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格尔法哲学的重新解读
第一,黑格尔法哲学中的无解
黑格尔是哲学大师中的大师。他是最大系统的建造者,也是最难理论的创立者。用麦金太尔的话说,他也是伦理道德的终结者。然而,他并不总是他崇拜的偶像。当然,崇拜者很多,一千人的意思并不夸张。在英美文化圈,黑格尔的形象并不高。[1]对他的批评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是鼓吹极权国家,[2]二是把个人自由放在从属地位,[3]而不是首要地位。其实这两者是一个硬币的两面,而这恰恰是西方主流自由派最不喜欢的意识形态。黑格尔不卖也是合理的。
黑格尔的国家学说和法哲学思想体现在他的后期著作《法哲学原理》中,也体现在后人根据他的讲座整理出版的《历史哲学》中。这两部作品中有许多矛盾和无法解释的地方,体现了他的“客观精神”理论。比如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多次批判法国大革命,称之为“毁灭的狂怒”,看似与法国大革命完全对立,但他一生为拿破仑在欧洲的胜利欢欣鼓舞,称赞其为“马背上的世界精神”,以为在法国就自由了。再比如,黑格尔时代的德国或普鲁士,一般认为绝不是黑格尔所说的自由和完善的现代宪政社会的最好体现,是世界精神的顶峰。相反,普鲁士国家被认为是落后的、封建的、专制的、混乱的,与英法的文明相去甚远。黑格尔本人并不否认这一点。在他的《历史哲学》中,他不仅谨慎地赞美了英国的自由,而且大胆地预言了它。美国当时的情况,比如缺乏中央集权,没有君主,没有严格的等级制度,自治混乱等。,几乎完全背离了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所主张的国家理论。还有,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开篇就直截了当地宣称,个人权利是由自由意志直接决定的,以财产权为主要代表的个人权利是使人成为人并能得到他人和社会尊重的第一要素。他甚至承认有一些不可剥夺的权利。但是,在最后一章中,他断然声称,一个人的最高义务是成为一个国家的公民。在国家面前,个人没有发言权,可以任意剥夺任何东西,包括生命,只要国家需要。以黑格尔的逻辑和严谨,这种矛盾可以说是非常变态的。所以有的追随者将其归为自由派阵营,有的归为保守派阵营,都是断章取义,无法解释相反的说法。所以,最保险的做法是把黑格尔的法哲学划入一个未知的领域,既不保守,也不自由。
应该说,黑格尔国家学说中最受批判、最广为人知的一句话,是他在《法哲学原理》中提出的一个命题:凡是合理的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都是合理的。自由主义者对黑格尔最激烈的批判,大多是基于这句话,被视为沙文主义的口号,甚至是纳粹的号角。[4]甚至有人宣称,在斯大林格勒外作战的是黑格尔的左右派。
这一命题之所以无法解释,是因为客观分析者倾向于认为,这一结论无法从黑格尔严密构建的整个哲学体系中,尤其是从基本的思想脉络中得出。[5]黑格尔法哲学的核心概念和康德一样,是“自由”,法律的形式基础是个人权利,或者说是自然权利。从这些基本思想出发,得出“凡是现实的都是合理的”的结论,这是自由主义者无法理解和接受的。但黑格尔在《打地板》中确实说出了这句话,留给后人去琢磨和争论,也给他的国家理论和法哲学带来了不少批评。
第二,解谜
然而,接近他的人的研究表明,黑格尔在他发表的著作中表达的观点并不一定完全反映他的真实思想。作品中可能有匿名的第二作者,也就是出版检察官。
德国学者卡尔·海因茨·伊尔廷(Karl-Heinz Ilting)于1972年至1973年出版了四卷本的黑格尔法哲学著作。主要内容是黑格尔学生关于黑格尔法哲学的讲义,以及这些讲义内容与正式出版著作内容的比较。1983年,Ilting又发表了一篇黑格尔法哲学讲义,是黑格尔去柏林之前在海德堡大学讲授法哲学的内容。[6]伊尔廷认为后一本书尤为重要,因为它在柏林以外更自由的文化氛围中反映了黑格尔的真实思想。这些未公开的记录,即使在该书传入美国后,也没有得到英美文化界学者的充分重视。中国研究人员似乎没有注意到这一点。
伊尔廷的研究表明,无论是在《法哲学原理》出版之前还是之后,黑格尔在讲演中表达的思想和在著作中表达的思想之间都存在一定的差距。比如,黑格尔虽然不能被称为严格意义上的自由主义者,但他在演讲中表现出对法国大革命所体现的自由主义基本思想的认同和倾向,强烈反对拿破仑失败后欧洲封建国家所推行的所谓欧洲重建的反动政策。这些内容在书中找不到,但都出现在书出版后的讲座中。相反,一些赞扬普鲁士专制国家专制主义的著作中的内容,在讲义中是找不到的。
根据Ilting的判断,这些明显不同的原因是由于在作品出版的前一年,也就是1819年,奥匈帝国首相颁布了一项法令,这项法令同样适用于普鲁士,它要求对大学教授的所有学术著作进行极其严格的出版审查。伊尔廷总结说,正是因为这个原因,黑格尔不得不在自己的陈述中做一些改变,以赢得审查者的认可。伊尔廷还引用了黑格尔的亲笔信,间接表达了这种担忧。
他列举了讲稿和作品的区别,比如:
1.黑格尔在演讲中说,英国的君主立宪制是好的。“只有内阁对政府行为负责,君主不负责。”“在宪政国家,君主的人格是无关紧要的,因为君主与政府的客观表现无关。”“君主是负责说‘是’的人。他想给字母I补充一点”[7]这些内容都是作品中没有的。相反,黑格尔在其著作中极力鼓吹君主专制。[8]
我们可以对比一下,在中译本里找找。他举例说,“王权,即作为意志最终决定的主观权力,把已经区分出来的各种权力集中在一个统一的个人身上,所以它是整个君主立宪制的顶峰和起点。”[9]“主权是整体的人格;这种符合自身观念而存在的人格,就是君主。”[10]黑格尔在他的著作中极力推崇君主制,排斥民主制,并以非常混乱的语言批判人民主权。他还声称君主的世袭制度是最正确的,君主的选举制度是最错误的。考虑到黑格尔曾在《历史哲学》中赞扬过北美(即美国)的* * *和谐体系,并预言美国将代表未来的世界精神,[11]他为这些君主国提出的论据真的显得充满了矛盾。也许《历史哲学》是后人编辑出版的,大多来自黑格尔的讲义,其中对政治制度的看法比较自由温和,对任何政治制度都没有绝对的赞同或否定。
2.黑格尔在讲座中说“一个国家的实在法可能完全背离理性,因而是非法的。”他的著作中的表述是:“有些法律的规定,从当时的环境和现行的法律制度来看,可能是完全合理和恰当的,但从绝对意义上来说,仍然是不合法和不合理的。比如罗马私法中的一些条款。”【12】伊尔廷认为这是一种策略,将普遍性的论证改为罗马法的规定,是为了避免对审查的干扰,语言委婉得多。
3.黑格尔在1817发表的一篇文章中指出,法国大革命揭示的思想是,任何宪法只要与理性法的原则相冲突,都是无效的。他还指出,“人们必须将法国大革命视为理性宪法与试图扼杀它的实在法和特权之间的斗争。”他还指出了封建制度的腐朽,但这些内容都没有出现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
4.在书的序言中,有这样一句广为流传的格言:合理的都是现实的,现实的都是合理的。黑格尔的批评者将此视为机会主义的表现,试图将当时的政治法律制度描述为理性的现实。但是这句著名的格言在他的演讲中却有着不同的面貌。在1824-1825的讲座中,黑格尔指出他的“现实”一词具有特殊的含义。他说:“世界上有不合理的事情,确实存在,但不是现实。”[13]
我们不知道黑格尔是因为出版审查制度而完全修改了已出版作品的内容,还是黑格尔自己或应审查人员的要求修改了内容,但上述证据确实表明,被称为最伟大的哲学家的哲学,或者被世人所知的最伟大的哲学家的哲学,在某些部分可能并不是他最真实的表达。虽然这种扭曲并不是彻底的改头换面,只是对部分内容进行了微调,并不能完全等同于伽利略面对教会的威胁而放弃了对地心说的批判,但黑格尔的形象几乎被彻底改变了,因此他被很多人视为自由主义的强烈反对者、中央集权国家的倡导者、个人权利的抹杀者、民主和制度的蔑视者。我们几乎可以说这是一段历史。造成这种曲解的最初原因是对大学教授学术著作的审查。这个系统的原创效果非常显著。鉴于黑格尔在哲学思想界的崇高地位和声誉,鉴于他的思想影响了德国乃至世界的大批追随者,这种歪曲可能会产生深远的影响,对普鲁士君主的利益可能是积极的,但对思想的发展,甚至间接对德意志宪政制度的建立,都有消极的影响。也许说出版审查制度阉割了黑格尔法哲学中的核心思想是夸张的,即国家应该是一个真实的理性实体,而这种理性有其特定的象征,即权利法。
第三,对黑格尔法哲学的重新解读
首先,黑格尔关于一切现实都是合理的命题应该重新解读。从上面的比较可以看出,他的“现实”应该理解为“现实”,而不是“存在”。所谓的真实应该是本质和表象的统一,而存在的只是表象。黑格尔的精神哲学认为,人的法是自由意志的基础,意志不是纯粹思辨的概念,而是人的意识和行为的统一。这种行为不是具体的、特殊的行为,而是行为的一般性,包含着从意识中产生的实践冲动,即从主观意识中产生的能动性。自由意志的外在普遍性就是法律。如果一个已存在的现象不符合自由意志的本质,或者它没有体现“自由”的意志,那么它就不是与本质相统一的真理,而是违背自由意志的违法性,从而是法的对立面。所以,黑格尔所推崇的,认为个人应该完全服从的国家,并不是任何一个具有国家表象的制度,而是一个具有普遍自由意志的国家,一个具有合理存在的政治制度,一个体现理性精神的国家。总之,一定要“合理”,否则就是不真实,不合法。这里我们可以证实黑格尔在讲座中的说法:“一个国家的实在法可能完全背离理性,因而是非法的。”其实并不是没有学者这样解释黑格尔的国家学说,只能认为这是自己的解释,因为这与黑格尔的“两个凡是”的论断完全相反。在做出这样的解释时,解释者往往无奈地声称“两个凡是”是不可解的。现在我们知道不是不可解,而是可解的内容没有了。
其次,从这种重新解读中,我们可以从整体意义上重新解读黑格尔的国家学说和法哲学。
用黑格尔自己的逻辑解释,自由意志是一种观念的存在,观念是观念和固定的统一。在逻辑学中,黑格尔把概念定义为事物存在和本质的统一,这是思辨意义上的统一。所谓“存在”,是指精神的外在存在或所指向的东西。黑格尔对法律的外延定义得非常宽泛,人类的任何普遍规则,包括亲情规则,甚至个人主观道德意识,都是法律的形式。但是,作为一种既定的法律,它必须与自由意志的概念保持一致和统一。同理,概念也必须有实践设定,否则就是纯粹抽象的、形式化的、或不完全的规律。在这里,“存在”的意义不仅指法律条文或道德格言的规定,还指普遍性的实现,包括各种形式的法律在现实中得以实现的状态。
在黑格尔的法哲学中,“概念”不仅具有纯粹思辨的内涵,而且指向一种历史发展的、被广泛接受的理解为真理。在法哲学中,这首先是权利法的概念。
众所周知,德语中有两个词叫法律,一个是Recht,一个是Gesetz。后者一般指具体的实在法、规则和条例,而前者具有广泛的含义,包括普遍意义上的法律、权利、正义和公正。黑格尔和所有德国古典哲学家,包括康德和费希特,都使用Recht这个词,所以英美翻译家经常把法哲学翻译成权利哲学。我国学者倾向于将其翻译为法哲学,但也有一种折中,即把两者结合起来翻译为“法律权利哲学”无论意义的界定和翻译的准确性如何,毫无疑问,法律哲学系主要包括权利的内容。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的副标题是:自然法与国学大纲。可见,他的法哲学是建立在自然法思想基础上的民族科学。黑格尔把类似于自然权利的“抽象权利”作为法哲学的第一环节,指出正是抽象权利的同一性使人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在这里,法律和权利的命令是:“做一个人,把别人当人尊重。”【14】可见,权利是一个人成为人的基础,也是社会中个体之间相互认可的基础。[15]这与康德的权利法概念几乎相同。黑格尔法哲学中的三个环节:抽象的权利、道德和伦理是沿着对伦理阶段的国家宪政的否定和扬弃的过程发展起来的。这种否定和扬弃仍然包含着前一环节的成分。这种否定和扬弃的主题是反思,即自由意志觉察到前一环节的片面性,于是用另一个发展的环节对其进行补充,最终成为统一的、完整的、真实的、合理的法律,体现为伦理。这三个环节之间的关系不能简单地认为后一个环节一定高于前一个环节,它们是一个统一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16]
德国古典哲学中的“自由”概念,包括黑格尔哲学中的“自由”概念,众所周知是与普通的“自由”概念不同的,即他们认为“自由”是指人的思想和意志超越本能的冲动、欲望和需要,或者说人的精神超越和克服人的肉体感性和有限的物质存在,从而达到一种自由的状态。但这并不意味着黑格尔的“自由”概念,包括康德的“自由”概念,与穆勒的“自由”概念完全对立。其实,黑格尔的“自由”还是脱胎于密尔的自由,或者说,他以密尔的自由为基础,但又试图扬弃其片面性和主观性,试图转移不以任何其他集体或所有利益为转移的片面性、幻想性、纯粹的个人权利。统一在一个全面、实际和复杂的宪法制度中,考虑到他人、家庭、社会和国家的感情、利益、需求、道德和伦理。他认为,只有在这样一个具有复合元素的伦理宪政中,权利和义务才能统一,权利才是真正现实的,自由才是真实的。只有在这个基础上,在这个统一中,自由才是真实合理的。
本森关于黑格尔法哲学中三个环节的“字典序”理论是合理的。权利和义务都不是法律或自由意志的全部。在自由意志中,自然存在着对权利和义务的直接理解和冲动,换句话说,存在着对利己和利他的直接理解和冲动。它们是自由意志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但任何一个方面都是不完整的,任何一个单一的片面的规定。同时,自由意志也是个体和整体的统一概念。无论是自由意志还是它所存在的规律,都是个体与普遍的统一。无论抛弃哪一个因素,都是不全面不合理的。但它的字典序似乎在暗示,权利的内容是真正自然的,是最直接的需要,是人格存在的必要基础,是做人的基础。但这并不意味着义务的内容不重要,义务的内容是在反思的基础上获得的,是一种更高尚的精神,体现了人性与兽性的直接区别。同时,义务的内容并不是人类精神的全部,而人类精神的内容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最终构成了体现整体伦理的宪法精神。换句话说,伦理是观念层面的精神,而宪政是意义上的精神。
四。结论
黑格尔明确认为,国家的最高权威不是建立在一种主权形式上,而是建立在对权利和义务、个人需要和道德追求的统一认识上。它是人与人之间相互尊重的产物,也是对普遍利益和道德的尊重和理解,是对人性普遍性的尊重和理解。按照中国学者高全喜的定义,这是“法律权利的相互承认”。高的定义侧重于个人之间的相互承认,而黑格尔的法哲学实际上强调的是人与国家之间的相互承认。简而言之,一个人如果不尊重和承认普遍性,就意味着他只是一个以动物为本位的人,而一个国家如果不承认和尊重个体的需求和权利,就意味着这个国家只能是不现实的、不合理的、不合法的。
这只是自然法思想的一种变化,但黑格尔以哲学的严密性构建了一个渐进深入的过程和要素结构,以复杂环环相扣的概念体系构建了伦理宪政理论。这个理论是里程碑式的创新还是真正的现实还有待考量,但理论本身是自洽的。
最后,用1837出版的黑格尔《历史哲学》中的一段话来解释他的《法哲学原理》:
“原理”——“公理”——“规律”是一个内在的东西,也只有这样,再真,终究不可能完全现实。目的、正义等。只存在于我们的思想中,我们的主观计划中,而不存在于现实中。它们只是为自己而存在的东西,是一种可能性,是一种潜在的本性,只是还没有从它的内在达到“生存”。为了获得确定性,我们必须添加第二个因素,即实施和实现。这个因素的原理就是“意志”——最广义的人的活动。有了这种活动,上述“理想”和一般抽象的特征才得以实现和实现。至于他们,就无能为力了。使他们行动并决定他们存在的动力是人的需要、本能、兴趣和热情。我热切地希望,我应该把一些事情付诸实践,使之成为现实:我必须参与其中,我愿意从它的实施中得到满足。如果我要为任何目的而活跃,无论如何,那一定是我的目的。我必须实现我的目标,同时满足于这种参与。...以自己的活动和劳动来满足自己,这是人存在的无限权利。[17]
注意事项:
[1]比如罗尔斯在他的代表作《正义论》中并没有引用黑格尔的话,虽然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其实和黑格尔的一些思想非常相似。
[2]例如,在《开放社会及其敌人》第二卷中,卡尔·波普尔多次提到黑格尔的理论是极权主义思想的养料。
[3]参见罗素,马元德译:《西方哲学史》,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53页;参见、朱译《查尔斯·泰勒:黑格尔》,译林出版社2002年版,第576-5438页。
[4]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黑格尔的“两个凡是”有不同的批判,但也指出黑格尔是在为反动制度辩护。参见何霖《黑格尔哲学讲演录》,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第537-536页。
[5]查尔斯·泰勒(Charles Taylor),黑格尔的著名批判家,在他的著作中,基本上没有评论过黑格尔法哲学中最有争议的命题。见查尔斯·泰勒,黑格尔,第14章。
[6]伊尔汀著作内容均引自埃德加·博登海默《黑格尔的政治学——法哲学——重新评价》,美国法理学杂志,1990。
[7]黑格尔和伊尔廷并没有解释这个“点”。笔者认为其含义大概是指君主的人格不是大写的I,而是小写的I,即“我”。
[8]相比之下,黑格尔在历史哲学中定义了绝对君主的特征。“所以这个人只是一个绝对的君主,而不是一个自由人。”黑格尔王造时《历史哲学》,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版,第18页。
[9]黑格尔,杨帆、张启泰译:《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6,第287页。
[10]《法哲学原理》,第298页。
[11]黑格尔在文章中对美国的* * *和制度大加赞赏,甚至对自己最重视的宗教方面表现出一点宽容,以及美国没有国教的团结信念。他接着说,“美国是明天的土地,在那里,未来的世界历史将启迪它的使命。”参见《历史哲学》,第87-89页。
[12]参见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艾伦·伍德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影印),导言,第3节。中文版和英文版在意思和表达上有很大差距。
[13]然而,这个补充说明仍然没有出现在1827再版的《小逻辑》中。《小逻辑概论》第六节提到了“两个凡是”的命题,1817版没有。参见何霖,《黑格尔哲学讲演录》,第536页。
[14]前注,第46页。
[15]基于财产权的独立人格之间的尊重原则被中国学者高全喜称为“和解与相互承认的普遍原则”。它是基于法律权利的人与人之间的中介,与《精神现象学》中完全否定的主从意识原则相悖。参见高全喜:《论法律权利的相互承认——精神现象学研究之二》,第61页。他指出,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强调,公民社会的相互承认原则是以私有财产权为基础的,即个人对财产的正当而稳定的占有,体现了个人的自由。他认为,法哲学提供了一套以罗马法为基础、体现现代市民阶级精神的法律权利体系,其核心是私有财产权制度。前注,第56页。
[16]美国学者皮特·本森指出,黑格尔法律三段论的逻辑发展有一个罗尔斯所说的“字典顺序”(见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修订版,哈佛大学出版社,1999,第37-38页),即必须满足第一个原则,才能进展到第二个原则,以此类推。(中译本请参见约翰·罗尔斯、何怀宏、何宝刚、廖申柏:《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第42-43页。参见皮特·本森,抽象权利的优先性,建构主义,以及黑格尔法哲学中集体权利的可能性。《加拿大法律与法理学杂志》第四卷第2期(July 1991)第258页从这个意义上说,抽象权利不是法律的最低形式,而是更高的形式。这种理解和解释似乎更容易被英美法学者接受,可能部分反映了黑格尔的思想,但确实与黑格尔本人的表述有一定差距。或许是必须首先满足的不可或缺的基础环节,还是可以成立的。
[17]《历史哲学》,第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