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i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17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维护Xi历史文化名城的风貌,促进生态环境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年龄在65岁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市绿化委员会组织协调本市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古树名木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成区以外的古树名木保护工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成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区、县林业和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各自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第六条古树名木所有者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保护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害古树名木及其保护设施的行为。第七条在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古树实行分级保护: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保护;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古树名木受一级保护。第九条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古树名木进行普查和鉴定,经市绿化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报市人民政府公布。第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古树名木资源普查、建档立卡、抢救复壮、保护设施建设和养护补助。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承担养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所在区县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养护补贴。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保护古树名木。第十一条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布的古树名木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标明树木的编号、名称、学名、学科、树龄和保护等级,并制定具体的养护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第十二条古树名木的保护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

(一)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风景名胜区、公园、林场、寺庙等单位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负责养护;

(二)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务管理部门养护;

(三)城市道路和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管理部门委托的绿化养护单位养护;

(四)居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社区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维护;

(五)农村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土地承包方负责养护;

(六)私人庭院内属于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所有者维护。第十三条区、县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并报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第十四条养护责任人应当做好松土、浇水、施肥和病虫害防治工作,并在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措施,防止严重自然灾害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第十五条养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生长异常的,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绿化养护单位采取抢救复壮等相应处理措施。第十六条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区、县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确认并查明原因后,予以注销;对具有重要意义或者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应当采取防腐措施,保持其原貌,继续予以保护。

未经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注销,养护责任人不得擅自处理。第十七条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零星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五米,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林缘五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