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建设行政处罚的时效

法律主观性: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时效,是指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人追究行政责任并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间。《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该规定包括以下含义:一是违法行为发生后两年内,对该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未发现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事实,两年后,无论何时发现违法事实,均不再对当时的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第二,法定时效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是指违法行为完成或者停止之日。比如,在路上运输违禁品需要五天的,追诉期限从违禁品交给他人的最后一天起计算。三是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这里的“连续”状态,是指行为人连续实施了同一违法行为,并且基于同一违法意图,连续实施了数个独立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同一行政处罚规定。比如违法行为人连续多次销售对人体健康有害的“豆猪肉”,这种行为就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的相关规定。因为重复销售,这种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追诉时效的计算,应当从最后一次违法行为完成时起计算,即从最后一次出售“豆猪肉”时起计算,对这种连续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第四,对于大多数行政处罚案件,侦查时效为两年,也明确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为行政处罚时效。考虑到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的复杂性和行政违法案件的多样性,做出这样的弹性规定有利于行政处罚的有效实施。实践中,《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了时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未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予处罚。前款所称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根据这一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政行为,追诉时效应限制在六个月,两年的规定不再执行。在《行政处罚法》的制定过程中,对于是否规定以及如何规定处罚时效,存在许多不同意见。有的同志指出,违反行政秩序涉及社会生活的许多领域,情况复杂。一些特殊的行政违法行为需要很长时间才能被发现。比如卖假种子的行为,要等植物长到一定阶段才能判断,短时间内很难发现这种违法行为;又如,一些违反工商管理、税务管理的行为,平时不易发现,往往在大规模年检时暴露出来;再比如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等行为,有的要过相当一段时间才能发现。因此,如果行政处罚的时效过短,就有可能使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者逃避处罚,逍遥法外。因此,有的同志建议,不要规定行政处罚的时效,或者规定一个比较长的时间。时效是行政处罚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行政处罚法是基本法,应当规定。这是首先要考虑的,同时要考虑到行政处罚的特点和行政管理的多样性。《行政处罚法》规定时效期间为两年,以适应行政管理的需要。刑罚和行政处罚在处罚性质上不同,因此时效的方法也不同。刑事追诉时效是根据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和可能受到的处罚而规定的。其追诉时效期间符合犯罪法定期限,不是统一的追诉时效期间。刑法规定:“超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为五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0年以后;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10年以上的,经过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二十年后认为需要起诉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行政处罚法》规定,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追诉时效只规定了两年的期限,没有根据不同的违法行为规定不同的追诉期限。这主要是因为违法行为不同于刑事案件。违法行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违反法律法规,不构成犯罪。一般来说,这类违法行为比较轻微,对社会的危害也比较小。因此,对这类违法行为的处罚,在处罚手段上,要轻于刑罚;从惩罚的目的来说,更应该注重纠正违法行为,教育违法者自觉守法。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行政处罚法》对追诉时效的规定不宜过长,也不宜过细。同时,由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处分、财产处分、人身处分、行为处分等,与刑罚不同,不宜以不同的处分种类规定不同的追诉期限。因此,规定统一的两年追诉期较为合适。

法律客观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资金安全和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