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税收违法和失信案件的范围

第一条为维护税收收入,规范税收秩序,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根据中央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通知》, 国务院(云南省人民政府中办[20265438]12号)和云南省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通知》。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政府、税务机关及其他部门和单位开展税收征管保障工作。

本办法所称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为确保税收及时足额征收入库而采取的税收协助、信息交流、纳税服务、税收监管等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管工作的领导,坚持政府主导、税收负责、部门协作、行政监管、信息共享的原则,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税收征管工作。

第四条各级税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其所属机构和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承担税收征管保障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支持和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为确保税收征管的有效性,应当将负责税收征管的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参与度和有效性作为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政府对在税收征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对未能及时准确传递涉税信息或提供税收协助的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章税收援助

第六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因地制宜,优化调整经济和产业结构,积极培育税源,确保税收收入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相关预算编制要求,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税源增长和税收政策调整情况,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供年度税收收入预算和中长期税收收入计划,科学做好计划内税收收入动态调整工作。

财政部门在编制税收收入预算和收入计划时,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机关税收管理信息化建设,税务机关税收信息系统应当与财政部门互联互通,提高税收管理信息化水平,形成覆盖所有税种和税收工作各个环节、安全稳定运行的税收信息系统。

第九条税务机关要求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税收征收管理的,应当事先告知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税务机关进行税收征管,积极协助税收执法。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的当事人,税务机关应及时与有关部门和单位交换信息,依法联合实施处罚,促进诚信纳税机制的建立。

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税务协助和联合惩戒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同级税务机关通报发现的涉税违法行为,并依法进行处理;按照现行税务部门经费保障办法确定的保障范围,做好税务部门经费保障工作,支持税务部门开展税收征收工作;对已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依法在1-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二)税务机关应在税收协助中发挥主导作用。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欠税和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布欠税和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完善纳税信用管理制度,做好纳税信用信息采集、纳税信用评价、发布、纳税人依法* * *享受等工作。

(三)实行“多卡结合”

一、一照一码”和“两证合一”注册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的一般程序,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不再收取纸质完税凭证,由登记业务系统提示办理注销登记。因危害税收征管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未满五年的,依照法律法规限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公安部门要与税务机关建立长效协调联动机制,加大对税收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依法查处偷税、抗税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立案查处涉税犯罪,确保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正确履行职责;对出境前未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未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依法阻止其出境;根据税务机关税控和查处涉税案件的需要,协助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及其他涉案人员的身份证明、暂住人员的居住情况、境内外人员的出入境记录;协助税务机关加强机动车辆税的征收、管理和监督。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登记、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按照规定核定车辆购置税和车船税缴纳情况;为了进一步缩短不动产登记的时间,应提供相关户籍人员的基本信息。

(五)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完税凭证、减免税凭证或者相关资料。未提供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税务机关依法查封纳税人的不动产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税务机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合作,使用不动产单位代码衔接不动产交易、税收征收等业务,确保业务衔接的连续性,方便查询和追溯。

自然资源部门在确定当事人的土地出让和划拨对象时,应当参考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和失信案件信息,依法进行必要的限制。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开展存款查询、业务资金交易查询、房地产贷款信息查询、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执法时,应当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予以协助和配合。对银行账户负有主要责任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确保符合查询程序的条件下,协助和配合税务机关依法查询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银行账户开立情况。

税务机关应当将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和失信案件信息及时通报银行业保险监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和其他依法设立的征信机构,金融机构应当对当事人的融资和授信予以参考和必要限制。

(七)国资监管部门在办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组、兼并、重组、改制、破产等程序时,应重点关注拟实施经济行为当事人(企业)的涉税情况和历史欠税情况,督促当事人(企业)主动加强与主管税务机关的沟通。

(八)发展改革部门协助税务、财政、商务等部门依法对已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进行处罚,包括限制政府财政支持、严格审核企业债券发行、依法限制企业债券发行、依法限制相关商品进口关税配额分配等。

(九)审计部门在审计中发现涉税违法事项时,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审计处理,将依法应当由税务机关处理的事项及时移送同级税务机关,并积极协助其开展工作。

(10)企业破产清算时,人民法院依法保障税务机关支付;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定情形的,执行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依法予以处罚。

(十一)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按有关要求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审核汇总;社会保险费收入预算草案由经办机构会同税务机关编制;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年度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医疗保险等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十二)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经核实被列入联合惩戒名单的,海关将降低获证企业信用等级至一般信用企业;对信用企业,限制申请海关认证企业管理。

(十三)证券监管部门在办理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设立审批和持股5%以上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时,应当将重大税收违法和失信案件信息作为重要参考。

(十四)银保监管部门依法限制因税收违法行为触犯刑法的当事人,以及不诚实纳税、偷税漏税的人员担任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十五)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限制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的权益。

(十六)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和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在行政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授予荣誉等方面参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市场监管部门和相关社会组织的信息,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必要的限制或者禁止。

第十条税务机关依法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款进行代征时,受委托的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税务机关依法对受委托单位的代征行为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并及时支付代征手续费。

受委托代征税款单位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擅自多征、少征或者多征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拖延缴纳税款。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市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1,有履行能力而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或者抗拒执行的;

3.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

4.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5.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6.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和解协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相关消费的规定》第三条,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在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下列高消费和非必需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火车软卧、轮船的二等舱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高消费的;

(三)购买房产或新建、扩建、高档装修住房;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酒店、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置非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收费高的民办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及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及以上座位等非必需消费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