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一)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应当报市规划部门审批,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修改为“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市规划部门的意见”。

(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历史院落、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增设设施,或者改变历史建筑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文物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维护和修缮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

(三)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四)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文物部门对历史院落、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增设设施,或者改变历史建筑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54.38+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654.38+0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哈尔滨市公共汽车电动轮轮渡客运管理规定

(一)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汽车、电车、轮渡线路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的取得(包括转让和续期)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公共交通企业在经营期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除不可抗力外,公共交通企业不得停业。”

“公交企业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公交企业终止经营前,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新的经营者。”

(四)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活动等需要临时改变线路、路线、车站、码头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提前五日书面通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线路、路线、站点、码头的变更进行调整,并提前3日。

(五)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修改为:“(十)冬季室外温度在零下10℃以下时开启供暖设施,夏季室外温度在零下26℃以上时开启空调车辆空调设施”。

(六)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重度肢体残疾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盲人和重度残疾人以外的残疾人在市区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可以半价。”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其中“本条第(一)、(二)、(三)项”修改为“本条第(一)、(二)、(三)、(五)、(二)项”。

(七)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共交通企业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用清洁能源更新现有车辆的,应当在购置或者更新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八)第五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终止运营未按照规定书面告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

(九)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二)合并、分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

第九项修改为:“(九)购买清洁能源汽车或者更新使用清洁能源的现有车辆时,未按照规定书面告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三、哈尔滨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经营者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受让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后的经营期限为原经营者剩余的经营期限。期满申请继续经营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的,应当在依法变更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经营者需要更换出租汽车发动机、车身、车架的,应当在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四)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经营者购买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进行清洁能源更新改造的,应当在购买或者改造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五)将第五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名称,未按照规定书面告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

第三项修改为:“(三)购买清洁能源汽车或者对现有车辆进行清洁能源升级时,未按照规定书面告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

(六)第五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更换车辆发动机、车身、车架未按照规定书面告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