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从哪些方面回答民权制度的问题?
在这项研究工作中,民权制度尤为重要。公民权利(传统的“私权”)有很多种,各种权利的性质有很大不同。我们必须对各种不同性质的权利进行梳理和分类,使之成为一个相对系统、完整的体系。在这个体系中,不同的权利各得其所,各种权利的特点得以展现。这才是建立民权制度的真正好处。其次,初学者如果对民法中的各种权利有一个整体的了解,就更容易了解民法的全貌。从这个角度来说,对于民法初学者来说,最好是让他们先了解民事权利的整个体系,而不是就各种权利进行零散的讲座。
近年来,我国的民事权利研究取得了很大进展,特别是人格权的研究,股权(股东权)和著作权的研究也受到了重视。但是,孤立地研究各种公民权利是不够的。还不如把各种权利放在一个整体上研究(民权体系)。只有把对个人权利的研究和对整体的研究结合起来,研究才能深入。
要形成各种民事权利的体系,首先有一个分类的问题。分类必须有一定的标准。一般民法书籍中提到的一般分类是:根据权利的内容划分物权和非物权;按其功能划分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根据其效力的范围,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等一下。其中最重要的是第一种,可以说是一种基本的分类。因为作为分类的标准,“内容”是最重要的。按照第一种分类构建的权利体系,最便于我们了解公民权利的整体情况和各种权利的特点。因此,民权制度通常是指以这种方式建立起来的制度。
这种分类以公民权利的内容为标准。所谓权利内容,是指享有权利所保护的利益。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受保护的利益也在发展。有些“利益”得不到保护,这种权利也失去了地位,比如夫权;某些利益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提高了,这类权利的地位也应该提高,比如人格权;另外,有些权利的性质应该重新界定,比如知识产权;有些权利应该得到应有的地位,如成员权利。这样,就有必要在今天重新审视传统的民权制度,并根据今天的情况重建民权制度。
公民权利的内容,即其所保护的利益,是极其复杂的,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增加。所以,按照这个标准所做的民事权利分类,很难把所有的民事权利都囊括进来。但是我们不能放弃这种分类,因为我们实在找不到更好的方法。现在我们不得不仍然使用这种分类来最大限度地诱捕各种公民权利。[1]
按照民事权利的内容对其进行分类来建立民事权利体系,当然不意味着不采用或放弃其他分类,也不意味着不能按照其他分类来建立民事权利体系。正因为这种方法比较方便,特别是对于民法初学者来说,比较容易理解和掌握,所以在讨论民事权利制度的时候,大部分都是先说这个制度,再参考其他制度。本文只描述这个系统,不如其他系统,我先说明一下。
第二,民权制度的演变
在民法史上,民事权利制度经历了一个演变过程。回顾这一过程是有益的。但限于篇幅,无法详细描述,也无法一一引用分析或批判过去的各种制度。
起初,民事权利只分为财产权和非财产权(或人身非财产权)。在人格权尚未得到重视,尤其是一般人格权尚未确立的情况下,非财产权仅限于亲权、夫权、继承权等。后来人格权被纳入非财产权或人身权。后来出现了新的权利,比如无形财产权,纳入了财产权的范畴。民事权利体系由财产权和非财产权组成。这个方法实行了很久,甚至到现在。在这种制度下,即使出现了新的权利,它也会被包括在两者之中。比如股权(股东权)归类为财产权(股份所有权),也有人把著作权归类为身份权和非财产权。后来随着现实的发展,股东权利中的非经济因素(如投票权)和著作权中的经济因素越来越重要。将这些权利简单地归类为财产权或非财产权是不合适的,于是在财产权和非财产权之外又设立了一种混合权利。但总的来说,这种制度还是建立在产权与非产权的二分法基础上的。这样的民事权利制度在民法著作中最为常见,至今仍被许多学者所采用。在采用这种制度时,有一个很重要也很困难的问题,就是如何区分财产权和非财产权(或人身权)。一开始是以有没有货币价值来区分的。后来,没有货币价值的利益也可以成为债权的内容(《德国民法典》第241条以“给付”为债的内容,对“给付”的解释不再是具有货币价值的必要条件。日本民法第399条明确规定“虽不能以金钱估价,但也可以作为债权的标的”,只好放弃这个划分标准。未来会采用权利人是否可以划分的标准,但这个标准不是绝对的。于是有学者先定义非财产权(人身权),再把财产权定义为“其他一切权利都是财产权”。如日本《民法大辞典》说:“一切与权利人的人格、身份不可分的权利,均为人格权、三权分立,总称为非财产权;所有其他权利都是财产权”。
有的学者干脆不用“物权”和“非物权”这两个词,直接把私权分为物权、债权和其他权利。如日本学者穗纪勇以作为私权内容的利益为基础,将私权分为人格权、财产权、能力权(用益权)、债权、亲权、继承权、无形财产权、成员权(《法学大辞典》,第1084页)。但在日本,民法中的很多条款(如第163、167、205、264、362、424、555、7l0条等)都明确规定了“物权”一词。),所以无法回避“产权”二字。于是有些日本学者在划分私权时不用“非财产权”这个词,却又忍不住要用“财产权”这个词。
德国民法学者洛伦茨将人格权、有人格的亲属权、物的支配权(物权)、无形财产权、债权、共同执行物的权利(成员权)、形成权、无所有权的物的取得权、期待权、权利、反对权列在“私权的各种类型”之下。这显然不同于基于“内容”(利益)的分类(见他的著作《德国民法概论》),所以说是私权的“各种类型”。
通过对公民权利进行准确分类来建立一个系统的困难不仅在于不可能详尽无遗地收集,还在于难以对各种权利进行定性。同样的权利,有人认为它具有某种性质,应该归入一类,也有人认为应该归入另一类。还有人认为股东权应该是一种财产权,也就是个例。这样,有些人不得不认为有些权利属于所谓的混合权利或边缘权利,以避免这个问题。
当然,确定一项权利的性质(属性)并对其进行分类,与一个国家的法律规定密切相关。比如英美法之前不承认著作权中的人身权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有些国家明确规定著作权是财产权,学者只好将著作权归为财产权。
无论多么困难和复杂,尽可能将众多的公民权利分类并建立适当的制度是必要的和不可避免的。这个道理不言而喻。因此,本文仍然试图建立一个民事权利体系。
三。公民权利体系概述
本文试图在我国民法中建立这样一项民事权利制度。我国目前没有民法典,但这并不妨碍民事权利制度的建立。这个体系首先以民事权利(受保护的利益)的内容为标准,必要时也参考其他方面,将民事权利体系分为以下五类:(1)人格权,(2)亲权,(3)财产权,(4)知识产权,(5)成员权。
本文试图为每一种权利找到其内在属性,从而做出不同种类的权利,避免所谓的“混合权利”(如“继承权”是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交织的权利,“著作权”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结合体等。).
这种分类并不是创新,只是在前人的基础上整理而已。这个系统打破了传统的二分法。不用说,这种二分法不能准确地放置像知识产权和成员权利这样具有复杂内容的权利。
本文不使用由来已久的“人身权”、“三权分立”之类的名称,也不使用我国长期使用的“个人非财产权”(来自苏联)一词。“人身权”现在已经不能表达“人格权”的含义和范围了。“三权分立”一词中的“身份”一词有点中世纪法律术语的味道,用现代公民权利来表述非常不准确,容易引起误解(正是因为这种误解,有人把“作者”当成一种“身份”,把版权归为三权分立。)。将人格权单列出来,放在民事权利体系的首位,已被大多数学者所采纳。其意义不用多说。
产权名称必须保留。今天,人类社会的存在和发展仍然依赖于财产制度,而在中国正在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的今天,我们必须重视公民权利的这一方面。
知识产权独立于财产权(放弃“无形财产权”的概念)、人身权(放弃“作品人身权”的概念),不仅因为它确实具有成为独立范畴的价值,而且因为它在国际公约和国际组织中已经有了独立的地位,它不能再依附于其他权利。
成员权应当是独立的,这不仅是因为公司法中的股权(股东权)超出了财产权的承受范围,也是因为民法从个人法向团体法发展的形势要求如此。
为了尽可能地将各种权利纳入民法,有一些非独立的权利(如选择权、终止权)和一些期待权(如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权),虽然在本质上不同于一些独立的、确定的权利,但仍被纳入整个民事权利体系。
第四,人格权
人格权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一种民事权利,因为人格权直接关系到权利人(权利主体)的存在和发展。人格权的侵害是对权利人本人的侵害。所以应该放在民权体系的第一位。
人格权是以权利人的人格利益为客体(保护对象)的民事权利。随着时代的发展,对人格利益的认定逐渐深入,人格利益的范围日益扩大,人格权的内容也日益丰富。
关于人格权,经常提到的是个人人格权(特殊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在德国民法中,尤其是德国判例中均有使用。这种说法说明了人格权在德国的发展,不能作为我们谈人格权时的人格权分类。所以我们不要这两个概念。
我国《民法通则》在“人身权”标题下规定,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第98条至103条)。荣誉权是否属于民事权利值得研究。[2]婚姻自主权被列为自由权之后,就没有独立的必要了。
我国学者所说的人格权,除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外,还包括隐私权和贞操权。[3]有学者主张单一的“身体权”。[4]
人格权的内容非常复杂。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权观念日益增强,受法律保护(或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范围日益扩大,以人格权为名的各种权利几乎层出不穷。这可以通过研究人格权的历史来理解。今天,人格权可以分为两类。一种直接以权利人的人身为客体,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一种是基于权利人的其他人格利益(精神的、心理的、作为独立人格存在的),包括姓名权、自由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个人秘密)、人格尊严权、个人信息权。这并没有涵盖所有的人格权,新的人格权随时都有可能出现,比如所谓的安息权。还有从人格权发展而来的环境权和家庭安宁权。在得到承认之前,生命权被称为人格权,因为“人身”一词的含义过于狭窄,无法概括上述第二类,所以应称为“人格权”。
人格权的特征如下:(1)人格权是一种原始权利,是与生俱来的。此时,人格权与权利能力一样,始于出生,止于死亡。就人格权而言,权利的取得无关紧要。在姓名权中,权利人对某一姓名取得姓名权,也许是从命名时起,也可能是从使用时起,但还是要说他从出生起就有使用某一特殊姓名的权利。(2)人格权是独占权,或者说是专有权。人格权是权利人专有的,不得转让和继承。它和权利能力一样,不能被他人放弃或代位行使。(3)人格权是一种绝对的权利,具有排他性,与世界相关。人格权可以对抗所有人。人格权受到侵害时,与财产权受到侵害时一样,有各种各样的请求权。
根据这些观点,人格权可以与其他权利区分开来。曾几何时,还有人认可所谓的“作品人格权”(著作人身权)。只要根据上述第一个特征,我们就知道作品的人格权(或人身权)与人格权是完全不同的。“作品人格权”这个词应该和人格权没有关系,有些问题值得研究:(1)不是任何“人格利益”都可以升级为“人格权”。在什么情况下应该保护个人利益,要看具体情况。(2)死者的“人格利益”能否作为死者的人格权得到保护。这个问题在名誉权中最为常见。(3)人格权受到侵害时,是否存在非经济损害(精神损害),是否可以或者应当以金钱赔偿作为救济手段?这些都是热点问题。
法人人格权的范围如何确定也要研究。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出现了一些与人格权有关的新问题,也应该加以研究。如出售或捐献捐献者的器官(人体的一部分)、妇女出租或出借子宫为他人抚养胎儿、匿名精子所生的孩子是否应该知道自己的亲生父亲是谁、某些人格权是否可以放弃、远距离摄像机和窃听器的使用等等。
动词 (verb的缩写)亲属权利
亲权是具有一定亲属关系(自然亲属关系和虚构亲属关系)的人所享有的权利。亲权的内容是亲属关系所享有的利益,客体是具有亲属关系的人。以前亲亲权叫三权分立,现在已经没有以前法律中的各种“身份”了(比如贵族、商人、父母等。).父母与子女、配偶与其他亲属的关系也与以前的身份关系有很大不同。因此,使用“三权分立”一词是不恰当的。
亲属关系的范围在逐渐缩小,大家庭逐渐变成小家庭。因此,与人格权相反,亲权有萎缩的趋势。
亲属权具有以下特征:(1)亲属权只存在于具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之间,亲属关系发生时发生,亲属关系消失时消失。当血缘关系永远不会消除时,就按照法律规定消除(比如未成年子女的父母监护权在子女成年时消除)。它既不像人格权那样与世界对立,也不像债权那样可以存在于任何两方之间。(2)亲权也具有排他性,在所有权和行使上具有排他性。不能转让、处置、由他人代理或放弃(继承权可以放弃)。国家可以剥夺或限制亲属的权利。亲属权利的排他性并不统一。一般来说,无财产亲属的纯权利排他性强,有财产亲属的权利排他性弱,视具体情况而定。(3)亲属权是强制性的。亲属权中受保护的利益不是权利人单方面的利益,不仅是对权利人本人,而是对包括权利人本人在内的某一亲属群体(如配偶之间的权利是为了配偶双方的利益而存在,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是为了父母子女组成的家庭的利益而存在),所以权利人有义务为了群体的利益而行使权利,不得不随意行使甚至放弃。这种义务大多规定在一些国家的民法中。即使没有明文规定,亲权在性质上也是强制性的。但是,亲权不应该被滥用,国家可以限制甚至剥夺滥用亲权的人。
既然亲权只存在于具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之间,那么对亲权进行分类最方便的方法就是按亲属关系来划分。比如可以分为父母子女之间的亲权(亲权)、配偶之间的亲权(过去是夫权,现在是夫妻之间的权)、其他亲属之间的亲权。
在亲权中,有很多人是没有财产(经济性质)和人格的,比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权、教育权、处罚权、配偶间的同居权等。但也有很多是经济性质的,涉及财产,比如配偶之间的扶养请求权,日本民法中的婚姻费用分担请求权(第760条),继承权等。当然,这种经济权利和债权在性质上还是有区别的。因此,有学者将这种权利称为身份财产权。
从权利的作用来看,亲属权中存在着一些主导性的权利(如亲权和监护人的监护权以及对成年后期子女和被监护人的教育权和惩戒权等。)、部分形成性权利(离婚和终止收养权、否认亲生子女、请求权等。),以及部分请求权(配偶之间的同居请求权、扶养请求权;父母向掠夺者主张交付子女的权利,以及因侵害亲属关系而产生的各种请求权等。),其中有些是不可强制执行的,如配偶之间要求同居的权利。继承权的性质值得研究。在实行强制继承的国家,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立即取得对遗产的各种权利。此时继承人的所有权利都是物权、债权等多项权利的集合,没有其他继承权。在继承开始之前,所谓的继承权只是一种期待权。当然,在某些情况下,这种期待权也是受到保护的。根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继承权可称为配偶之间的相互继承权和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继承权,并可归类于各种亲属权利之下。这样,在亲权之外就没有继承权,继承权是与亲权捆绑在一起的。
虽然继承法规定了遗赠权,但由于遗赠不一定要有一定的亲属关系,遗赠是单方面的法律行为,受遗赠人只是受益人,所以没有遗赠权。受遗赠人只有权要求继承人(或遗产占有人)交付遗产。该权利是一种财产权,属于债权。
至于《继承法》中的其他权利,如遗产分割请求权,是遗产的* * *所有人(* * *同一继承人)之间的财产分割请求权;继承回复请求权是真正继承人(继承开始后是遗产的所有人)向无权占有人请求交付遗产的权利,与所有人排除侵害、请求交付财产的权利相同。这些是财产权,不是亲属的权利。
因此,继承权与继承法中的各种权利没有必要分开存在。过去把“三权分立”分为“亲权”和“继承权”是不恰当的。[6]
不及物动词财产权
如前所述,财产权很难界定,但财产权是现在(在人类发展的漫长时期)非常重要的民事权利,必须单独分类。在知识产权和成员权没有从财产权和非财产权中划分出来的时候,通常说的内容是在社会生活中享有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以外的外部利益的权利都是财产权。现在只能说,内容为可以脱离权利主体的人格和亲属关系的生活利益,但不属于知识产权和成员权的权利,属于财产权。这当然不是一个好的定义。
在确认物权只包括物权和债权的情况下,也可以说物权是通过对物和权利的直接控制,或者通过要求他人的某种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而享有生活中利益的权利。
物权的特征是:(1)物权的主体限于实际享有或者能够取得财产的人。它既不像所有人都享有的人格权,也不像亲属权。只要和别人有关系,就享有亲权。财产权的客体仅限于这种社会制度下法律允许私人(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东西。比如,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土地属于国家(全民所有),不能私有,所以土地不能作为民事权利成为私有财产权的客体。也就是说,债权上也是这种情况。所谓不相容,是指不能成为交易客体因而也不能成为债权客体的东西。所以,财产权的情况往往因各国的社会制度而不同。从历史上看,奴隶制下的财产权状况与资本主义、现代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下的财产权状况有很大不同。在这一点上,财产权是一种与社会制度密切相关的权利,[7]这与亲权中的人格权有很大的不同。(2)除了少数例外,产权具有财产价值,这种经济价值是可以用金钱来计算的。通常说到这一点,私人信件、情人遗物(如头发)也可以作为归属主体。在这种情况下,这些东西成为交易的标的,也就有了经济价值。(3)产权原则上可以处分,不具有排他性。可支配意味着可转让和可继承;可以丢弃。不具有排他性,所以可以由他人行使。一般来说,权利的归属可以与权利的行使相分离,例如,未成年人的权利由法定代理人行使,破产人的权利由破产管理人行使,失踪人或被禁财产所有人的权利由管理人行使。当然也有一些独家产权。
物权包括物权和债权。
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物也包括一些权利。物权具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和追索效力。产权包括所有权和限制性产权。限制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前者包括地上权、地役权(以前有永佃权、典权),都存在于土地(不动产)上;后者包括抵押、质押(质权)和留置权,存在于动产、不动产和部分权利上。此外还有采矿权和渔业权。我国现有的农村承包经营权是否为物权仍在讨论之中。还有物权法上的物权取得权,比如优先购买权、回购权,这是现在中国没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