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证据制度的诞生和盛行

13世纪,欧洲大陆判定被告有罪的通常方式仍然是火审、水审等神判方式,这些方式都是建立在对上帝无所不在的信仰基础上的。当时人们认为只有全能的上帝才能介入疑难案件的审理,以保证判决的准确性。

当1215年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废除刑事审判中使用上帝审判时,一种新的由人代替上帝审判的制度诞生了。既然人毕竟不是神,犯错是难免的,那么如何保证结果不像神判断的那样谬误呢?人们认为唯一彻底的办法就是彻底剥夺法官认定有罪的自由裁量权。按照中世纪基督教和罗马法的传统观点,客观可信的证据是两个目击犯罪现场的证人的证言。没有这一证据,法官就不能擅自根据其他具体证据定罪,而只能被判无罪。当时普遍认为,法官诉诸内心自由来判定有罪,太容易出错了。

这一时期的刑事审判必须遵循以下三个基本原则:第一,除非有两名目击犯罪现场的证人证明被告有罪,否则任何法庭不得认定被告有罪;其次,如果被告人自愿认罪,法院也可以据此判决;最后,证据再有说服力,法官也不能直接定案。比如有人看到一个嫌疑人从受害人家里跑出来,后来在嫌疑人家里发现了一把带血的匕首和赃物。仅仅根据这些证据是不能判定嫌疑犯是真正的凶手的。这是法定证据制度的基本内容。

法官们很快发现,新的法律证据体系为他们设定了过高的举证标准。这种证据制度只能适用于两个证人或者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很难将那些因为缺乏证人证言而心狠手辣或者死不悔改的罪犯绳之以法。但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实现正义,惩罚罪犯是必要的。因此,为了克服这种新的证据制度带来的不便,欧洲大陆的法学家们逐渐制定了一套对策。虽然很难达到两个证人证言的证据要求,但是可以取得被告人的供述。如果没有完整的证据,法官有权通过刑讯逼供获得口供,但前提是有足够的证据表明被刑讯逼供者确实有犯罪嫌疑,标准是probablecause,一半的证据就能达到这个标准,比如一个目击者的证言。如果没有直接的半个证据,相当的理由必须通过严格的公式和简单的数学运算来证明,比如上面提到的例子,法官就可以对嫌疑人使用酷刑。旁证虽然在定罪阶段不能直接使用,但在刑讯阶段是可以采信的,而前面提到的匕首和赃物的证明力是1/4,所以合起来构成了半个证据,从而达到了刑讯所要求的证明标准。一般来说,酷刑只能适用于重罪,只有可能被判死刑或肉刑的人才会被残酷地折磨。

通常情况下,两个证人的证词的完整证据极难获得。因此,从12世纪到18世纪,欧洲大陆的法官不得不把重点放在刑讯逼供上。法定证据制度所要求的被告人的供述是自愿的,所以只有自愿的供述才是具有完全证据力的证据。中世纪法学家普遍认为,刑讯逼供获得的供词不是自愿的,因此不能直接作为证据,除非被告能在法庭主持的听证会上重述第二天之前和被刑讯后获得的供词。当然,通常被告在被要求确认之前的供词时会翻供。但忏悔往往无济于事,有时只会徒增痛苦,因为事后可能还有另一轮折磨。在刑讯逼供刑讯逼供的周而复始的循环中,被告人可能逐渐知道,只有在法庭上诚实地重复之前的供述,才能避免进一步的痛苦。

16-18世纪君主专制时期,法定证据制度盛行于欧洲、德国、奥地利、俄国等国家,直到19世纪后期仍在实行。最早规定这一证据制度的代表法典是神圣罗马帝国的《卡罗莱纳刑法典》(1532)。法定证据制度将证据分为完全证据和不完全证据。完整的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充分证据;证据不全是有一定可信度,但不足以定案的证据。不完整的证据可以分为大部分完整和少部分完整。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完整证据可以构成一个完整证据。两个善意的证人在宣誓后提供的证词是完全证据,而一个证人的证词是不完全证据。当两个证人的证词不一致时,男性优于女性,显贵优于普通人,僧侣优于世俗人。被告人当庭供述被认为是所有证据中最好的证据;被告人在法庭外所作的供述是不完整的证据。被告人的庭外供述和证人的证明可以构成完整的证据。被告的供词一般是通过酷刑获得的。

法定证据制度比带有强烈宗教迷信色彩的神判和司法决斗前进了一步;对法官个人的任意性也起到一定的限制作用。但这是一个形而上的、不科学的证据体系,束缚了法官的理性,使其无法根据自己的思维逻辑和信念认定案件事实。在诉讼中只能达到法律要求的“形式真实”,而不可能真正查明案件事实。18和19世纪,随着欧洲各国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法定证据制度被自由心证所取代。但在英国封建时代,由于实行赔偿法官制度和辩论式诉讼,形成了一套带有形式主义色彩的证据规则,而不是典型的法定证据制度。英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旧的证据制度得到改革,基本保留下来。

中国古代封建诉讼,基本实行法官自由裁量权,但也有一些法定证据规则。比如在《唐律议》一文中规定,在不允许被告人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均依证据定罪”,“请减最小最小数”。亦舒解释说:“称多人体重的,只有三人以上证明,才会定罪。”这就是法律证据的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