环境权体现在环境保护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部门。比如《环境保护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管理”,这就表明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资源管理权。
前者的主体一般包括两类;个人和公民团体。后者的主体多为国家,此外还有一些组织和法人。需要注意的是,大多数团体是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和团体,其私法意义上的环境权可以基于公民的人身环境权。因此,环境权实际上包括两部分:一是公民个人的环境权;另一个是国家环境资源经营权。至于企业的环境权,它与公民个人的环境权并无不同,只是侧重点和具体含义不同。比如企业的环境权更注重环境资源的使用权和环境状况的知情权,而公民个人更注重环境侵权的请求权。
环境权的具体内容
1,公民个人环境权(企业环境权)
环境权不是单一的权利,而是由公权和私权、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构成的丰富的权利体系。程序上表现为参与国家环境管理决策的权利,实质上则被赋予了公民权利的性质。它以资源的开发利用权为中心,向公民反映环境作为公共物品的客观价值,通过成本收益效用的比较参与经济循环过程。从各国环境权的理论和实践分析,环境权的内容可以有不同的分类。一般来说,它是从权利的形式来分类的。根据这一标准,环境权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环境资源使用权。环境权的核心是保证人类现在和后代对环境的利用,从而获得满足人类生存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必要条件。因此,环境权必须首先肯定其主体对环境的使用权。事实上,各国的环境立法实践也是基于对环境资源使用权的规定。只有将环境资源使用权界定为一种权利,义务人才能承担义务,权利主体的滥用才能受到限制,因为法律上没有无限的权利。
一方面,环境资源使用权的设立意味着人类利用环境的合法性,利用环境意味着污染物的排放和自然环境的改变。只有在环境资源使用权的基础上,才能建立环境标准、环境许可、环境开发等各种制度,才能形成以环境容量为核心的环境资源使用权交易体系。另一方面,环境资源使用权的确立意味着权利主体对应的国家及其个人和团体必须承担的义务的确定。当公民使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受到非法侵犯时,法律会对其进行强制保护,从而为公民向国家和他人主张环境权奠定基础。
在各国现有的环境立法中,日照权、眺望权、景观权、安静稳定权、厌恶吸烟权、亲水权、抵岸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公园使用权、历史环境权、享受自然权等都是对环境资源使用权的规定。在美国、日本、印度、菲律宾、哥斯达黎加等国家,也有保护环境资源使用权的司法实践。学者们也对这些使用权进行了分类。日本孙中山教授提出用“环境使用权同一”来概括这一权利,并具体将其分为“生活环境使用权”、“自然公共财产使用权”、“特定自然环境使用权”三类。另一位学者从保护环境利益的角度出发,将与我们生活息息相关、私权色彩浓厚的日照权、眺望权、吸烟权称为环境私权;享有清洁的水、清洁的空气、享受自然和历史环境的权利被称为环境公权,它具有更高的“公共利益”,主导着“公共空间意识”。其实,这里的“私权”和“公权”与传统法上的公权和私权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2)了解环境状况的权利。环境状况知情权,又称知情权,是公民获得有关自身乃至世界环境状况、国家环境管理和自身环境状况的信息的权利。这一权利不仅是公民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先决条件,也是环境保护的必要民主程序。“人们有权知道环境的真实状况,这一权利也在立法中得到明确承认。例如,乌克兰《自然环境保护法》第9条规定:“公民有权根据法律程序获得关于自然环境及其对居民健康影响的所有可靠信息。泰国的《环境质量法》也做出了大致相同的规定。环境状况知情权还体现在环境法的一些基本制度中,如环境影响评价、排污权交易、环境标准等诸多制度。
对环境状况的知情权主要是一项由法律程序保障的权利。建立获取环境信息的程序尤为重要。公民如何获取信息?你得到什么样的信息?有什么方法可以反馈得到的信息?等一下。另一方面,环境状况知情权是对政府环境行政机关权力的限制,要求环境行政机关有信息公开的义务,对不履行职责的人会产生法律后果。从这个意义上说,环境状况知情权也是监督权的一种体现。
除了少数国家对环境状况知情权有明确的程序性规定外,现行立法对其程序的具体规定很少。我觉得这可能与环境状况知情权中应该知道的具体信息有关。从国家权力设置来看,也有环境管理行政机关发布信息的规定,但本质上与公民对环境状况知情权的规定还是有立法差异的。国家权力视角和国家权利视角的立法体现了法律本位的差异,也体现了国家对公民在环境保护中地位认识的差异。
(3)环境侵权的请求权。环境权所包含的环境侵权请求权,是公民在其环境权益受到侵害后,请求有关部门保护的权利。它不仅包括向国家环境行政机关索赔的权利,还包括向司法机关请求保护的权利,具体来说就是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行政复议和国家赔偿的权利,对他人侵犯公民环境权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和制止违法侵害的权利。事实上,环境权的内容也可以以法律规范的形式进行分类。按照这种分类,环境权的内容包括宪法权利、行政权利、民事权利、程序性权利等。
2、国家的环境管理权
国家享有公法意义上的环境资源管理权。国家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享有环境资源的所有权和管理权,这在许多法律部门都有体现。比如宪法第九条规定:“矿产资源、水、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十条:“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在我国现行的行政管理体制框架内,矿产资源、水、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一般由不同的行政部门管理。这种管理模式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历史惯性,但有弊端——人为分割了环境资源的统一性,破坏了环境资源的生态性和完整性,决策时难免造成片面和不全面的考虑。因此,我们认为,国家的环境资源管理权应由“分级分部门管理”改为“统一管理”。国务院统一行使全国环境资源的管理权。具体来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可以代表国务院负责全国环境资源的管理。
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肯定的是,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行政诉讼的法律基础和前提在于确认国家在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方面的职能。但是,只有国家有关部门作为应诉机关,被动地应对行政相对人的诉讼,却不确定国家有关部门作为环境资源的所有者,是否可以因为环境污染或资源破坏而主动向特定当事人提起诉讼。目前的做法有两种:一是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支持起诉;第二,国家检察机关将起诉环境资源犯罪。然而,仍然有很大一类环境民事侵权案件缺乏相关的诉讼渠道。如约654.38+0万人饮水受到严重影响,直接经济损失约3亿元。但结果只是:传化集团被罚款654.38+0万元,支付渔业损失654.38+065.438+0万元;传化集团总裁辞职;5名企业领导和环保部门干部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不管治理结果是否得当,恢复沱江流域的生态系统至少需要5年时间,而这么高的成本应该由具体的主体来承担。那么,国家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就可以行使诉权,从而突破了现有程序法的瓶颈——只有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才能提起诉讼。某种程度上,这是一种由政府主导实施的公益诉讼。
环境权救济的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基于环境权的判决被否定。否定环境权判决的理由有很多,比如将宪法关于环境权的相关规定解释为程序性规定或纲领性规定,认为不能根据这些规定直接取得具体的环境侵权请求权。认为环境权是对环境的利益,不能说是法律保护,只是反射性的利益。另有法官认为,环境权的内容和范围、环境权的主体范围不明确,不能具体适用。也有人认为环境是公共利益,任何个人都不能成为其利益主体,所以原告没有资格成为诉讼主体。因此,司法实践中的主流是否是环境权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