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理查德& # 183;艾伦& # 183;波斯纳对物权法的经济分析看中国物权法的现实意义和法律意义。
物权法,尤其是一部严谨完备的物权法,一直是中国民商法学者关注的焦点和努力的目标,这不仅是对中国立法成熟度的考验,也是物权法的出台,将对社会生活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物权法的目的是划定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边界,实现和谐的纠纷解决秩序,实现物尽其用的经济效率。基于此,现行物权法草案中的价值取向、制度设计乃至每一个细节都将对我们明天的经济生活产生巨大影响。
《物权法》第三稿刚刚讨论过,部分条款存在争议,故再次向全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本文将对金融债权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窥其本质,探讨如何积极应对。
完善动产担保制度,拓展企业融资方式。
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吴晓灵近日表示,人民银行正在积极参与《物权法》的修订工作,拟增加动产抵押质押的内容,为企业融资创造更加便利的条件。现行担保法规定,出质人所有的机器、交通工具等动产可以作为抵押物,但对“其他财产”没有明确的解释。在实践中,有些动产和权益是有价值的,能够带来未来的收益,如存货、应收账款、收费权、尚未收割的农作物等。但根据现行法律,这些动产并没有明确界定为抵押物和质押物,影响了企业的融资能力。人民银行正在大力推动将这些动产纳入抵押质押范围。草案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和本票;
(二)债券和存单。
(3)仓单和提单;
(四)可转让股份;
(五)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可转让财产;
(六)道路和电网收费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质押的其他财产权利。
所谓动产,包括(车辆、船舶、飞机等。)运输工具、机器设备、应收账款、存货、票据(支票、汇票、本票)、股份、债券、存单、知识产权等。,在国外可以纳入担保范围,可以作为抵押或质押从银行获得贷款。目前中国企业的动产价值约为20万亿元,是不动产价值的两倍左右,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动产的价值还会不断增加。此前,国内商业银行虽然试行过动产贷款,但并不能真正解决企业的融资问题。动产担保制度的缺失使得银行和企业的行为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担保法》中关于动产担保的规定无法得到有效执行。上述动产中,船舶、飞机、债券、存单等通常不是大多数急需资金的企业所拥有的;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一般公司的股权往往难以转让和变现,因此担保价值不高,而这些动产对企业的正常经营和运作至关重要,借款人需要同时占有和使用。如果不能同时实现价值和担保价值,这种动产质押贷款意义不大。因此,物权法中动产担保的内容侧重于应收账款和存货的抵押担保。
从国内外银行业实践来看,应收账款和存货是大多数企业拥有的资产,通常比机器设备和知识产权具有更高的担保价值。
企业将应收账款抵押给银行后,一般不会通知相关客户。当客户偿还应收账款时,还款金额会自动冲抵企业对银行的贷款。正常情况下,中小企业应收账款的增加与其销售额的增加密切相关。
可以预见,应收账款和存货抵押担保将成为未来我国中小企业和进出口贸易企业的主要融资渠道。虽然这种方式并没有直接写入物权法草案,但是对于担保方式本身的探讨无疑有助于最终的法律确认。
对于银行来说,应收账款和存货担保,一方面扩大了业务范围,增加了合作领域,降低了因过度依赖房产抵押而产生的贷款金融风险,降低了不良率,提高了与外资银行的竞争力,另一方面提高了监管难度。要实现这两种担保方式的真正功能,需要控制企业经营的资金流,对销售账款进行专项管理,将上下游经济对象纳入贷后管理的统一范畴。否则,这种新的担保方式就会流于形式。同时,相应的保障措施也必须到位,比如对保管机构的限制,建立完整的动产登记制度等。物权的基本特征之一是一物一权。如果没有对物的外部物理形态和内部权利归属的统一管理,物权尤其是他物权的实现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提出担保物权与优先权的竞合,完善社会信用体系。
在讨论中,来自金融界的声音明确指出,物权法应调整担保物权与债务优先权的关系。无论这种观点能否在正式颁布的物权法中得到体现,这种认识本身就代表了一种良好的倾向,为建立和谐的社会信用体系提供了有价值的价值判断取向。
一般情况下,物权应优先于债权,但《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建筑公司的债权优先于担保银行的债权。可见,有担保债权在特殊情况下并不一定优于债权。将这种社会价值功能附加到法律价值功能上,并将其定位为优先,是值得商榷的。这部分法律关系应当纳入加工合同上的留置权加以规范,并确认留置权行使的范围和期限,这是解决物权与优先权矛盾的可选方式。
2004年,世界银行对全球145个国家做了一项调查,得出了两个重要结论:第一,更好的担保法律等于更多的银行信贷;第二,好的担保法可以减少违约,减少利差。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相比,英美法系国家得分较高,主要是因为英美法系国家的担保法律制度比较完善,注重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在我国,很多司法审判中,为了保护所谓弱者的权益,忽视甚至漠视银行的权益。这种更注重保护眼前利益而非长远利益的做法,实际上是违背市场经济规律的。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就是保护信用机制,保护市场机制。市场参与者对违约行为有明确的预期,违约风险可以最小化。《物权法》是中国民法典颁布前的一项重要立法活动。草案中关于担保权益的内容对于下一步保护银行债权人的权利非常重要。如果为了保护弱者的利益而颠倒债权和财产权的原有顺序,将破坏法治原则和市场经济游戏规则,不仅损害银行的利益,更重要的是影响公众对信用机制的认识,从而引发社会信用体系的紊乱。这种成本不能用眼前利益的大小来衡量。
变更担保实现顺序,取消担保人先履行抗辩权。
根据我国现行担保法,财产担保优于人身担保。两种担保同时存在的,在财产担保完成前,债权人不得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草案第198条规定,有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他物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就物的担保优先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该财产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这一规定创设了债权人的求偿权,为银行保全资产提供了更大的空间。
规定预设抵押权
草案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以将现有的和将来的动产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约定实现抵押权的动产优先受偿。这是对原担保法中抵押物在现实中必须存在的重大突破。虽然在实践中如何操作还有待商榷,但这一制度安排显然比原有法律更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扩大了债权一旦不能清偿可以追索的财产范围,无疑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编辑:田真)
来源:中国城乡金融报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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