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例法则的演变?

(一)法典化的起源和法典化的兴起

从法律文明的历史考察来看,随着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的发展,各个国家在不同的发展阶段都经历过法典化的高潮,中国也不例外。考察中国法律制度的发展史,可以发现中国古代的法典化过程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中国奴隶制的夏商周三代积累了丰富的刑事立法经验,并开始制定法律。比如规定了三国三典(新国轻典、平国中典、乱国重典)的刑事政策,规定了疑罪从无、疑罪从赦等刑罚适用原则。同时开始制定禹刑、唐刑、九刑、鲁刑等。,并初步区分了监狱与诉讼的关系(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关系),形成了法典化的源头。但由于统治阶级奉行“不可知的刑罚”和“不可预知的权力”的法律保密观念,阻碍了成文法的公布进程。与夏商周奴隶制刑事立法相适应,也形成了当时自己的司法体系。在中央即天子之下,设立中央司法机构,包括大理(夏)、大石口(商、周);在地方一级,有藩属国和乡邦两级的地方司法机构。

当中国进入春秋战国时期,随着地主阶级的兴起和社会的剧烈变革,早期的法家,如郑国之子产和逵,在其执政期间打破了奴隶阶级对法律的垄断,揭开了法典化的序幕。符合地主阶级利益的成文法典通过铸刑书、铸鼎、制定法典等多种方式公之于众,使法典步入新的历史阶段,成为普遍遵守的法律规则。这一时期,李悝制定的《法律经典》成为当时法典编纂的突出代表。从《法学经典》的内容来看,它主要是一部刑法典,也就是说,它既包括刑法的规定,也包括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来看,这部法典首先确立了“王者统治,勿冲贼”的刑事政策和立法指导原则,主张用法律手段处理“谋反”等政治犯罪和“肆无忌惮地杀人”等恶性刑事犯罪,此外,法律经典规定了盗窃罪和贼法。同时,为了保证上述两部实体法的实施,特别规定了监狱法和逮捕法。最后,《法学经典》还专门规定了具有“加减”功能的居法,作为全篇的总原则,指导各条的适用。从形式上看,《法学经典》确实具有“法条组合”的特征,但在内容上也有相应的分工,也就是说,在“法条组合”的前提下,它包含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要素:一是刑事政策和指导原则;二是程序法的具体规定,如《犯人法》、《逮捕法》等;第三,最早规定了总则的基本内容,即各条关于犯罪的量刑和执行的基本原则。我们不能不看到,中国古代法典化的过程是具有典型价值的。虽然它与同时期的其他国家法典有相似之处,即“法条结合”的形式,但不同之处在于它也包含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要素,这说明中华民族的祖先已经认识到法典原则与法典制定、实体法与程序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虽然在农业社会的历史条件下, 生产方式限制了人们的视野,造成了法典化初期的一些特征(多种法律的结合,程序法与实体法并存等。 ),但毕竟把法典化推向了一个新的阶段,即公布成文法治理国家的阶段。我们应该认识到这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

(二)秦汉社会转型与法典化运动

从西周到春秋战国,中国的奴隶制社会开始解体,封建社会开始形成。秦汉以后和社会转型期,为适应生产发展的要求,改革上层建筑,特别是法制,成为历史的要求和地主阶级的目标。从历史文献对秦朝的描述,到云梦秦简的发掘,人们可以看到,统一的秦朝建立了统一的中央集权的法律秩序,其法典化程度远远超过了春秋战国以前的水平。从当时的刑事政策和立法指导原则来看,秦朝提出了“以法为本”、“以法治国”、“脱离法律”、“重刑轻罪”、“一切有法可依”等一系列刑事立法原则,对封建刑事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其中,商鞅将法改为法,认为“法始终如一”,“法也是惩治犯罪”,法的作用在于“统一天下之异”,从而将封建国家的刑法典定位为国家法,即刑事的、普遍的、有规律的封建成文法典。还包括刑事诉讼法、犯人法、逮捕法等法律内容。

韩继承秦制,萧何在制定九章律令时继承秦律传统。在盗、贼、囚、捕、杂、藏六法的基础上,增加户、旺、稳三条,形成九法体例。后人对九章律令的看法不一。一种观点认为,九章法对秦律作了重要发展,增加了惩治违反户籍管理和财产税征收犯罪的内容,惩治非法修建土木工程和擅自调动军队的犯罪行为,增加了惩治各种违反牲畜管理法规的犯罪,丰富了封建刑法典的内容。同时,一些单独的刑事立法被中央立法部门整理出来。另一种意见(曹魏时代的刘绍)认为,《九章法》的出版在体例上犯了严重的错误。按照李悝制定的《法律经典》的说法,法律排在最后,也可以起到引导一般条文到具体条文的作用,但位置不一定合适。而《九章法》将法条置于章中,既不放在章首,也不放在章末,降低了总则的地位,使其难以发挥作用。可见,在秦汉过渡时期,我们继承了春秋战国时期的刑事立法成果,继续推进法律改革。但从法典化的进程来看,秦汉立法仍属于初级阶段,其探索既有成功之处,也有不足之处,为后世的刑事立法和司法改革提供了重要前提。

此外,我们还应该看到,秦汉时期,由于国家的统一和中央集权,面临着纷繁复杂的法律问题,单纯靠国家法律是不可能解决所有问题的。于是,秦朝创造了命令、诏令、朝廷行动等。,而汉代创造了分和之比(又称“定事之比”),于是出现了以各种法律形式调整社会关系、惩罚社会犯罪的局面。值得一提的是,东汉时期创造了一种“比”的形式,即典型案件裁决的形式,即所谓“半夜无故之人,主人立即杀之,无论如何”。秦汉法律规定杀人者斩首。但出于自卫,闯入住宅的罪犯在打斗中被当场击毙,判例法规定不追究其责任。这种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先例,对类似案件具有示范作用。换句话说,可以进行类比,即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典型案例对类似案例做出科学的、符合逻辑的推理判断。可以看出,秦汉时期刑法在形式上有一个重要的发展,就是成文法和判例法相辅相成,互相借鉴,共同构建了封建前期的刑事法律体系。它不同于英美法系只承认判例法而否认判例法的传统,也不同于大陆法系只承认成文法而否认判例法的传统。从法律渊源来看,它是中华民族祖先的一种创造。他们不拘泥于某个一成不变的公式,而是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不断创造新的公式。

秦汉统一的中央集权国家,无论是中央司法制度还是地方司法制度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首先,在中央政府中,皇帝承担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成为最大的司法法官。皇帝以下,廷尉被任命为司法机关的长官。但廷尉显然不同于商周的大司口掌管。据《礼记·礼记》和《秋官大司口》记载,大司口主管司法审判,也主管“刑乱”,即负责社会治安管理。但到了秦朝,由于旧贵族的反抗和社会矛盾的突出,刑事案件急剧增加,加重了刑事审判工作,从而导致了秦朝中央司法审判权和中央治安管理权的分离。因此,除了廷尉之外,还设立了钟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秦汉司法制度的这次改革意义重大,影响了两千年的封建后代。此外,秦汉时期还设置了监察机构,即御史、御史,以及御史台制度。这种垂直监督和领导方式有效地巩固了封建中央集权制度,有效地制约了官员的违法行为,为封建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提供了可靠的保障。

(三)封建法典化的第一次高潮——隋唐时期的刑事立法与司法

众所周知,隋唐时期是中国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封建政治经济的发展促进了法律文明的发展,从而引发了中国封建法典化的第一次高潮。隋朝采取经世治国的政策,在《开皇法》中确立了十二章的法律体系,其中《名例法》为第一章,充分发挥了总纲的作用,从而改变了《孝河九章法》无始无终的局面。同时将秦汉、魏晋以来的监狱法、捕法、捕法、监狱法转化为捕法、监狱法,从而在法律上进一步完善了刑事诉讼法的程序内容和执行规则。封建刑事法制改革的成功,应视为封建法典化高潮的第一个标志。此外,隋唐时期,随着社会文明和法律文明的发展,采取了以轻刑代替重刑的原则,从而引入了法律五刑制,即刑、杖、狱、流放、死刑。这种刑罚的进步表现在:用鞭笞肉体刑杖的方法代替残酷野蛮的酷刑,用流放等劳役刑代替荆、宫刑等残酷残酷的刑罚,用绞杀、斩首等死刑代替过去的五刑、斩首、劈车等残酷的死刑制度。可见,隋唐统治者顺应社会发展的要求,从保护犯火劳动力价值的角度出发,推进刑罚制度的文明改革,应视为封建法典化高潮的第二次标志。尽管隋唐时期的法律特别是唐律确认了刑讯逼供的合法性,但刑讯逼供的做法在国家法律中受到严格限制。《唐律·越狱法》规定,一切酷刑必须向上级申请,经上级批准,方可实施;实施酷刑时,必须同事共同参与,才能使用刑罚,总刑为200棍,并规定分三次进行。这说明唐朝统治者意识到刑讯逼供的审讯方式存在诸多弊端,必须严格限制,避免冤假错案。同时,《唐律·越狱法》也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如果罪犯“显露证据”,经过法官反复推敲、研究,毫无疑问,即使不能取得犯人的口供,仍可在证据的基础上定案。《唐律》中的这一规定是当时刑事诉讼科学的重要发展,也是审判从唯心主义向唯物主义发展的重要基础。对此,我们可以认为这是封建法典化高潮的第三个标志。此外,隋唐确立了皇帝以下三个中央司法机关相互制约、相互配合、共同负责中央司法审判的格局。其中,大理寺负责流放以下的审判,死刑案件必须上报皇帝,由皇帝做出最终决定;刑部负责审查大理寺的审判;御史台负责法律监督,纠正大理寺的错误和处罚。隋唐建立了地方两级审判制度,县令是地方的司法长官和行政首长。他们有两个主要的权力,即批准案件的权利和报告的权利。在县令以下,他们设立了执法军和司法军,详细审理各种刑事案件,审理结果要上报县令。县令认为审理无误,可以批准执行,但审理和执行的案件仅限于鞭笞和监禁。如果县长认为审理案件过于复杂,难以定案,可以上报中央,请求处理。此外,唐朝还规定了死刑的重播制度,在北京实行“五重播”,在北京以外实行“三重播”。通过回放,尽可能减少死刑执行中的冤假错案,以缓解社会不满,维护社会基本稳定。从司法制度的完善和和谐司法秩序的构建来看,隋唐尤其是唐朝达到了封建统治的顶峰,这也可以看作是封建法典化高潮的第四个标志。

(四)封建法典化的第二次高潮——明清刑事立法与司法。

明清时期,中国封建时代进入后期。它产生了许多不同于封建中期的特点。明朝开国皇帝朱元璋,早年生长在民间,比一般皇帝更懂民情。在长期的竞选和统治过程中,他形成了自己的法律思想和法律意识,思想更具有针对性和实践性。洪武十三年宰相胡谋反后,朱元璋认为宰相制度不是好制度,不利于君主专制,应予废除。他还强调,未来有人提议恢复首相制度。针对宰相作乱,朱元璋进行了改革,不仅在政治制度上排除了宰相制度的影响,还实行了皇帝亲自抓六部官员的垂直领导制度。此外,通过改变法律制度,他实现了皇帝用法律规范约束六部官员的新制度,即刑法的七种体例,具体来说就是名例法、官员法、户部法和户部法。这种法律体例的改革意义重大。从法学的角度看,一般原则的指导地位是固定的,仍然可以发挥主导作用。此外,这次改革实现了行政法律规范相对集中于官法,财政、金融、经济法律规范相对集中于户部法,礼仪科研等法律规范相对集中于礼法,惩治军官和士官的军事法律相对集中于军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相对集中于刑法,违法建设工程受到关注。结合明清时期资本主义的产生和商品经济的突出发展,可以看出这次改革的重要价值在于适应了封建主义向资本主义过渡时期对当时政治经济的要求,形成了封建“合律”向资本主义部门法制过渡的中间环节,也就是沈家本所说的“六部律”。从某种意义上说,“六部律”制度的出现是对十二部制的重大发展,是走向部门法制度的中间环节,是封建法典化第二次高潮的重要标志。明清是封建社会的晚期。明代有厂警代理人干预司法的厂警制度,清代有思想压力大、文化专制的文狱制度,这些都在司法制度上反映了封建社会后期地主阶级的衰落。但是,这只是一个方面,不能一概而论。我们以实事求是的态度,仔细审视明清时期的联审制度,会发现明清时期在死刑复核复核方面进入了一个高潮阶段,具有重要的发展意义。众所周知,死刑是剥夺人生命的最高刑罚。一旦执行死刑,就会出现他们无法复活的情况。如果死刑执行不公,后果会更加严重。明清时期,为了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明确规定了死刑复核制度。起初,死刑分为两类,即受审制度和候审制度。凡死刑属于叛乱、恶性杀人案件等重大政治案件的,一般采用立审、绞刑执行,而对于普通死刑案件,则采用立审、绞刑执行,留待秋审或法庭审判。其次,将建立一个临时的最高司法机构,即九官联席会议制度,由中央委员会的六名部长和大理寺、左都时宇、郑桐史等官员在内的九名中央官员共同审理拘留和拘禁案件。具体有两种形式,秋审和庭审。所谓秋审,是指立秋之后,九卿将在天安门广场以西的法庭审理全国通报的死刑案件(绞杀候审案)。所谓法庭审判,就是由九卿出面审理中央刑部办理的勒押案件和京城附近的勒押案件。从最终的处理结果来看,上述死刑案件大部分都是可以减刑的,比如,怜悯(有一些恶劣因素的死刑案件)、延期(因证据不足而延期的案件)、收养牺牲(独生子女死刑案件)都是可以减刑的。只有当事实属实时,此类死刑案件才上报皇帝执行。明清时期对死刑案件的重视,表明了当时的统治者对生命价值的肯定,在当时的条件下是难能可贵的,也是封建法典化高潮的又一重要标志。

综上所述,中国古代社会的法典化运动发端于夏商周,发端于战国秦汉,完善于隋唐,变革于明清。由于当时社会条件的限制,特别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和一家一户的个体生产方式的影响,当时的法典只能是法律的组合和法律的并存,而不可能产生独立的部门法。但是,人们仍然可以从法典化运动中看到其自身发展的规律。从法典的体例来看,从无序到系统,从复杂到简洁,从将总则放在文末到将总则调整到文首,显示了立法技术的提高和司法经验的丰富和积累。从法典的内容来看,已经从单纯的刑法调整发展到判例和刑法的联合调整,并采取多种手段调整社会内容和社会关系,体现了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而日益完善的法典化进程。此外,从司法体制来看,中央司法机关执行法律由单一机构变为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若干机构共同执行法律;地方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从行政长官到行政长官的批准权和报告权,具体案件由司法军或法曹审理,反映了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为适应法律的要求而不断调整变化的历史发展过程。这个过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也是一个逐渐文明的过程。尤其是唐代的三复五复和明清的会审制度,都说明在当时的条件下,由于社会文明的要求,统治者逐渐改变了漠视人的生命的态度,逐渐转向肯定人的生命价值。因为这本书研究的是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不可能把古代的刑事诉讼法单独出来,产生一部独立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古代的研究,只能研究各种法律融合条件下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变迁过程。在中国古代,最初的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分离导致了狱与诉的区分,这说明中国的先民已经意识到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无论是在原则上还是在解决具体纠纷的方式上都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在历代刑法典籍和法律中,凡是总则的相关内容都有,凡是程序法的相关规定都有,比如监狱法、逮捕法、死刑的逮捕、监狱的判决,然后是刑法。我们可以看到它们的内容越来越丰富,解决的程序问题越来越集中。这也是一个进步和文明的过程。但这种进步是封建专制时代的一种进步,是量变的过程,与大工业生产方式下的部门立法进步并不相同,后者是前者质变的结果,是客观发展的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