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传统村落的保护,保持传统风貌,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合理利用传统村落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形成较早,传统资源丰富,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生态和经济价值,列入国家和省级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第三条传统村落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活态传承、合理利用、政府引导、村民主体、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传统村落保护的协调机制和经费保障机制,解决传统村落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传统村落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传统村落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本级文化和旅游规划,加强对传统村落文化遗产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的监督和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农业农村、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的保护工作。第六条传统村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编制和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

(二)完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火防灾安全设施,保持传统风貌,合理利用村落资源,改善人居环境;

(3)引导村民开展乡村文化活动,挖掘和弘扬优秀传统民俗,保护相关空间场所和物质载体;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工作;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参与编制和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宣传传统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二)依法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按照传统村落保护的要求保护文物古迹、合理利用传统建筑;

(三)对有损坏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登记,收集和保护倒塌、散落的传统建筑构件,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四)协助做好消防安全和白蚁等病虫害的防治工作;

(五)劝阻和制止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六)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的其他工作。第八条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尊重村民意愿,充分发挥村民的主体作用,保护村民的合法权益。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各界对传统村落保护的意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劝阻和举报破坏或损害传统村落的行为。第二章规划编制第二章规划编制第十条传统村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规划。

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当地国土空间规划的相关要求,并与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第十一条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规划应当因地制宜、体现特色,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传统资源调查材料和传统村落档案;

(二)保护原则、范围和对象;

(3)保护和开发的方向和途径;

(四)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及相应的保护要求和措施,合理划定村民新建住房面积;

(五)村庄自然景观、历史环境要素、传统格局和整体风貌的保护要求,保护和整治措施;

(六)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的分类及相应的保护措施;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的要求和措施;

(八)改善居住环境、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火防灾措施;

(九)保护与发展规划的分期实施计划和近期拟实施的保护项目、整治项目;

(十)其他应当规划的内容。

村庄规划和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已经编制,内容已经包括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按照有关程序报批后,可以作为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