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历史遗留的违章建筑

第一条为处理历史遗留的违法建设问题,制止违法建设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和政策,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是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颁布实施前,即1999年3月5日前,未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非法占用工业、交通、能源等项目用地的建筑。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和协调辖区内违法建筑的检查和处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处理违法建筑问题;住建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违法建筑的处理;生态环境、文化、广播电视、旅游、体育、卫生、市场监管、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处理违法建设工作。

第四条下列违法建筑不予确认产权:

(一)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地下管线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

(二)占用农业保护区土地的;

(三)占用一级水源保护区土地的;

(四)非法占用国有土地或者原农村土地红线以外的其他土地的。

前款未确认产权的违法建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五条除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违法建筑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违法建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或单位合作建设的违法建筑,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征收;

(三)其他企业或单位的违法建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法建设行为人缴纳罚款后,办理征地手续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进行产权确认,出让地价按现行地价核减75%;前款第一项所述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违法建筑免交地价,政府不再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违法建筑建设中非法转让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免予处罚,其他企业或者单位支付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的费用,视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六条违法建设行为人应当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向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报告违法建设情况。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处理。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申请确权的违法建筑进行首次不动产登记时,不受《深圳经济特区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限制,但违法建设行为人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和消防安全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依照本规定可以确认产权的违法建筑,违法行为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不动产登记机构接受处理后,应当在《深圳经济特区不动产登记条例》规定的期限内确认产权,并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违法建设行为人逾期拒不办理相关手续或不缴纳罚款、地价款的,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设的决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依照本规定确认产权的违法建筑的,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对1999年3月5日以后新建、改建、扩建违法建筑的违法行为,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查处。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实施前有关处理违法建筑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