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革命遗址保护条例
(一)重要机构和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的故居、故居、活动场所或者墓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战役的遗址、遗迹;
(四)见证革命进程、反映革命文化的其他重要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第四条革命遗址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优先、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维护革命遗址本体安全和独特的历史环境风貌,保持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连续性。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修缮和利用工作。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遗址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革命遗址保护的实际情况,将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修缮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修缮和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城市管理、民政、退役军人事务、财政、民族宗教、旅游、交通、生态环境、公安和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修缮和利用工作。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修缮和利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修缮和利用工作。第八条革命遗址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支持和配合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修缮和利用,合理利用革命遗址,依法履行日常维护义务,不得损坏革命遗址。第九条市人民政府设立革命遗址保护与利用专家委员会。
革命遗址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由文物保护、党史研究、规划、建设、文化、旅游等领域的专业人士组成。负责革命遗址保护利用的咨询、指导和评估工作,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其日常工作。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革命遗址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革命遗址的行为。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保护、管理、修缮和利用革命遗址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保护名录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革命遗址进行普查和专项调查。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已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革命遗址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尚未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革命遗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报列入革命遗址保护名录:
(一)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根据革命遗址普查和专项调查的结果,提出建议名单。
(二)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议名单征求革命遗址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意见;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提出异议的,可以组织听证会听取意见。
(三)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党史研究机构组织专家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向社会公布建议名单,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四)公示期满后,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革命遗址未列入保护名录申报范围的,应当通知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申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革命遗址应当列入保护名录的,可以向当地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并提供相关依据。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革命遗址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对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进行价值评估,提出评估意见,报市人民政府。革命遗址保护名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革命遗址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