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留地和承包地归谁?
自留地不属于承包地。自留地是上世纪60年代人民公社第60条定义的。当时大部分土地归人民公社,留一小部分给农民,叫自留地。后来的分产到户,就是把人民公社的土地分给农民,叫土地承包。所以,自留地不属于后面说的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明确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归农民集体所有。自留地在1955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中规定:“为了照顾成员种植蔬菜或其他园艺作物的需要,应当允许成员拥有自留地的小块土地。也就是说,自留地的生产是在人民公社时期产生的。2.法律上,自留地、自留山是农民集体所有,农民有使用权。3.后来实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自留地还是保留下来了。当时自留地和承包地的区别是自留地不征公粮,不派统购任务,不算农业税,不承担任何负担。取消农业税以来,自留地和承包地没有本质区别。用户都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现在连农民自己都分不清了!在征地补偿上,自留地和承包地是一样的。但是自留地和承包地还是有区别的。大部分自留地靠近农民的宅基地,分散成小块。而且自留地不能转让,也没有相关条款说明自留地也可以出租!这一点非常重要。自留地制度是半个多世纪前建立的。厘清该制度的根本价值,挖掘其时代意义是前提。自留地制度最早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1955通过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确立的。自留地作为家庭副业,满足成员种植蔬菜或其他园艺作物的需求。20世纪50年代,中国处于计划经济时代,但集体经济组织不能完全满足成员家庭的个体需求,所以在集体经济占绝对主导地位的前提下,允许农民独立使用一小块私有土地。一些学者认为,自留地制度的根本价值是作为集体经济领导下的家庭副业。在他看来,自留地划分为人民公社管理家庭副业的生产用地,是适应人民公社制度下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早在20世纪80年代,农民就可以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自主经营自己的耕地,种田时不需要区分主业和副业。它在集体经济中的“补充”作用已经消失,自留地制度也失去了意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下简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体现农村承包经营关系的一种新型物权。承包经营权是指承包方(个人或者单位)因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者其他生产经营项目,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进行承包和使用的权利。其特征是,第一,承包经营权是集体所有或者国有的土地或者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上的生存权。也就是说,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集体或者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而不是其他财产。一些集体组织根据承包方承包土地的多少,把一些耕畜、农具或其他生产资料,有价或无价地分给承包方,这是一种附加在承包经营权上的权利。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必须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5条第二款规定,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二,承包经营权是集体所有或者国有的土地或者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使用权和收益权。承包方有权对承包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自主占有、使用和收益,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排除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集体组织的非法干涉。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承包方不取得承包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的全部收益的所有权,但会按照约定的数额(合同)向发包方交付部分收益,其余收益归承包方所有。所谓“承包”主要是在这里。由于土地作为生产资料的特殊法律地位,承包人无权处分。第三,承包经营权是承包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者其他生产经营项目的权利。这里的种植不仅指种植粮食、棉油等农作物,还包括树木、茶叶、蔬菜等。此外,承包土地或者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上的林、牧、渔业的经营,属于承包经营权的范围。第四,承包经营权是有一定期限的权利。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4、15条的规定,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期限为30年。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个体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国有土地,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虽然期限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但承包经营的期限应当根据承包经营的具体情况确定。例如,发展承包经营(如开荒造林),由于生产周期长,需要多年投资,周期可以更长。这不仅有利于土地的开发利用,而且可以避免合同期过长不利于保护土地所有权。从上述特征可以看出,承包经营权虽然来源于合同,但并不局限于承包方与集体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而是一种与债权性质不同的物权,也是传统民法无法纳入的新型物权。自留地应该说是历史的产物。实行土地承包制后,自留地的价值逐渐下降。自留地和承包地不是同一个概念,而是不同时期的土地制度。
法律客观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也是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转让。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合理利用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