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商事案件,应当向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文书,是指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副本、答辩状副本、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书、送达回证等与诉讼有关的文书。第三条受送达人是在内地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送达。第四条除非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示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是有权代为接收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第五条受送达人在内地设立代表处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送达该代表处。

受送达人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理人并授权其接受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送达该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理人。第六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向在内地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

以前款规定方式送达的,自内地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将有关司法文书送达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之日起三个月后,视为无法以上述安排规定的方式送达, 未收到证明是否送达的文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人民法院可以将司法文书邮寄送达受送达人。

邮寄时,应附上收据。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三个月后,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虽然未收到送达证明,但视为送达期满。

自邮寄之日起三个月后,未收到投递证明,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视为未投递。第八条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到的适当方式送达受送达人。第九条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无法以上述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内容应当刊登在内地公开发行的报刊和受送达人住所地,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视为送达。第十条人民法院除采用公告方式外,还可以采用多种法定方式同时送达受送达人。

多种方式送达的,按照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可以向在内地的受送达人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理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方式。第十二条受送达人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未履行签收手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1)受送达人提及向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的内容;

(二)受送达人已经按照送达的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

(三)可以确认已经送达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下级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上级人民法院传递司法文书,应当附具申请传递函。

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下级人民法院申请的司法文书转送。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申请传送的司法文书不符合有关规定需要更正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传送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