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北京公园条例》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改变公园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有功能,并可处65438万元以上65438万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公园用地的,责令立即腾退,恢复原状,并可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园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65438万元以上65438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历史园林保护区内修建影响原有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对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根据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损坏、改建、拆除原有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和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历史名园周边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筑物不符合建设控制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重建或者拆除。
第五十五条公园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标准做好保洁工作的;
(二)擅自搭建棚子或者摆摊设点的;
(三)随意堆放物料、绳索吊挂物件;
(四)标志污损或者丢失,未及时更换或者补充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翻墙、栏杆、绿篱,在禁止吸烟区吸烟,在禁止游泳区游泳,在禁止滑冰区滑冰,在禁止钓鱼区钓鱼,在非体育运动场所踢足球、轮滑、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至5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营火、烧烤、垂钓、捕捉动物、挖掘植物,恐吓、殴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饲养区饲养动物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攀爬花草树木,损坏草坪和树木的,给予警告,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影响公园容量和游览秩序的行为,责令改正。
主体公园内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对其他公园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实施。主要公园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在公园内追逐游客、强行兜售物品,影响游览秩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范围,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游客在公园内因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分清责任,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对公园负有管理、监督和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