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查中的扫盲班是什么意思?多少年的教育?
历史:
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的扫盲教育
1950,第一届全国工农教育大会。
1952教育部关于开展“速成识字法”教学实验的通知。
1952 165438+10月15、为加强扫盲工作的领导,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决议,成立中央扫盲委员会,褚图南任主任。
中共中央、国务院3月29日发布的《关于扫除文盲的决定》1956。
扫盲教育是一项紧迫而重要的政治任务。扫盲教育的特殊政治地位使其受到全党全国的高度重视。
(1988 2月5日国务院发布《扫除文盲条例》)国发[1988]8号。
第一条为了提高中华民族的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十五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不分性别、民族、种族,都有接受扫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丧失学习能力的除外。
丧失学习能力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领导,制定本地区的计划和措施,组织有关方面分工协作,具体实施,按照计划要求完成扫除文盲任务。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具体管理。
城乡基层扫除文盲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本单位行政领导负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组织扫除文盲工作。
第四条扫除文盲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应当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在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和尚未完成扫盲的地方,应在五年内实现基本扫除文盲的目标。
第五条扫盲教育应当注重实效,将学习文化与学习科技知识相结合,在农村将学习文化与学习农业科技知识相结合。
扫盲教育的形式应根据当地情况灵活多样。
扫盲教育教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第六条扫除文盲教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在少数民族地区,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也可以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第七条个人识字的标准为:农民认识1500个汉字,企事业单位职工和城镇居民认识2000个汉字;能看简单通俗的报刊文章,会记简单的账,会写简单实用的文章。
用当地民族语言进行扫盲的地方,扫盲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制定。
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标准是:各直属单位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的15岁以上非文盲人口,除丧失学习能力者外,农村达到95%以上,城镇达到98%以上;复杂性失明率低于5%。
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应当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第八条扫除文盲实行验收制度。扫除文盲的学生,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同级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考核,符合扫盲标准的,发给《扫盲证书》。
基本扫除文盲的市、县(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接收;乡(镇)和城市的街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受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验收。对符合标准的,颁发《基本扫盲单位证书》。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督促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制定计划,继续扫除残余文盲。在农村,要积极办好乡(镇)村文化技术学校,采取农科教结合等多种形式巩固扫盲成果。
第十条扫除文盲教师由乡(镇)、街道、村、企事业单位聘用,并发给相应的工资。
当地普通学校、文化馆(站)和其他有关方面应积极承担扫除文盲的教学工作。
鼓励社会上一切有扫除文盲能力的人参加扫除文盲的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实县、乡(镇)成人教育专职人员,加强农村扫除文盲工作的管理。
第十二条扫盲教育所需经费应当多渠道解决。除下列情况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补助:
(一)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
(二)企业、事业单位扫除文盲经费列入职工教育经费;
(三)农村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用于农村扫盲教育。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扫除文盲工作中,要培训专职人员和教师,编写教材和读物,开展教研活动,以及交流经验和奖励先进等。,在教育经费中列支。
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资助扫盲教育。
第十三条扫除文盲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扫盲任务应列为县、乡(镇)、城市街道、企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的责任,作为考核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未按计划完成扫盲任务的单位,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扫除文盲工作,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国家教育委员会定期向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颁发“扫盲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应当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规定期限内具备学习条件又不参加扫除文盲学习的适龄文盲、半文盲公民,当地人民政府应进行批评教育,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组织入学,使其达到扫盲标准。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1日,国务院决定对《扫除文盲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凡十五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不分性别、民族、种族,都有接受扫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丧失学习能力的除外。”
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丧失学习能力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扫除文盲教育应当讲求实效,把学习文化与学习科技知识结合起来,在农村把学习文化与学习农业科技知识结合起来。”
3.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标准是:各直属单位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的15岁以上人口中,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非文盲人数农村达到95%以上,城市达到98%以上;复杂失明率不到5%。”
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应当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四。第九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督促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制定计划,继续扫除残余文盲。在农村,要积极办好乡(镇)村文化技术学校,采取农科教结合等多种形式巩固扫盲成果。”
5.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在规定期限内具备学习条件,不参加扫除文盲学习的适龄文盲、半文盲公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批评教育,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组织入学,使其达到扫盲标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扫除文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