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港澳台民事案件管辖法院
(二)第一审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章第二节的规定办理。
(三)涉港澳经济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不在内地,但案件标的物在内地或者被告在内地有财产的,当事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者被告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经济合同实际发生地的法院管辖。但是,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企业合同和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的当事人,不得以协议方式排除我国人民法院的法定管辖。
(五)港澳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其经济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和诉讼标的不在内地,当事人按照书面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可以受理。没有协议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方当事人应诉的,视为双方承认人民法院对该诉讼有管辖权。
(六)涉及港澳的经济纠纷,当事人同意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或者境外的仲裁机构或者非常设仲裁机构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协议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新的协议的,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对方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先审查仲裁协议,就是否有管辖权作出裁定。当事人不服裁决的,可以上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19条高等法院的管辖权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2)应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其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由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